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郭惠美
相 對 人 匠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
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
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
定有明文。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
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瞭解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
件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11日、9 月10日及10月22日
之庭期開庭內容,為此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之
規定,向
鈞院聲請自費交付該4 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件受理並已判決,而聲請人以其
為瞭解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11日、9 月10日及10月
22日之庭期開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
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
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函詢相對人,請其於文到3 日內在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同意書上勾選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並為簽
名蓋章後回覆本院,而
上開函文已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相
對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
5 頁),但相對人
迄今未回覆或另以書面表示同意,因此自
不能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