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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郭惠美 相 對 人 匠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 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 定有明文。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 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 件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11日、9 月10日及10月22日 之庭期開庭內容,為此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之 規定,向鈞院聲請自費交付該4 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件受理並已判決,而聲請人以其 為瞭解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11日、9 月10日及10月 22日之庭期開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函詢相對人,請其於文到3 日內在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同意書上勾選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並為簽 名蓋章後回覆本院,而上開函文已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相 對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 5 頁),但相對人迄今未回覆或另以書面表示同意,因此自 不能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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