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振寧
相 對 人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
,如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5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59號執行卷
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
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暫予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
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
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836,000 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案件,得
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
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
、法定利率5 %計算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
應為397,494 元(計算式:1,836,000 元5 %4.33年=
397,494 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97,494 元之
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