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號
提存人即
異議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進宗
上列
異議人對本法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76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本法院提存所另為
適法之處置。
理 由
一、
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
名、
住所或
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
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
,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
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
、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
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
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
件。六、
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八、
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
住
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
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
又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
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
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
當
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
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279 號民事
裁判,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二、
本件異議人以:
㈠按異議人即提存人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辦理提存,並經
鈞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761 號提存在案,鈞院提存所
前於103 年5 月12日以桃院勤所103 年存字第761 號函認定
提存聲請不予准許並
駁回。合先說明。
㈡鈞院提存所駁回之理由
無非以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
雙方代
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另土地法第
34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
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
爰限制少
數共有人
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
,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但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仍有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或雙
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二人於103 年5 月2 日聲請
提存之提存書,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為本件提存人之一,亦
為本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
標的物之共有人之一,
次查提存書所附證明文件中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
所載之買方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本所經形式審查,本件
提存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似與土地法第34條之一、民法第
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本件提存之聲請無法
予以
准許應予駁回
等情。
㈢原處分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未考量本件出賣人謝文一、謝文
二、謝文三、謝美女,買受人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由盈
強不銹鋼有限公司為提存人並無民法第106 條之適用問題,
且原處分以就爭訟事件為實質審查,逾越權限,處分皆嫌速
斷。
㈣另原處分駁回理由以本件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
規定,又本件提存書所附證明文件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上所載之買方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鈞院提存所經
形式審查,本件提存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似與土地法第34
條之1 、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有違。然本件出
賣人為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提存人即買方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本件買賣契約書並無民法第106 條之
問題,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另買受人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自應以盈強不銹鋼有限公
司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提存人,此亦異議人即提存人前以盈強
不銹鋼有限公司為提存人之依據,
詎料原處分實質審查並闡
明認應以移轉後之所有權人為提存人,然異議人以本件買受
人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與出賣人謝文一、謝文二、謝文
三、謝美女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
債權轉讓並指定移轉予李
進宗,將移轉登記
請求權業將前開債權轉讓予李進宗(權利
範圍1/2 ),故以前開2 人為提存人亦屬適當,始更正為提
存人。
㈥又原處分以就爭訟事件為實質審查,逾越權限,處分皆嫌速
斷。
經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
相對人即提存人既已於提存
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本件
不動產座落於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
受取權
人權利範圍為194/15246 ,應受領之價金,雙方約定
由出賣人催告受取權人領取,以價金之部分供提存,因受取
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原處分自應准為提存,以維提
存人之權益。且查原處分駁回之理由,本件並無民法第106
條之適用。縱退一步言,有無民法第106 條之適用,涉及實
質爭議及實質審查,提存所應無權限審查。另縱退一步言,
有前開實質爭議,僅生提存清償有無清償之效力,為實體事
項,故本件原處分駁回提存人之請求,亦有違爭訟事件為實
質審查,逾越權限,處分皆嫌速斷。
㈦綜前,謹請鈞院廢棄原處分,並准異議人依法提存等情。
三、經查,
㈠本件提存人即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提出提存物及提存
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
實、提存物之金額、相關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
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相對人
戶籍謄本、異議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異議人身份證影本、
委任狀等,
嗣後另補正陳報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 份為證,
業據本院核閱本法院提存所
103 年度存字第761 號清償提存卷無誤,則異議人之提存既
合於
前揭相關之提存法所規定之程式,自應予以提存,始與
法相符。
㈡又原處分引用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840 號民事判例
要旨
「民法第一○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
法定代理均有適用」,說明異議人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
定之情。然判例之效力與法律相同,本院自應適用,是本院
依職權查閱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民事判決(判例
)全文,該判例於前開要旨後續以「惟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
既為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
,其雙方代理之行為
難謂有效。本件租約二份,僅蓋被
上訴
人及OO公司印章,而無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有無訂約
行為,已屬可疑,如為楊OO代理雙方訂約,即有民法第一
○六條之適用。且OO公司所租之廠地及辦公廳,似均在被
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範圍以內,而兩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楊O
O,OO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其董事長楊OO何能不遷交廠
地及辦公廳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楊OO,實情尚不明確,此
與上訴人應否負其保證責任有關,(設董事長楊OO任置不
遷,豈非上訴人應負給付
違約金之責任永無底止)【原審未
予調查,未予調查,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難謂合,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執此指摘,聲明廢
棄此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等語。本院認若是形式審查
,最高法院直接審查即可,但最高法院
是以廢棄發回調查,
可知前開判例亦說明是否有民法第106 條之適用,應予查明
(實質審查),則原處分認定有「民法第106 條之適用」,
顯已逾形式調查之範疇,另是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亦屬實體調查,本院不再論述。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聲請提存有違民法第106 條及土
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予駁回,顯已逾形式審查之職權
,是原處分於法有違,是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廢棄,並由本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
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