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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旺旺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惠浤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被   告 徐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陳列、販售系爭大台灣鑰 匙圈,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有關不得陳列、販售之請求部 分(聲明第一項),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權利之行為,在 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權利事實之有無及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 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50萬元,二者應無 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中關於禁止陳列、販售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因此,本件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 150,000 元(1,650,000 +500,000 =2,150,000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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