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旺旺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惠浤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被 告 徐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陳列、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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匙圈,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有關不得陳列、販售之請求部
分(聲明第一項),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權利之行為,
非在
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權利事實之有無及於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
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50萬元,二者應無
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中關於禁止陳列、販售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因此,本件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
150,000 元(1,650,000 +500,000 =2,150,000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