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彭建凱
訴訟
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廣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3,7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即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
存續其期間之收入為準,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其主張被
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始日即103 年3 月3 日,其年齡為58
歲7 個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6 年3 個月又18日,又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515,400 元【計算式:46,500* (75+18/30 )=3,515,4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7,924元;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職業災害補償243,74
1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3,74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綜上,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