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6號
再審 原告 陳俊宏
再審
被告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應徵同一審級
(第二審)再審之訴裁判費5,6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