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洪凱綸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隽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列有
先備位,
惟其先
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 500,000元,加計10分之
1即 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