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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洪凱綸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隽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列有 先備位,惟其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 500,000元,加計10分之 1即 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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