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管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世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 先、備位,其中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司 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 )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先位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為1,650,000 元。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 782,712 元,且先、備位聲明則為相互競合之關係,是應以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定之。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782,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