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周世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有
先、備位,其中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司
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
參照
)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先位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為1,650,000 元。
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
782,712 元,且先、備位聲明則為相互競合之關係,是應以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定之。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782,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