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曾繁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從離開公司之日起到恢
復上班之日的薪資、勞保費用與健保費用」等語,但並未陳
明「恢復上班之日」為何日?
乃係一不確定之日期,
惟綜觀
原告起訴之
案由欄係記載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
起訴訟事」,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最後一段亦係記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賠償」等語,應
堪認原告訴之聲明應係漏
載一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合先敘明。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本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之聲明,及漏
載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雖有兩項聲明,
,惟請求被告給付薪津費等之聲明,係以漏載之聲明「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
容
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
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得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0.63年,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85,000元,此有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
可
稽,原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已逾10年,依
上開法條規定,以
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
存續期間應為10年,復依原告之月薪為85,000元,計算此部
分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20 萬元(計算式:85,0
00元×12個月×10年=10,200,000元)。另外,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精神與名譽損失40萬元」,與上開「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之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之情形,故上開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60 萬元(計算式:1,020 萬
元+40萬元=1,0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