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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孟達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鋼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鋼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田公司)間僱傭 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鋼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新臺幣(下同 )742,500 元(聲明誤載為389,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原任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3,750元之工資,而 原告之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津費等,則係以第一項聲 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 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 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 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月薪為33,750元,原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已逾10年,依上開法條規定,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 間。準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應為10年,復依 原告之月薪為33,750元,計算此部分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4,050,000 萬元(計算式:33,750元×12個月×10年 =4,050,000 元)。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鋼 田公司賠償勞保低報之損失389,4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440,653元,合計12,830,0 53元,與上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之間 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故上開兩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8 80,053元(計算式:4,050,000 +12,830,053元=16,880,0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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