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孟達
訴訟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鋼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鋼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田公司)間
僱傭
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鋼田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新臺幣(下同
)742,500 元(聲明誤載為389,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原任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3,750元之工資,而
原告之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津費等,則係以第一項聲
明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
求內容
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
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
惟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
得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月薪為33,750元,原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已逾10年,依
上開法條規定,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
間。準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應為10年,復依
原告之月薪為33,750元,計算此部分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4,050,000 萬元(計算式:33,750元×12個月×10年
=4,050,000 元)。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鋼
田公司賠償勞保低報之損失389,4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440,653元,合計12,830,0
53元,與上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之間
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故上開兩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8
80,053元(計算式:4,050,000 +12,830,053元=16,880,0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