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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翁財記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敏 被   告 王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09,400元【即桃 園縣○○鄉○○○段○○○○○○○號土地價值28,109,400元(計算式 :4,259 ×6,600 =28,109,400),加計其上同段1042-1建號建 物價值38,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648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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