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陳依山
原 告 李玉鳳
原 告 王嘉彬
原 告 韓麗雯
原 告 黃俞凱
原 告 吳秋瑛
原 告 徐鈺諺
原 告 余政雨
原 告 謝佳
臻
原 告 江志宏
原 告 蔣宜臻
原 告 陳發誠
原 告 黃佩億
原 告 徐愷綾
原 告 邱懿
原 告 劉光仁
原 告 謝雪麗
原 告 黃雅萍
原 告 張華平
原 告 沈嘉佩
原 告 劉芳芸
原 告 江鐘靈
原 告 林振業
原 告 陳智淵
原 告 蔡宛樺
原 告 蘇炳華
原 告 莊俊斌
原 告 范惠綾
原 告 古晉宗
原 告 朱慶信
原 告 陳巧玲
原 告 林秋玲
原 告 鍾詠全
原 告 徐雅慧
原 告 許懷之
原 告 魏書法
原 告 張喻絜
原 告 黃秀桃
原 告 黃文霞
原 告 沈穎君
原 告 侯忻蕙
原 告 楊元福
原 告 蔡志誠
原 告 黃煌期
原 告 李永和
原 告 蔡明源
原 告 連育賢
原 告 林姿君
原 告 丁麗紅
原 告 曹書凱
原 告 陳惠美
原 告 林雪雯
原 告 鄧皓仁
原 告 黃苡涵
原 告 蘇彩稚
原 告 許國聚
原 告 林瑜芬
原 告 唐嘉駿
原 告 蔡鵬鉫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百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每位原告各別請求金額依原告
所陳報及附表二所示均在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下,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徵收1,
000 元之裁判費,故核定本件每位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