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告 李應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謙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經查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鑑,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及
人
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本件原告起訴所得
受客觀上之利益既屬無法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