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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李應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謙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鑑,顯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人 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所得 受客觀上之利益既屬無法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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