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林芝妘
被 告 沂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沂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當事人之資料與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依
法
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
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