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黃興家
許英美
被 告 三普寶麗金商場管理委員會
盛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簡文豐
簡文憲
邱進財
蕭成田
簡玉飾
尚順公司
劉武雄
劉水文
劉松雄
劉水波
劉再枝
劉煉福
廖秀雲
劉育麟
劉育勝
簡玉華
呂易燦
呂允仁
吳麗真
徐好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
張淵輝
張淵勝
張淵發
李秀美
李偉興
李偉宏
李馬春梅
張瓊玲
陳萬福
邱騰芳
范秀英
陳觀平
蔡仁雄
邱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捌拾捌元,
暨補正
本件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為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15,089元。第二項聲明則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利用設置於
系爭大樓22
樓頂之水塔供水;而其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各別,不生訴訟
標的
合一確定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首揭規定應合
併計算之。次查
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15,089元,至第二項聲明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等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
,
惟因原告並未查報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
,是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 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為3,165,089 元(計算式:1,515,089 元+165萬元=3
,16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三普寶麗金商場管理委員會、盛華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乃屬
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應補
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