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黃興家       許英美 被   告 三普寶麗金商場管理委員會       盛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簡文豐       簡文憲       邱進財       蕭成田       簡玉飾       尚順公司       劉武雄       劉水文       劉松雄       劉水波       劉再枝       劉煉福       廖秀雲       劉育麟       劉育勝       簡玉華       呂易燦       呂允仁       吳麗真       徐好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       張淵輝       張淵勝       張淵發       李秀美       李偉興       李偉宏       李馬春梅       張瓊玲       陳萬福       邱騰芳       范秀英       陳觀平       蔡仁雄       邱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捌拾捌元,暨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15,089元。第二項聲明則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利用設置於系爭大樓22 樓頂之水塔供水;而其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各別,不生訴訟 標的合一確定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合 併計算之。次查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15,089元,至第二項聲明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並未查報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 ,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為3,165,089 元(計算式:1,515,089 元+165萬元=3 ,16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三普寶麗金商場管理委員會、盛華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乃屬 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應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