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成聰
被 告 張國龍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此項所
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
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219- P5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
上
開判例
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
期間為1 年,準此,即以
兩
造契約
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14,400元,
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