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錦城
訴訟
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被 告 王宇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6,164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3,
92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本為同社區同棟大樓之住戶,被告居住於原告
樓上(址設桃園市○○區○○街○○號3 樓,下稱
系爭11號3
樓建物)。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因原告住處(址
設桃園市○○區○○街○○號2 樓,下稱系爭11號2 樓建物)
內之消防警報器忽然動作響起,經社區警衛與總幹事緊急聯
絡原告返回前開住處內並協同檢視,赫然發現原告所有之系
爭11號2 樓建物之全室天花板、牆面等有大量滴水及四處積
水之狀況,經社區總幹事、管委會主委及建商人員聯絡被告
,並共同進入勘查結果,本件漏水及積水係肇因於被告在住
處加裝之淨水器進水管線不慎脫落,以致於被告住處之地板
大量積水後,部分水量經往下滲漏之結果,方導致原告住處
跟著漏水及積水。由於被告未提出賠償計劃,加以原告住處
受損嚴重,若不及時處理,將導致因積水產生之濕氣引發家
具裝潢發霉日烈,後果不
堪設想。故原告只得自行先僱工將
因漏水受損之定著家具與裝潢盡皆拆除,並在完成除濕、防
霉、防水工程後,重新依原有裝潢設備進行施作工程以求復
原;至於相關可移動之家具、物品、衣服窗簾等,在還可以
復原或洗淨的狀況下盡力復原洗淨而未重置,無法復原的部
分則予丟棄。合計
迄今為止,已完成之工程及已清點統計之
損害,合計共花費134 萬3,923 元。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就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
11號2 樓建物室內相關裝潢修復之工程報價鑑定報告結果,
原告之主張如下:
1、就該會鑑定之工程合理報價為62萬0,825元過低。
2、「1.00假設工程」部分,有關「1.05廚房廚
具保護工程」、
「1.06保護PP板」、「1.08施工中垃圾清運車資4,500 元」
、「1.09施工中垃圾清運工資」等部分,鑑定報告主張不予
計價,實則「假設工程」之項目內係屬進行裝潢、拆除前之
保護措施施作,本身所需之材料及工資,本與
嗣後拆除、裝
潢本體工程截然劃分,此部分本需單獨計算,不可能併入拆
除工程才予計算。
3、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合理報價為:
1.00假設工程:3萬0,500元。
2.00拆除工程:7萬0,750元。
3.00水電工程:4萬7,000元。
4.00木作、櫥櫃工程:65萬6,750元。
5.00油漆工程:11萬8,300元。
6.00玻璃工程:1萬0,800元。
7.00木地板工程:2萬4,750元。
8.00壁紙工程:1萬6,800元。
9.00燈具工程:9,300元。
10.00五金零件工程:0元。
合計:98萬4,950元整。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3,923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11號3 樓建物加裝之淨水器進水管線
脫落致其住處積水之事實,然否認此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1號
2 樓建物漏水之結果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蓋依一般正常
人之智識經驗判斷,樓上積水不當然導致樓下漏水之損害結
果,且系爭11號房屋為參加人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間所興建,本件事發時(即102 年8 月14日)距離被
告交屋日(即101 年6 月2 日)不過年餘,何以系爭11號之
2 、3 樓間之樓地板含共用壁無法防水致3 樓積水滲漏2 樓
?是原告應就住處漏水與被告住處加裝之淨水器進水管線脫
落致3 樓積水間,存有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
(二)縱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
之清單、單據、相片,僅能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而就各支
出項目之詳細品名?是否確係因本件漏水受損?受損狀況、
程度修復而必須換新?受損前之狀況、已使用多久之折舊問
題?等等均無法釐清,原告就其損害之舉證未足。因本件被
告對於被告住處因管線脫落而漏水、積水,以及原告住處滲
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惟原告住處滲水與被告住處之淨水
器管線脫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原告住處與被告
住處間有樓地板、共用壁、天花板相隔,依一般常理,3 樓
之進水管線脫落致3 樓住宅積水,積水應自3 樓住宅內之排
水孔宣洩或漫流3 樓地面,不會直接穿透樓地板、共用壁、
天花板致2 樓滲水受損。
(三)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住處之進水管線脫落致3樓
住處積水與原告住處漏水間存有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其因本
件實際損害金額,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1、
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11號2 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11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於102年8月14日,被告
上開住處因淨水器管線脫落致積水。
(三)於102年8月14日,原告上開住處發生漏水、積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上開住處因淨水器管線
脫落致積水,且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原告上開住處發生漏水
、積水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1 紙、現場照片22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
9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其住處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住處淨水器管線
脫落致積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
致其財產權受損,致其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34 萬3,923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如
下:(一)原告上開住處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上開住處淨水
器管線脫落致積水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倘兩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上開住處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上開住處淨水器管線脫落
致積水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崔景星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對於102 年8 月14日原告陳錦城住處天花板牆面大量滴
水及四處積水是否清楚?)清楚,是因為社區的警報器在響
,我通知原告陳錦城的家人,他那天不在家,他是晚上七點
多回來的,我就會同他上去看,一開門就看到全部都是水。
(法官問:後來你知道原告陳錦城如何處理這件事?)我發
現有積水,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所以我就通知管委會會同
主委陳尚彬還有設備委員,上去二樓原告陳錦城家查看,看
完之後我們就通知被告王宇開,因為水都是從天花板下來的
,也通知建商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我們社區的機電廠商
及建商的工地主任,被告王宇開大約半小時後就到家了,被
告王宇開是先到二樓看,看完就去三樓,一開門就看到整間
都是水,因為都是水,所以我們也沒有進去,但工地主任有
進去看,他看完之後,發現大門右邊有一個小吧台有隆隆漏
水聲,工地主任就說是因為淨水器爆管,被告王宇開就去關
掉水龍頭開關,後來我們有去拍照存證。(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提示原證二照片,這幾張照片是否就是原告二樓住處
當時的狀況?)是,我們管委會也有照片存檔。(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提示準備二狀原證七,這幾張照片,是否你們
在三樓被告住處所看到的情形?)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就你印象,被告當時三樓住處的積水深度為何?)差0.
5 公分就到門檻,約有二、三公分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你所知,被告王宇開家中的積水如何排除?)被告跟我
們管委會借一個半馬的抽水機及借了拖把、掃把,將他室內
抽水從他家窗戶往國豐街方向抽水排出。(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他大約借多久才還?)十幾小時。他是隔天下午才還我
,我確實有看到抽水機將積水從窗外排出,他實際抽多久我
不清楚,我下班時他還在抽,我是晚上九點下班。(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除原告屋內可能造成的損壞外,被
告家中積水這件事對於社區公共設施有無任何損壞?)有,
造成我們A棟消防管線進水失靈故障及我們一樓大廳的電腦
室上面天花板也有進水變形,外牆可能因未抽水,有將部分
外牆磁磚有脫落的現象,我們有問建商,他說有可能是因為
漏水導致磁磚外移,後來建商有針對三、二樓隔間牆有做防
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當時在原告二樓住處看的狀
況,天花板漏水的情形為何?)不是只有滴水而已,像是開
水龍頭之後的水流,整間牆壁天花板、都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以及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陳
尚彬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對於102 年8 月14日原告
陳錦城住處天花板牆面大量滴水及四處積水是否清楚?)清
楚,當天我是在家裡,因為我們社區的警報器連續的發報,
因我是社區的主任委員,所以我就到一樓訊問發生何事,總
幹事告訴我們消防授信總機持續發報,訊號來源是在A棟二
樓,我請她們趕快去查,看是否有煙、光、熱源,判斷是否
為火災,結果都沒有,後來是等到二樓住戶的父母親回來,
我們就跟設備委員及總幹事及A棟四樓住戶高小姐,我們一
起去二樓看現場,現場門一開,客廳是好幾片的積水,客廳
有滴水,在往室內走,水從燈具及消防感知器流下來,他的
水像水龍頭一樣,他的家中的傢俱、牆壁、裝潢都濕掉了。
後來三樓住戶還沒有回來,我請總幹事要她回來時通知我,
後來三樓住戶回來之後,我是第二批上去的,我跟設備委員
一起去,總幹事帶我們上去,到達現場時,門是開的,地面
的積水
非常高,當時我們怕漏電,所以我們不敢進去,當時
積水至少有二公分,因為被告王宇開不在,我請總幹事拍照
後就回到一樓,後來我遇到建商的工地主任沈主任,我問他
為何會這樣,他回答我說三樓自己裝淨水器爆管關我什麼事
,我就請總幹事追蹤我們公共設施有無受傷,因為我們隔天
有以電話諮詢過消防長官,問消防感知器是否可以後來再修
理,他說不行,如果被舉報,就要連續罰款,所以我們社區
就先花錢修繕,因為三樓當時還在申請施工裝潢還沒有驗收
,當時我們有問他是否要先付這筆費用,他說如何證明是我
們造成的,這次淹水也造成我們社區大廳的天花板變成波浪
狀的損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照片,這是
否與你當時在原告住處所看到的狀況相同?)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今日準備二狀原證七,前二張照片是否
與你當時在三樓看到被告住處的情形相同?)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針對證人崔景星剛剛所述的其他內容,包括借
抽水機排水等等,證人崔景星的說法是否正確,你有何意見
補充?)證人崔景星的說法是正確的,我要補充的是外牆的
磁磚原本是平的,但該次事件後,有部分磁磚外斜,我們有
圍安全線,不讓住戶靠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
面至第121 頁),及
參照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至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所示,可知當日被告住處
因淨水器管線脫落致積水情形嚴重,積水深度約有2 、3 公
分高,差0.5 公分就到門檻,且大量積水滲漏至原告住處,
進而導致原告住處大量漏水。被告雖辯稱:兩者間無因果關
係
云云,然衡情,倘非被告住處大量積水滲漏,何以原告住
處於同日發生因天花板積水滲漏而積水情事,
徵諸兩造住處
發生漏水時間接近,且原告住處漏水係肇因於天花板大量滲
漏,該滲漏之水係來自於被告住處之積水,
足證原告上開住
處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上開住處淨水器管線脫落致積水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住處漏水係因該建商
設計防水工程不當所致,認原告系爭住處漏水原因應不
可歸
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建商之設計有何不當之處,
無從證明原告系爭住處漏水與系爭大樓之設計間有何因果關
係,亦無從證明係由建商或原告何等作為所導致,是被告前
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因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住處當
日確有因淨水器管線脫落致積水情形嚴重情形,是被告就此
即應負修繕義務,然因原告已自行出資修繕完畢,被告自應
依法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甚明。
(二)原告得否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系爭11號3
樓建物之淨水器管線脫落致積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1號
2樓建物發生漏水、積水,如前所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未善
盡維護、管理及修繕系爭11號3樓建物之淨水器管線之情事
,不法侵害原告對該房屋及屋內物品之財產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11號
3 樓建物之淨水器管線脫落致積水,因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11號2 樓建物天花板、家具、裝潢等受損,修復費用為134
萬3,923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多紙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40頁),
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該
等單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有該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另依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次修繕
費用為62萬0,825 元,有該鑑定報告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且以該單位
乃屬公正單位,及鑑定
之人員係由公會安排
而非當事人指定,無偏坦原告或被告之
情,基此,本院認以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修復費用62萬0,825 元,作為本件之合理回復原狀費用,應
屬合理、公平。且因該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係依據現場材料去估價,需修繕之假設工程、拆除
工程、水電工程、木作櫥櫃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工程、木
地板工程、壁紙工程、燈具工程、五金零件工程等項目,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又本次修繕之目的既係在回復系爭11
號2 樓建物及裝潢等價值、效用,亦無因此修繕後,而有另
提高系爭11號2 樓建物及裝潢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無受
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綜上,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合計62萬0,82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給付62萬0,825 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54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