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周榮文
被 告 張碧蓮
訴訟
代理人 蔡以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與民族路551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
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由新屋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巷口
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汽車右側前方與原告機車前輪發生碰
撞,導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左小腿受有撕裂傷
44公分,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因而需支出看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元、醫藥費用1 萬611 元、因不良於行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200 元、伙食費900 元、工作損
失2 萬8055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且伊因車禍精神上受
有損害。上開財產損害加計
精神慰撫金113 萬5934元,合計
120 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亦
自認系爭事故伊疏未注意被告汽車
轉彎車應禮讓原告機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願意賠付
之項目包含:醫療費用8861元,至於原告另所主張之2000元
診斷書費用過高、看護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300 元、工作
損失1 萬5255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應酌減
為5 萬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與民族路551 巷口時左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汽車右側前方與原告機車前輪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㈡被告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見訴字卷第104 頁
至第106 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 4 公分,
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見訴字卷第67頁驗傷診斷書)。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5 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共支
出7500元,並有在廣川醫院103年7月3日廣川(法)字第000
0000 號函所附附表(見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為憑。
㈤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見訴
字卷第61頁收據)。
四、
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萬611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
1 萬2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損失伙食費900 元,是否有據
?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向任職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昌公司)自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請假共計21 日,
其每月本薪3萬500元加計績效獎金9592元,合計每月薪資4
萬92元(30500+9592=40092 ),折合每日薪資1336元(
40092 ÷30=1336),請假21日工作損失為2萬8056元(133
6×21=28056),是否有據?
⒈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向勝昌公司請
假之天數為何?
⒉原告用以計算工作損失之薪資,是否應包含績效獎金?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113萬5934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11元。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 4 公分,併蜂窩組
織炎感染之傷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新北市○○區○○
路○○○ 號廣川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
計886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0張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
至第61頁),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自應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醫院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
核係為證明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故其支出20
00元之診斷書費用,有明細收據1紙
可佐(見訴字卷第125頁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
抗辯證書費用2000元過高非屬
必要。然若非侵權人之侵權,受侵權人自無就醫及請求醫療
院所開立證明書之必要,故若侵權人認被侵權人開立證明書
並非必要支出時,應由侵權人就該部分主張為舉證,而不得
僅為證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空泛之主張。本案原告為
訴訟上之舉證,自有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被告既未就原
告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之非必要性為舉證,仍應認原告該部
分之支出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合計為1 萬861 元(計
算式:8861+2000=10861 ),原告在此範圍內就醫療費用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 萬611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須支出往返醫院就診之計
程車資1 萬200 元。被告僅不爭執其中300 元有收據之支出
,其餘9900元之交通費用,被告則否認之。
⒉
經查,原告僅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分別為100 元及200 元,
合計300 元(計算式:200 +100 =300 ),有計程車專用
收據2 紙
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第64頁),其餘則未舉證
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故除300
元以外之9900元,不能列計為本件之損害。
㈣原告不得請求伙食費9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
舉證責任之分配,則
原告就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因此喪失900 元之
伙食費用,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對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伙食
費用每日180 元,5 日合計900 元(見訴字卷第110 頁背面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受有900 元伙食費之損害,當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萬5255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1日,以其任職勝昌公司每
月薪資3萬500元、績效獎金9592元,合計為4 萬92元(計算
式:30500 +9592=40092 ),每日之薪資為1336元(計算
式:40092 ÷30=1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21
日之工作損失即為2 萬8056元(計算式:1336×21=28056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2 紙(見訴字卷第65頁、第66頁)及
請假單(見訴字卷第62頁)為據。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應以
每月3萬500元為計算標準,請假日數則為15日,
而非21日。
⒉經查:
⑴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4 月薪資明細表,固有「績效獎金
9592元」之記載,然該績效獎金列在「四節獎金」項下,並
備註有「節金薪資」,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勝昌公司,經該公
司於103 年7 月4 日以勝管字第10305 號函覆意旨
略以:績
效獎金為不定期發放,以每季發放為原則,「節金薪資」主
要是作為一般薪資發放,及不定期獎金發放的區別名稱而已
(見訴字卷第105 頁)。由勝昌公司回函可知,績效獎金為
不定期發放,且與一般薪資有別,故本院認績效獎金9592元
不得列為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 萬50
0 元。
⑵復參照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
期間
有11月26日至11月28日;11月29日至11月30日,及12月1 日
至12月16日,請假單
所載之請假日數分為3 日、2 日、及10
日,佐以卷附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
117 頁),11月26日至11月28日為星期一、二、三,11月29
日、11月30日為星期四、五,12月1 日至12月16日間,12月
1 日、2 日;8 日、9 日;15日、16日為星期六、星期日,
顯然原告請假之天數,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而依照請假
單所載之請假日數分為3 日、2 日、及10日合計15日(計算
式:3 +2 +10=15),原告主張21日無法工作
乃加計12月
1 日至12月16日間之星期六、星期日不需工作之日數,自不
可採。
⑶據此,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 元,每日薪資為1017元(計
算式:30500 ÷30=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日請
假無法工作,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 萬5255元(計算式:10
17×15=15255 )。
㈥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酌原告在勝昌公司擔任副技術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左小腿受有撕裂傷,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傷原告,並審酌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除於勝昌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存款利息收入
、在新北市土城區亦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約720 萬元(見
訴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被告為五專畢業(見訴字卷第10
頁),有多筆股票投資、在桃園縣龍潭鄉亦有房屋土地,財
產總額約173 萬元(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42頁),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3 萬5934元,
核屬過高,應以6 萬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含醫療費用1萬611元、交通費
用300元、工作損失1萬5255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及被
告不爭執之看護費用7500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合計10
萬466 元(計算式:10611+300+15255+60000+7500+68
00=100466)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有未盡上述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義務,但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肇事路口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難謂無注意義務之
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從而本件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認以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8萬373 元(000000×80%= 8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
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
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
利息。
七、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就 診 日 期│支出費用(元)│編號│就 診 日 期│支出費用(元)│
├──┼───────┼───────┼──┼───────┼───────┤
│ 一 │101年11月23日 │ 216│廿一│101年12月18日 │ 100、600│
├──┼───────┼───────┼──┼───────┼───────┤
│ 二 │101年11月24日 │ 180│廿二│101年12月19日 │ 180│
├──┼───────┼───────┼──┼───────┼───────┤
│ 三 │101年11月25日 │ 216│廿三│101年12月20日 │ 100│
├──┼───────┼───────┼──┼───────┼───────┤
│ 四 │101年12月1日 │ 310│廿四│101年12月21日 │ 180│
├──┼───────┼───────┼──┼───────┼───────┤
│ 五 │101年12月2日 │ 260│廿五│101年12月22日 │ 100│
├──┼───────┼───────┼──┼───────┼───────┤
│ 六 │101年12月3日 │ 196│廿六│101年12月23日 │ 180│
├──┼───────┼───────┼──┼───────┼───────┤
│ 七 │101年12月4日 │ 100│廿七│101年12月24日 │ 100│
├──┼───────┼───────┼──┼───────┼───────┤
│ 八 │101年12月5日 │ 180│廿八│101年12月26日 │ 180│
├──┼───────┼───────┼──┼───────┼───────┤
│ 九 │101年12月6日 │ 100│廿九│101年12月29日 │ 180│
├──┼───────┼───────┼──┼───────┼───────┤
│ 十 │101年12月7日 │ 180│ 卅 │102年1月2日 │ 180│
├──┼───────┼───────┼──┼───────┼───────┤
│十一│101年12月8日 │ 100│卅一│102年1月5日 │ 180│
├──┼───────┼───────┼──┼───────┼───────┤
│十二│101年12月9日 │ 180│卅二│102年1月8日 │ 180│
├──┼───────┼───────┼──┼───────┼───────┤
│十三│101年12月10日 │ 100│卅三│102年1月11日 │ 180│
├──┼───────┼───────┼──┼───────┼───────┤
│十四│101年12月11日 │ 180│卅四│102年1月14日 │ 180│
├──┼───────┼───────┼──┼───────┼───────┤
│十五│101年12月12日 │ 100│卅五│102年1月17日 │ 180│
├──┼───────┼───────┼──┼───────┼───────┤
│十六│101年12月13日 │ 180│卅六│102年1月20日 │ 180│
├──┼───────┼───────┼──┼───────┼───────┤
│十七│101年12月14日 │ 100│卅七│102年1月23日 │ 180│
├──┼───────┼───────┼──┼───────┼───────┤
│十八│101年12月15日 │ 180│卅八│102年4月27日 │ 250│
├──┼───────┼───────┼──┼───────┼───────┤
│十九│101年12月16日 │ 100│卅九│101 年11月26至│ 1933│
│ │ │ │ │101 年11月30日│ │
├──┼───────┼───────┼──┴───────┴───────┤
│ 廿 │101年12月17日 │ 180│ 合計:8861元│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