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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周榮文 被   告 張碧蓮 訴訟代理人 蔡以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與民族路551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 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由新屋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 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汽車右側前方與原告機車前輪發生碰 撞,導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左小腿受有撕裂傷 44公分,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因而需支出看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元、醫藥費用1 萬611 元、因不良於行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200 元、伙食費900 元、工作損 失2 萬8055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且伊因車禍精神上受 有損害。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113 萬5934元,合計 120 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亦自認系爭事故伊疏未注意被告汽車 轉彎車應禮讓原告機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願意賠付 之項目包含:醫療費用8861元,至於原告另所主張之2000元 診斷書費用過高、看護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300 元、工作 損失1 萬5255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應酌減 為5 萬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與民族路551 巷口時左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汽車右側前方與原告機車前輪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㈡被告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見訴字卷第104 頁 至第106 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 4 公分, 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見訴字卷第67頁驗傷診斷書)。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5 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共支 出7500元,並有在廣川醫院103年7月3日廣川(法)字第000 0000 號函所附附表(見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為憑。 ㈤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見訴 字卷第61頁收據)。 四、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萬611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 1 萬2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損失伙食費900 元,是否有據 ?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向任職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昌公司)自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請假共計21 日, 其每月本薪3萬500元加計績效獎金9592元,合計每月薪資4 萬92元(30500+9592=40092 ),折合每日薪資1336元( 40092 ÷30=1336),請假21日工作損失為2萬8056元(133 6×21=28056),是否有據? ⒈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向勝昌公司請 假之天數為何? ⒉原告用以計算工作損失之薪資,是否應包含績效獎金?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113萬5934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11元。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 4 公分,併蜂窩組 織炎感染之傷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新北市○○區○○ 路○○○ 號廣川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 計886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0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 至第61頁),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自應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醫院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 核係為證明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故其支出20 00元之診斷書費用,有明細收據1紙可佐(見訴字卷第125頁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證書費用2000元過高非屬 必要。然若非侵權人之侵權,受侵權人自無就醫及請求醫療 院所開立證明書之必要,故若侵權人認被侵權人開立證明書 並非必要支出時,應由侵權人就該部分主張為舉證,而不得 僅為證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空泛之主張。本案原告為 訴訟上之舉證,自有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被告既未就原 告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之非必要性為舉證,仍應認原告該部 分之支出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合計為1 萬861 元(計 算式:8861+2000=10861 ),原告在此範圍內就醫療費用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 萬611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須支出往返醫院就診之計 程車資1 萬200 元。被告僅不爭執其中300 元有收據之支出 ,其餘9900元之交通費用,被告則否認之。 ⒉經查,原告僅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分別為100 元及200 元, 合計300 元(計算式:200 +100 =300 ),有計程車專用 收據2 紙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第64頁),其餘則未舉證 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故除300 元以外之9900元,不能列計為本件之損害。 ㈣原告不得請求伙食費9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則 原告就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因此喪失900 元之 伙食費用,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對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伙食 費用每日180 元,5 日合計900 元(見訴字卷第110 頁背面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受有900 元伙食費之損害,當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萬5255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1日,以其任職勝昌公司每 月薪資3萬500元、績效獎金9592元,合計為4 萬92元(計算 式:30500 +9592=40092 ),每日之薪資為1336元(計算 式:40092 ÷30=1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21 日之工作損失即為2 萬8056元(計算式:1336×21=28056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2 紙(見訴字卷第65頁、第66頁)及 請假單(見訴字卷第62頁)為據。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應以 每月3萬500元為計算標準,請假日數則為15日,而非21日。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4 月薪資明細表,固有「績效獎金 9592元」之記載,然該績效獎金列在「四節獎金」項下,並 備註有「節金薪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勝昌公司,經該公 司於103 年7 月4 日以勝管字第10305 號函覆意旨略以:績 效獎金為不定期發放,以每季發放為原則,「節金薪資」主 要是作為一般薪資發放,及不定期獎金發放的區別名稱而已 (見訴字卷第105 頁)。由勝昌公司回函可知,績效獎金為 不定期發放,且與一般薪資有別,故本院認績效獎金9592元 不得列為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 萬50 0 元。 ⑵復參照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期間 有11月26日至11月28日;11月29日至11月30日,及12月1 日 至12月16日,請假單所載之請假日數分為3 日、2 日、及10 日,佐以卷附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 117 頁),11月26日至11月28日為星期一、二、三,11月29 日、11月30日為星期四、五,12月1 日至12月16日間,12月 1 日、2 日;8 日、9 日;15日、16日為星期六、星期日, 顯然原告請假之天數,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而依照請假 單所載之請假日數分為3 日、2 日、及10日合計15日(計算 式:3 +2 +10=15),原告主張21日無法工作加計12月 1 日至12月16日間之星期六、星期日不需工作之日數,自不 可採。 ⑶據此,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 元,每日薪資為1017元(計 算式:30500 ÷30=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日請 假無法工作,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 萬5255元(計算式:10 17×15=15255 )。 ㈥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酌原告在勝昌公司擔任副技術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左小腿受有撕裂傷,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傷原告,並審酌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除於勝昌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存款利息收入 、在新北市土城區亦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約720 萬元(見 訴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被告為五專畢業(見訴字卷第10 頁),有多筆股票投資、在桃園縣龍潭鄉亦有房屋土地,財 產總額約173 萬元(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42頁),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3 萬5934元,核屬過高,應以6 萬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含醫療費用1萬611元、交通費 用300元、工作損失1萬5255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及被 告不爭執之看護費用7500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合計10 萬466 元(計算式:10611+300+15255+60000+7500+68 00=100466)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有未盡上述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義務,但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肇事路口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注意義務之 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從而本件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認以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8萬373 元(000000×80%= 8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 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 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就 診 日 期│支出費用(元)│編號│就 診 日 期│支出費用(元)│ ├──┼───────┼───────┼──┼───────┼───────┤ │ 一 │101年11月23日 │ 216│廿一│101年12月18日 │ 100、600│ ├──┼───────┼───────┼──┼───────┼───────┤ │ 二 │101年11月24日 │ 180│廿二│101年12月19日 │ 180│ ├──┼───────┼───────┼──┼───────┼───────┤ │ 三 │101年11月25日 │ 216│廿三│101年12月20日 │ 100│ ├──┼───────┼───────┼──┼───────┼───────┤ │ 四 │101年12月1日 │ 310│廿四│101年12月21日 │ 180│ ├──┼───────┼───────┼──┼───────┼───────┤ │ 五 │101年12月2日 │ 260│廿五│101年12月22日 │ 100│ ├──┼───────┼───────┼──┼───────┼───────┤ │ 六 │101年12月3日 │ 196│廿六│101年12月23日 │ 180│ ├──┼───────┼───────┼──┼───────┼───────┤ │ 七 │101年12月4日 │ 100│廿七│101年12月24日 │ 100│ ├──┼───────┼───────┼──┼───────┼───────┤ │ 八 │101年12月5日 │ 180│廿八│101年12月26日 │ 180│ ├──┼───────┼───────┼──┼───────┼───────┤ │ 九 │101年12月6日 │ 100│廿九│101年12月29日 │ 180│ ├──┼───────┼───────┼──┼───────┼───────┤ │ 十 │101年12月7日 │ 180│ 卅 │102年1月2日 │ 180│ ├──┼───────┼───────┼──┼───────┼───────┤ │十一│101年12月8日 │ 100│卅一│102年1月5日 │ 180│ ├──┼───────┼───────┼──┼───────┼───────┤ │十二│101年12月9日 │ 180│卅二│102年1月8日 │ 180│ ├──┼───────┼───────┼──┼───────┼───────┤ │十三│101年12月10日 │ 100│卅三│102年1月11日 │ 180│ ├──┼───────┼───────┼──┼───────┼───────┤ │十四│101年12月11日 │ 180│卅四│102年1月14日 │ 180│ ├──┼───────┼───────┼──┼───────┼───────┤ │十五│101年12月12日 │ 100│卅五│102年1月17日 │ 180│ ├──┼───────┼───────┼──┼───────┼───────┤ │十六│101年12月13日 │ 180│卅六│102年1月20日 │ 180│ ├──┼───────┼───────┼──┼───────┼───────┤ │十七│101年12月14日 │ 100│卅七│102年1月23日 │ 180│ ├──┼───────┼───────┼──┼───────┼───────┤ │十八│101年12月15日 │ 180│卅八│102年4月27日 │ 250│ ├──┼───────┼───────┼──┼───────┼───────┤ │十九│101年12月16日 │ 100│卅九│101 年11月26至│ 1933│ │ │ │ │ │101 年11月30日│ │ ├──┼───────┼───────┼──┴───────┴───────┤ │ 廿 │101年12月17日 │ 180│ 合計:886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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