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勝
訴訟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 告 許亦蘭
許麗雲
許五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十萬分之六一八)及其上同段四五五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許麗雲結婚
嗣後
離婚,許麗雲手足共有4 人
,長幼依序為訴外人許麗美、被告許五福、許麗雲(原名
許麗罔)及許亦蘭。於民國89年間,原告欲購置桃園市○
○路○○○ 號12樓之2 之公寓(即
系爭桃園市○○○段○○○○
○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段○○○○○○○號土
地,持分100000分之618 ,下合系爭房地),故與建設公
司就系爭房地訂有房地
買賣契約書。
惟因自身信用狀況不
佳,無法貸得所需款項,故商請被告許麗雲之姐許麗美為
出名人,原告將房屋、土地暫借許麗美之名為登記並以其
名義申請貸款,雙方為借名、出名之關係,系爭房地過戶
所需之費用仍由原告支付、
標的物也由建設公司交予原告
。此外,為彰顯許麗美僅係出名人,原告陳勝原掌有土地
及建物權狀
正本各乙紙,惟許麗美因車禍死亡後,為俾利
被告等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原告即將該2 紙權狀正本交付予代書,不料,被告
許五福於繼承登記辦理完成後,竟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系爭房地有辦理有預告登記,設定將來將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針對系爭房地購屋款,當初係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許麗美因而將自身存摺交付原
告,由原告轉入款項以為清償。且自交屋後,系爭房地均
由原告使用,地價稅、房屋稅
乃至所屬百順森活社區管理
費皆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與許麗美間,就系爭房地
核屬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出名人許麗美於日前死亡,類推
適
用
民法550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許麗美之死亡而終
止。許麗美死亡時之
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等人,並
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等節。原告
爰依據類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0000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8 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被告應將桃園市○○○段○○○○○號之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亦蘭與許麗雲到庭陳述:系爭房地係陳勝向許麗美
借名購買的,系爭房地是陳勝的,錢也是他在繳,他也沒
有欠銀行的錢,這本來就是要還給人家,且系爭房地從以
前到現在都是陳勝在住,沒有道理不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均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二)被告許五福到庭陳述:房子我是
保證人,媽媽在的時候叫
我做的,現在貸款還沒有繳還,
非如原告所述,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
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許麗雲前為夫妻,於民國87年5 月26日離婚。
2、原告於89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順公司)、厚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和公司)
簽定如本院卷第10至14頁所示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230 萬元向寶順公司、厚和公司,購買坐落系
爭房地。
3、原告、許麗美與寶順公司於89年10月3 日簽定如本院卷第
15頁名義變更補充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在許麗美名
下。
4、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3日登記許麗美名下。
5、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4日經原告申請預告登記,內容如本
院卷第20至27頁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所示。
6、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31日交屋,由原告點交。
7、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8 日以
公同共有名義登記於被告名
下,登記原因為繼承。
8、系爭房地貸款係自許麗美所有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扣款,此帳戶之存摺由原告
持有。
9、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許麗美死亡後,被告於辦
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交付予代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
自認,對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
行為,
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借名登記
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
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
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
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
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
推定雙
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見詹森林著,「信託之基本問
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 至223 頁,1998年初
版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89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寶順公司與厚和公司
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以2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89
年10月3 日再與寶順公司、訴外人許麗美簽訂名義變更補
充契約書,變更
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主名義為許麗美。而
系爭房地過戶費用2 萬7178元(已扣除預付款4 萬元)係
由原告給付,並於89年10月31日由寶順公司將系爭房地點
交與原告。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許麗美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此帳戶之存摺由
原告持有
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名義變更補充契約書
、結帳單、交屋證明書及許麗美存摺等影本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8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2 至6 點),自
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雖由許麗美向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繳付,惟銀行撥付款項後,上述帳號於89年11月至102 年
7 月間,每月均有相當於應付貸款利息之現金存入,而自
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
前揭相當於應付貸款利息
之現金,則改以轉帳方式存入,並註明「轉帳陳勝」等字
句。
是以,原告主張因其信用不佳,故向許麗美借名購置
系爭房地,並由許麗美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之
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等節,屬民間貸款購屋常見之情形,
尚不得僅因許麗美辦理房屋貸款並以其存摺內款項按月繳
付貸款利息之事實,即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四)被告許亦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
房子土地是原告向我大姊許麗美借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是
原告所有,也是原告居住,錢也是原告繳納,亦無積欠銀
行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款項均由原告繳納,本應還給原告
,良心才會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
(五)被告許麗雲於審理時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該房
子土地確實是原告向我大姊許麗美借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有,未積欠銀行款項,且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一人
居住,歸費、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因此,系爭房地原本
就要還給原告,良心才會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背
面)。
(六)由被告許亦蘭、許麗雲之前揭陳述,及被告許五福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述:系爭房地是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可知原告瞭解銀行貸款之條件限制後,因認自
身信用不佳,商請許麗美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因其與許麗美間僅為
借名契約關係,故系爭房地貸款繳付
,仍由原告將應付款項轉入許麗美之存摺用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等節,
堪予認定。雖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之自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
他造不生效力,但
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作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用。
職此,系爭房地
之過戶費用及房屋貸款,既均係由原告負擔,且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所執有,而該房地每年度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亦是由原告自行繳納,並居住
迄今,則原告主張
與許麗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許麗美僅是借名登記名
義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與訴外人許麗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自足認定。
(七)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復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
。
本件原告與許麗美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許麗
美死亡而消滅,被告等為許麗美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則
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即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許麗美名
下為可採。被告許五福
抗辯系爭房地貸款尚未繳還,原告請
求無理由
云云,與
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無涉,為不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
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