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永冠生醫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謝繡霙
被 告 莊椏情
上列
當事人與被告莊椏情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查
本件原告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及謝繡霙係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個人印章及原告永冠生
醫有限公司及籌備處之存摺及提款卡,顯係因財產權起訴,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扣除
原告前繳3,0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