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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永冠生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繡霙 被   告 莊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印文之原告永冠生醫 有限公司登記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謝繡霙」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謝繡 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下稱系爭公司章)及原告謝繡霙之個人方章交付原告永冠 生醫有限公司。(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謝繡霙之個 人圓形章(下稱系爭圓形個人章)交付原告謝繡霙。(三) 被告應將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戶名『永冠生醫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原告永冠生 醫公司。(四)被告應將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永冠生 醫有限公司籌備處謝繡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 提款卡交付原告永冠生醫公司。」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 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繡霙之個人方章、第3 項及第 4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繡霙與訴外人莊洪綿合夥成立原告永冠生 醫有限公司,被告為莊洪綿之代表人,並於99年9 月23日共 同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謝繡霙為原 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由原 告謝繡霙保管系爭公司章,且被告亦無權持有原告謝繡霙之 個人印章,然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目前皆由被告持 有中,原告謝繡霙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 公司章理應由原告謝繡霙保管,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永冠生醫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應自被告戶籍址遷出,同需系爭公 司章據以辦理,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為原告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時之印鑑章,雖系爭契約第5 條 約定由原告謝繡霙保管銀行存摺、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 人章,惟於100 年10月之後,兩造已另約定改由原告謝繡霙 保管銀行提款卡,而被告保管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 ,故上開印章為原告謝繡霙親自交付被告,是被告有權持有 上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一)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永冠生醫有限公 司」印文之系爭公司章,目前由被告持有。 (二)原告謝繡霙如附件所示「謝繡霙」印文之系爭圓形個人章 ,目前由被告持有。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分別返 還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公司章返還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系爭圓形個人章 返還原告謝繡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司法 第98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謝繡霙主張其與莊洪綿合資設立原告永冠生醫有限 公司;原告謝繡霙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核無訛,堪認 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僅為原告謝繡霙與莊洪綿, 被告並非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原告謝繡霙 經選任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雖被告辯稱已與原告謝繡霙約定,其係以莊洪 綿之名義成為股東,實際出資者仍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背面),惟此僅為被告與莊洪綿間之內部關係,被 告不得據此主張亦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甚明。 又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目前為被告持有一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非原告永冠 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業如前述,原告謝繡霙既為 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 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系爭公司章既為 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大章;系爭圓形個人章 復為原告謝繡霙個人之私章,當屬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 須,是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本諸為系爭公 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之所有權人身份及原告謝繡霙為公 司負責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 章分別返還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要屬有 據。 (三)被告辯稱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乃原告謝繡霙親自 交付予其保管,作為發放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獎金之用,但 目前上開印章已無法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現持有上開 印章僅係作為證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0 8 頁背面),雖原告謝繡霙並不否認上開印章確係由其交 付被告等情,惟原告謝繡霙亦稱系爭公司章為原告永冠生 醫有限公司之大章,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所必要之物,被 告拒不返還已阻礙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又兩造亦不否認 目前持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已無法提領永冠生醫 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等情,則足認原告謝繡 霙當初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使用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於原 告謝繡霙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時,應認原告謝繡霙與被 告間關於委任被告由其持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 用以處理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獎金發放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已經終止,則被告據此抗辯有權持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 形個人章等語,洵屬無據。至原告謝繡霙執行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之業務是否存有帳目不清之疑慮,被告本當於受非 執行業務股東即莊洪綿之委任後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 監察權,而非扣留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用之系爭 公司章,或以不返還系爭圓形個人章與原告謝繡霙之方式 ,妨害永冠生醫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與運作,是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又無 其他據以持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及 第2 項所示之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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