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莊椏情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謝繡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 號判
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董事,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對本訴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
大章及本訴原告之圓形個人私章之本訴,本院分別於民國10
3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9日、10月21日行
準備程序,並經
兩造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歷時數月,反
訴原告始終未曾提起反訴,遲至本訴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始當庭具狀提起本
件反訴,主張依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莊紅綿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將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反訴
原告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反訴原告並
非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之股東,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僅為莊洪綿之代
表人,此亦據反訴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第99頁反面);另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
約定,保管提款卡者為莊洪綿,亦非反訴原告,則反訴主張
之事實不明,尚待多項證據之調查,且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
之
訴訟標的,已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
第767 條規定
無涉,
堪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當生延滯訴
訟之結果,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遲至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
當日方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自屬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