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莊椏情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董事,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對本訴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 大章及本訴原告之圓形個人私章之本訴,本院分別於民國10 3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9日、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經 兩造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歷時數月,反 訴原告始終未曾提起反訴,遲至本訴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始當庭具狀提起本 件反訴,主張依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莊紅綿所簽訂之合夥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將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反訴 原告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反訴原告並非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之股東,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僅為莊洪綿之代 表人,此亦據反訴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第99頁反面);另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 約定,保管提款卡者為莊洪綿,亦非反訴原告,則反訴主張 之事實不明,尚待多項證據之調查,且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 之訴訟標的,已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 第767 條規定無涉,堪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當生延滯訴 訟之結果,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遲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 當日方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自屬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