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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曾玉妹       黃桂英       劉淦隆       劉文隆       劉炫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黃文梃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 參 加 人 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海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有關「黃 淦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淦隆」;當事人姓名欄有關原告 劉炫隆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街○○巷○ 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竹縣○○鎮○○街○○巷○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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