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曾玉妹
黃桂英
劉淦隆
劉文隆
劉炫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被 告 黃文梃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
參 加 人 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海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有關「黃
淦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淦隆」;當事人姓名欄有關原告
劉炫隆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街○○巷○ 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竹縣○○鎮○○街○○巷○ 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