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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黃珮琪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謝鍾梅       國源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幗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志詳 複 代理人 林琪城       蔣鴻鈞       劉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 第50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謝鍾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國源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國源公司)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64,87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繼於本院10 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中最後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暨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 更,亦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鍾梅受僱於被告國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員乙職, 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駕駛被告國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外出執行 業務欲返回停車場途中,沿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隔島(安全 島),分隔島2 側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 區○○路由中壢往楊梅埔心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同向外側車道因下水道工程施工封 閉,僅餘內側車道可供行駛,而該道路施工路段於同向內、 外車道間之標線上設置有一排交通椎,交通椎旁則分別設置 塑膠紐澤西護欄、鐵製浪板○○○區○○○路段○區○○○ ○道,又因縮道之故,原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輛,於行 至施工路段前須陸續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始能前行,遂致 交通雍塞;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於該施工路段前,即由行駛 於內側車道被告謝鍾梅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前方之某不詳車牌 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切入內側車道,騎乘於系爭曳引車 右前方之同向內側車道外緣駛入該施工路段;繼被告謝鍾梅 駕駛系爭曳引車駛入該施工路段後,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右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即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 路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後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因該施工路段可通行之內 側車道寬僅3.4 公尺,以被告謝鍾梅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寬 度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寬度,被告謝鍾梅所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若在該施工路段超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無法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被告謝鍾梅竟疏於注意及此 ,仍將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往該車道之內側(即靠分隔島 之一側)行駛,欲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車,於超 越時,因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系爭曳引車右側 遂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原告人車傾斜,又為行駛中 之系爭曳引車右後4 輪(以2 輪、2 輪前後併排)之右前輪 外側輪自後撞及系爭機車車尾,致使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 車懸掛車牌之後擋泥板遭碰撞後斷裂掉落於地,原告並因此 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及薦骨骨折)、右側大腿砸 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血尿之傷害。而被告謝鍾梅上開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在案(下稱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行駛於上述白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謝鍾 梅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間,故原告與被告謝鍾梅於另案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始就前方行駛車輛有一致之陳 述。又系爭機車最寬之把手及後視鏡部分,距離地面逾100 公分,較施工地段擺放高約70公分之交通錐為高,而該機車 之輪胎及腳踏底盤寬僅約40公分,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被告謝鍾梅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前方,自無困難,且因此, 被告謝鍾梅於超車時,非必然會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而於系爭曳引車車頭右側留下撞擊痕跡。復依駕駛行 經中央分隔島路段時,多盡量避免緊貼中央分隔島行駛,以 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經驗法則,則就系爭曳引車左側輪胎與 中央分隔島僅20公分距離乙情之合理解釋,應係被告謝鍾梅 見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欲超車或與原告併行,始刻意將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向左貼近中央分隔島行駛。是以,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為鑑定報告書中如上所述違誤之處,及因此認 定之責任歸屬及比例,不應作為本件判決依據。 ㈢綜此,原告既因被告謝鍾梅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後所述 之損害,被告謝鍾梅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謝鍾 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係執行職務中,則其僱用人即 被告國源公司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 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分別至訴外人天成醫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嘉得診所就診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160,075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救護車費用計5,000 元,及因 此受傷而需購買骨盆帶,計支出2,800 元,共計7,800 元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診療,至101 年11月23日始 出院,期間均須委由他人全日照護,除其中101 年10月30 日起至11月23日止,係委請臨時看護工照護,計支出48,0 00元外,餘均係委請親屬看護,則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 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48,000+ (2,000 12)=72,000】。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義莊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義莊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自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1 年11月23日始出院,並依醫囑休養 12個月,計約1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25,00 0 元(計算式:25,00013=325,000 )。 ⒌右臀及右大腿上方皮瓣重建及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大腿壓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 死,經皮膚移植術後,併發右臀及右大腿上方疤痕增生及 外觀變形,須接受組織擴張器植入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 費用約2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庚續進行手術治療,身心 均承受極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875 元(計算式:160, 075 +7,800 +72,000+325,000 +200,000 +1,300,00 0 =2,064,875 )。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875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受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鍾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系爭曳引車因係左駕,對於左方視線 自較為清晰,是習慣上在可預見外側車道會有車輛匯入之情 形,通常會緊靠內側車道之安全島行駛,要非如原告所述係 被告謝鍾梅欲超車始緊貼安全島行駛。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及看護費用部分之金額,不予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 : ㈠被告謝鍾梅受僱於被告國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員乙職, 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駕駛被告國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系爭曳引車)外出執行業 務欲返回停車場途中,沿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隔島(安全島 ),分隔島2 側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區 ○○路由中壢往楊梅埔心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同向外側車道因下水道工程施工封閉 ,僅餘內側車道可供行駛,而該道路施工路段於同向內、外 車道間之標線上設置有一排交通椎,交通椎旁則分別設置塑 膠紐澤西護欄、鐵製浪板○○○區○○○路段○區○○○○ 道,又因縮道之故,原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輛,於行至 施工路段前須陸續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始能前行,遂致交 通雍塞,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即系 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於該施工路段前,漸往左切入內 側車道,被告謝鍾梅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因此擦撞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使原告人車傾斜,又為行駛中之 系爭曳引車右後4 輪(以2 輪、2 輪前後併排)之右前輪外 側輪自後撞及系爭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 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及薦骨骨折)、右側大腿砸傷併大面 積皮膚壞死、血尿等傷害,至騎乘之系爭機車懸掛車牌之後 擋泥板則遭碰撞後斷裂掉落於地。 ㈡被告謝鍾梅前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 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即另 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㈢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2 年9 月10日出具鑑定意 見書,其鑑定意見記載略以:被告謝鍾梅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施工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 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卷第41、42 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該會 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之相對位置 (即究係何車在前)不明,原告與被告謝鍾梅各執一詞,且 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致肇事實情未明等語為由,未予覆議 (參見同上卷第54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天成醫院、長庚醫院 、振興醫院、嘉得診所就診,迄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60,07 5 元,並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7,800 元(計算式:救護車 費用5,000 元+購買骨盆帶費用2,800 元=7,800 元)。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1 年11月23日間因傷無法 自理生活,而委由親屬或聘請他人照護,合計受有72,000元 看護費用之支出。 ㈤振興醫院於104 年10月6 日就原告右側大腿除疤填補回復原 狀之費用乙節,以104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於同 年9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覆略以:原告右臂及右大腿 上方外觀醜型,疤痕增生,建議接受組織擴張器植入及局部 皮瓣重建手術,費用約2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 、23 5 頁)。 ㈥原告年齡為46歲,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186,873 元、10 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483,440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 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為5,827,100 元;被告謝鍾 梅年齡為56歲,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7,467元、101 年度 所得收入則約為24,268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 財產總額約為1,649,100 元;被告國源公司100 年度所得收 入約為93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88元,名下有汽車14 部(參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兩造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 ㈠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則原告與被告謝鍾梅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分別至天成醫院、 長庚醫院、振興醫院、嘉得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6 0,0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經核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160,075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增加救護車、骨盆帶等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計約7,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救 護車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單據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經核亦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職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7,80 0 元,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於101 年10月19日起至11月23日止之住院期間,均 須委由他人全日照護,除其中101 年10月30日起至11月23 日止,係委請臨時看護工照護,計支出48,000元外,餘均 係委請親屬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看護費用單據及長 庚醫院、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31、42、47、49、201 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上開期間確有委由他人全日 照護以維生活之需。是以,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 算上開委由親屬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計支出24,000元( 計算式:2,000 12=24,000)之看護費用,復加計上開 委請看護工照護之費用48,000元,共計72,000元,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雙側 恥骨及薦骨骨折)、右側大腿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血 尿等傷害,是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計有13個 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振興醫院、嘉得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31、47至49、201 頁);參諸振興醫院於102 年11月7 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休養6 至12個月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衡以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出院 後迄至103 年7 月間,仍須不斷回診追蹤及復建治療,並 進行整形外科手術等情,亦據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函詢振 興醫院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 於上開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乙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義莊公司擔任事務員 乙職,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復據其提出義莊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 被告就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爭執;準此,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325,000 元(計算式:25 ,00013=325,000 ),要屬有據,應可准許。 ⒌右臀及右大腿上方皮瓣重建及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皮膚移植術後, 併發右臀及右大腿上方疤痕增生及外觀變形,須接受組織 擴張器植入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費用約需20萬元乙情, 業據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函詢振興醫院確認無訛(參 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右臀及右大腿上方皮瓣重建及除疤費用2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46歲,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186,87 3 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483,440 元,名下有不動 產3 筆、汽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為5,827,100 元;被告謝鍾梅年齡為56歲,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7 ,467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24,268元,名下有不動 產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1,649,100 元;被告國 源公司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3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 約為88元,名下有汽車14部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 所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謝鍾梅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164,875 元(計算式:160,075 +7,800 +72,000+325,000 +20 0,000 +400,000 =1,164,875 )。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茲 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係施工路段,然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桃園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2、13、22至28頁)。復觀 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因外側車 道道路施工,故僅餘寬度約3.4 公尺之內側車道可供通行 ,而系爭曳引車之車寬為2.48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檢送之系爭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參以系爭曳引 車依常情尚無可能緊貼道路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行駛,必仍 容有相當距離,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 當時系爭曳引車右側與外側車道施工圍籬僅距0.7 公尺, 應屬合理(按內側車道路寬3.4 公尺,減去系爭曳引車車 寬2.48公尺,即餘0.92公尺,倘再減去系爭曳引車左側距 離中央分隔島之距離,即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系爭曳引車右側與外側車道施工圍籬距0.7 公尺之距離約 略相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系爭機車之最大寬 度(含機車把手及後視鏡)約為70公分(即0.7 公尺)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顯見斯時內側車道之寬度已 無法容納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佐 以原告於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 禍係因系爭曳引車車頭副駕駛座車門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 手所致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卷 第12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兩造在上開 施工路段駕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系爭曳引車右側與系爭機車之左側 把手發生擦撞而釀生本件車禍,即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具過失乙情,要屬明確,應可認定。就此本件於本院審 理中經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會 經綜合兩造及證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狀況之敘述分析、肇事 前後兩造、車、路與環境狀況之分析、肇事現場圖、事故 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照片等相關資料後,就本件 車禍事故可能之肇事過程進行重建,並認定相關肇事責任 ,亦認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車道寬度僅3.4 公尺,無法容納 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併行,故於空間不足之情形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缺乏警覺,匯入兩車無法併行之車道,及 被告謝鍾梅駕駛系爭曳引車缺乏警覺,於路寬不足車道內 擦撞系爭機車,均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有該 會104 年5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81 頁),亦足 以為佐。 ⒊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 爭曳引車之右前方,嗣係被告謝鍾梅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欲由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車,始於超越時因無法保持安全間 隔而發生擦撞,否則原告如何知悉前方有一白色自用小客 車,而系爭曳引車左側又為何緊貼中央分隔島僅20公分之 距離行駛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謝鍾梅所駕駛之系爭曳 引車係因欲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始於超越 時因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揭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業已藉影像處理後之現場照片,經重複、仔細檢視確認 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頭包含保險桿均無撞擊痕跡,且系爭 曳引車右前側地面亦未見任何機車之散落物等情,因認兩 車間之撞擊非原告所主張係系爭曳引車於超車時由左往前 擠壓系爭機車之「追擦撞」,而係兩車併行相當距離後始 因路幅逐漸縮減而發生無法避免之「擦撞」,有前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尚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要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本件車禍於另案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法院審理中,雖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會鑑定意見認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 示,而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鑑 定意見書及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卷第40至42頁、本 院卷第4 至9 頁)。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另案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均係基於被告謝鍾梅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側 超車之駕駛行為而為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然此與本院認 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鍾梅有前揭超車駕駛行為之事實尚屬 有異,佐以本件車禍事故於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審 理中,繼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該會 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之相對 位置(即究係何車在前)不明,原告與被告謝鍾梅各執一 詞,且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致肇事實情未明等語為由而 未予覆議,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自無從僅憑前揭 鑑定意見書及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即遽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 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與被告謝鍾梅均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即應 減輕被告1/2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582,438 元(計算式:1,164,875 (1 -1/2 )=58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被告中最後 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參見本院 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82,438 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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