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維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棋
訴訟代理人 鮑艾婷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塑
膠粒原料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2049 元,原告業已如數
交付全部貨品,
詎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索仍置
之不理,且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抵付部分貨款之面額49萬7255
元支票更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為此,
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
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等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64頁、第69頁
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10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
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7 萬2049元,自屬有據。又本
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大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亦即103
年8 月3 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