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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維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棋 訴訟代理人 鮑艾婷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塑 膠粒原料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2049 元,原告業已如數 交付全部貨品,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索仍置 之不理,且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抵付部分貨款之面額49萬7255 元支票更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 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等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64頁、第69頁 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10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 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 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7 萬2049元,自屬有據。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大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103 年8 月3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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