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劉志剛
被 告 陶坤義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陶坤義、平茂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陶坤義、平茂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陶坤義、平茂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
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為被告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平茂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102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
許,駕駛被告平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
,至北上62.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因而撞及同向後方由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伊受有右前額頭皮及右胸
壁、雙膝挫傷疼痛、左小腿擦傷、頸部酸痛等傷勢(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告平茂公司就被告陶坤義執行職務侵害伊
權利所致損害,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0
0 元、薪資收入之損害17萬2,080 元、系爭自小客車車損58
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3 萬1,500 元,合計78萬4,980 元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且加計法定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8
萬4,9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平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營小客車係由被告陶
坤義自行購入,經與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始約定將系爭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伊
,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牌照及使用執照。
惟於該車行照
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上既有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
:陶坤義」、「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轎式,特製靠行車」
等語,足見伊與被告陶坤義僅存在靠行關係,並非
僱傭,伊
對被告陶坤義也無指揮監督權限。而被告陶坤義既非伊之
受
僱人,伊自
無庸因被告陶坤義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平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本件事故的發生不可歸責
於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陶坤義於102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2.8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先與不明車輛擦撞後,失控偏向內側車道
,再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原告發生擦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右前額頭皮及右胸壁、雙膝
挫傷疼痛、左小腿擦傷、頸部酸痛等傷害。
㈢、被告因
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上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於102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2.8公里處時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先與不明車輛擦撞後,失控
偏向內側車道,再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原告
發生擦撞,造成其因此受有右前額頭皮及右胸壁、雙膝挫傷
疼痛、左小腿擦傷、頸部酸痛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2 年5 月11日
診斷證明書、102 年5 月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2 年4
月1 日至30日之月報表週期等件為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0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以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平茂公
司及陶坤義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
為真正。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被告陶坤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欲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外側
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
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因而受有如上所示之傷
勢,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車
禍事故,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
陶坤義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劉志剛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該會102 年10月24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可參,後再於本院審理時,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認
:「陶坤義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使
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劉志剛、不明車均無肇事因
素」等語,有該會104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同認被告陶坤義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甚明。被
告陶坤義空言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不可歸責
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取。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陶坤義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損壞原告所有自小客
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陶坤義自應賠償原告因
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系爭自小
客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即屬可取。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
祇須外觀上行為
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
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
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陶坤義前
與被告平茂公司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平茂公司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主,再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牌照及使用執照,既據被
告平茂公司直言不諱,甚至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與
被告陶坤義
彼此間屬於靠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則依前開說明,因系爭自小客車,在外觀上屬於被告平
茂公司所有,被告陶坤義既為靠行司機,即係受僱資被告平
茂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
難謂被告陶坤義非為其僱用人。
至被告平茂公司雖辯稱:系爭營小客車行照上「服務公司或
承租人」欄,既有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陶坤義」、「
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轎式,特製靠行車」等語,顯見其並
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惟上開行照內容,至多僅係交通管理
上之行政註記事項,本與民事法上認定是否為受僱人之原則
無涉,況被告平茂公司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事,被告平茂公司就此所辯,即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平
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
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天成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院104 年10月16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0 頁),且為被告平茂公司、陶坤義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就此之主張,
堪認為真。
⑵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所
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
開醫療費用1,400 元,
洵屬正當。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400 元,即屬正當
,可以准許。
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⑴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一般臨床醫學之經驗,單純頭部受
傷未合併出血及骨折之類病人,會建議返家休養數天至數週
自行觀察,有天成醫院104 年10月16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尚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揭傷害,自102 年5 月10日起3 個月內不能工作,應為真
正。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
因其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月報
表週期、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4
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於102 年5 月10日起3 個
月不能工作
期間,原本確有薪資收入。而依其上開所提出之
薪資證明,可知其每年薪資工作收入合計為67萬2600元,則
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應
為16萬8,150 元【計算式:672,600 ÷12×3 =168,150 】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8,150 元之薪資收入損失
,即屬正當,惟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⒊非財產之損害:
查,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入院接受治療;
嗣於同年月13日前往天成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醫師主治視診及胸部X 光放射檢查,
無明顯異常之現象,故給予口服藥治療、頭部外商之衛教及
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再於同年月16日,又前往天成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經安排腦波及神經傳導檢查,無發現明顯之
異常現象;後於同年月23日再度前往上開神經內科門診追蹤
,主訴頭痛及頸部疼痛已稍有改善等情,各有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9 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病歷相關資料、天成醫院104 年10月16日天成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
7 至118 頁、第120 至127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
應堪認定。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國中肄業
,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
可稽;又原告名下
有土地2 筆、建物2 筆、汽車1 輛;被告陶坤義名下則無任
何
不動產;被告平茂公司名下有汽車16輛等情,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 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34至39頁、第41至55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追蹤
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賠償3 萬1,500 元,尚屬
適當,可以准許。
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支出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58萬云云,並提出得崴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惟原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業已坦言:「(你
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車主為何人?)我駕自小客租賃4182-U
U ,友群小客車車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7846 號卷第10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甚明。則原告既僅係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即無權逕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0萬1,050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送達起訴
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陶坤義、
平茂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
乃係於103 年7
月11日最後寄存送達予被告陶坤義,寄存日不算入,自103
年7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同年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
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陶坤義
、平茂公司連帶給付20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