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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鍾兆龍       鍾曜宇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應 將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建物(下稱A 建物)與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B 建物)間被敲 除之樓地板,以原有建築材料封閉以回復原狀(面積以實測 為準)。㈡被告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 、范玥玲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建物(下稱C 建 物)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D 建物 )間被敲除之樓地板,以原有建築材料封閉以回復原狀(面 積以實測為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 國103 年8 月8 日具狀將前2 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鍾兆龍 、范玥玲、鍾曜宇應將A 建物與B 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 260 ⑵、面積9.5 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 凝土封閉。㈡被告泛達公司、范玥玲應將C 建物與D 建物間 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 ⑴、面積4.63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 度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然此僅係就被告回復原狀之位 置、範圍及方法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核非屬訴 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委任陳志峯律師、胡宗 典律師於102 年11月1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其為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被打穿之樓地板回復原狀,歷經10 2 年12月25日調解,103 年4 月23日現場履勘測量,103 年 3 月11日、103 年7 月4 日、103 年8 月8 日等數次言詞辯 論期日,本院於確認兩造皆無其他事項或證據待查後,始宣 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本院卷第182 頁)。原告遲至 103 年8 月12日才具狀表示欲對系爭A 、B 、C 、D 建物所 屬管理委員會即第三人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表示欲 對系爭A 、B 、C 、D 建物正上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第三人 曾忠明、張家豪、顧正琥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15 頁 ),復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陳報上開書狀所述之區分所有 權人姓名有誤,應更正為黃芷苓、張孟蓁、梁玟惠(見本院 卷第257 頁),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再開辯論及告知訴訟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既判 力並不會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且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亦不 生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欲聲請為訴訟告知之對象縱未到 庭參與本件訴訟,或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或為訴訟參加 ,皆能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或訴訟上之實施權另行對被告起 訴,受訴法院仍應進行實質審理,不生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 之拘束,故就等而言,與本件訴訟充其量僅有事實上利害 關係,誠與前述之告知訴訟要件不符,復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是原告所為告知訴訟之聲請,尚難准許,亦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鍾兆龍、范玥玲為A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鍾曜 宇為B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泛達公司為C 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范玥玲為D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2樓之1 建物(下稱E 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海華大帝社區之一部分。詎被 告等人未經海華大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系 爭A 、B 建物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打穿後增建樓梯 (面積位置皆詳如附圖所示),更違規出租予他人作為肯德 雞、麵包店之商業經營使用,本質上已改變系爭樓地板之「 物之使用方式」,實已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住戶安寧及居住 安全,而妨害海華大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樓地板之通常使用,民 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樓地板並非共用部分,其所為之變更行為無庸得海華大 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被告等人就打穿系爭樓地 板部分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作,並經變更使用用途為 商業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縱使認為系爭樓地板係屬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原告所有之E 建物並非位於系爭A 、B 、C 、D 建物之正上方,其空言樓地板打穿乙事已危害大樓 結構安全云云,實乏依據。況若原告有此疑慮,其所有之E 建物正下方1 、2 樓建物亦有樓地板遭打穿作為商業經營( 星巴克咖啡)之情事,原告理應先行就該部分訴請回復原狀 ,始能排除其所遭受之侵害,原告捨此不為,藉詞對被告興 訟,顯為權利濫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鍾兆龍、范玥玲為A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鍾曜宇 為B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泛達公司為C 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范玥玲為D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 E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海華大帝社區之一部 分(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18至19頁)。 ㈡被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將A 建物與B 建物間如附圖編 號260 ⑵之樓地板打穿(面積9.5 平方公尺),該部分原為 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被告泛達公司、范玥玲將C 建物 與D 建物間如附圖編號260 ⑴之樓地板打穿(面積4.63平方 公尺),該部分原為厚度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 ㈢海華大帝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群美曾以被告等人未經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將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打通為由,主張桃園縣政府核准渠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經訴願 駁回林群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復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林群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林群美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樓地板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 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爰依共有人排除 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 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所 為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是否需經海華大帝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㈡若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 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係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 別審究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固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在表明除專有部分以外,凡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 上不可或缺之部分,皆不得以約定方式而為特定人士所專用 ,是該條文所指之「樓地板」,解釋上即非當然指公寓大廈 內「全部」之樓地板,尚須符合前揭所示「共用部分」之定 義始屬之。 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復明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足見「樓地板」此 一名詞,或可能為「共用部分」,或可能為「專有部分」, 不可一概而論。對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就「專 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然 而同法第10條第2 項則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規定。可徵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即一般 人所認知之房屋室內樓地板)係屬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所專 有,與他人無涉,他人更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從而該部分 之樓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 如欲對該部分之樓地板為變更行為,亦應取得上下方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至於非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共用部分 樓地板)(即一般人所認知之房屋室外樓地板,例如走廊或 樓梯、電梯間之樓地板)方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樓地板」,故該部分之樓地板維修費用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如欲對該部分之樓地板為變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㈢經查,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即 附圖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係位於房屋室內之 樓地板,而非屬公共空間之樓地板,參照前揭說明,自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則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A 、B 、C 、D 建物之全體所有權 人,自得本於渠等對於系爭樓地板之專有權而為變更行為( 打穿建造內梯),無庸取得海華大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是原告本於其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表明於 本件訴訟中不主張被告打穿樓地板之行為會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本院無須就此部分之事 實為調查及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 (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既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原告自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本 院亦無須就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乙節續加認定,從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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