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秋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龍
鍾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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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范玥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