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楊凱宏
訴訟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慶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榮
詹鎰丞
被 告 光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華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
聲明本係:「一、被告林慶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因請求
如後所述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非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
遂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再於
本件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具狀追加
被告林慶賓之僱用人光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原告
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
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即同一
侵權行為之事實),至請求之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之
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用之證據資
料亦具有同一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光興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慶賓受僱於被告光興公司擔任挖土機駕駛員乙職,並
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油品、挖土機斗子往返各地;於10
1 年11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預計前往被告光興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
處工地工作,及於下工後載運放在工地之挖土機斗子前往報
修,遂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欲前往上
開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上開山鶯路與中興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亦行經該處,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肝臟撕裂傷、胸骨及肋骨骨
折、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林慶賓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
是以,被告林慶賓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被告林慶賓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於
執行被告光興公司之職務,則被告光興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慶
賓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所診療、復健,業已支出124,
784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 年11月23日出院後往返醫
療院所回診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5,550 元(計算式:15趟
370 元=5,550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23日止,
共計住院14日,及須休養2 個月
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委
由家人照顧,合計74日,則以每日2,000 元計算,因此產生
之看護費用共計148,000 元(計算式:74日2,000 元=14
8,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業,每日薪資 2,600
元,
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醫師診斷自101 年11月10日
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均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扣除期間年
假9 日及週日59日,計受有34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891,800 元(計算式:343日2,600元=891,
800 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補償: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遵循醫囑休養近1 年,卻仍不時感
到胸悶及呼吸不順,無法負荷重物,依目前傷勢研判,恐終
生無法恢復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茲暫以喪失勞
動能力60% 及無法工作前每月收入67,600元為基礎,計算未
來20年間之收入損失,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計受
有4,582,382 元之損害(計算式:67,600元0.4 12月
14.0000000=4,582,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
67,700元。
⒎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所受之痛苦,實無法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補償。
⒏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20,216 元(計算式:124,78
4 元+148,000 元+5,550 元+891,800 元+4,582,382 元
+67,700元+500,000 元=6,320,216 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0,216 元,及自103 年
8 月12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光興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往訴外人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療支付之醫療費用,及
至訴外人通泰蔘藥行購買傷科藥與米酒等部分,
難認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復原告固提出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進而指稱其休養2 個月期間須由他人照護
云云,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看護,且未見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而往返醫療院所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業已提
出單據部分之費用外,餘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係為
一臨時工,非必每日均有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應以最低薪資核算,始為公允,至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
零件折舊費用;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依比例酌減被告林慶賓應賠償
之金額,即原告應負擔30% ,餘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慶賓係光興公司之挖土機駕駛,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油品、挖土機斗子往返各地,俾從事操作挖堆機之工作,係
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依公
司指示至上址公司,駕駛系爭貨車,預計前往公司位在龜山
鄉某處工地工作,並於下工後載運放在工地之挖土機斗子前
往報修,遂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欲前
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前開山鶯路與中
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適楊凱宏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凱宏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肝臟撕裂傷、胸骨及肋骨骨折、右側
氣血胸、肺部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反面)
。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
㈢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103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1 編號⒈~⒊長庚醫院、仁愛醫院、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
74,55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77頁反
面)。
㈣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4日需支出28,000元之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㈤被告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有單據共計4,110 元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
㈥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700元不
爭執,惟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
頁):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林慶賓之過
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⒍車輛修理費用
⒎慰撫金
五、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林慶賓之過
失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 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林慶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等情
(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99 號卷第1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即行左轉駛入原告車道前方,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適對向車道有被
告林慶賓所駕系爭貨車駛至該路口左轉,即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
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亦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
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被告林慶賓所駕系爭貨車駛至該路口
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直行駛
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林慶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灣車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楊凱宏駕駛重機車行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可憑(見上開偵卷第54-55 頁)。
㈢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林慶賓於行至本件車禍路段
時,既欲左轉彎,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應讓直行之原告
車輛先行,故被告林慶賓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先發生
未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且上開規定意旨在於維護交通之
順暢,並確保先後行車之順序,以保護行車之安全規定,則
駕駛車輛左轉彎之被告林慶賓自應負較主要之注意義務,顯
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亦有超
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其超速程度所得認
定者至多僅10公里,且在被告林慶賓若有禮讓之情況下,較
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而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時已
自
承其時速約為50~60公里,顯見其有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
明;加以未注意前有系爭貨車左彎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例如減速即得及時煞停不致碰撞原告車輛;原告僅係
負有超速約1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
被告林慶賓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
被告林慶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亦為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
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所診療、復健,業已支出
124,784 元,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103 年8 月12日民
事準備狀附表1 編號⒈~⒊長庚醫院、仁愛醫院、聖保祿醫
院之醫療費用共計74,55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第77頁反面)。就建全中醫診所及長安醫事檢驗所
合計為4,800 元部分(註:原告就102 年5 月27日之費用請
求100 元,惟依附民卷第40頁單據僅有50元,故總金額合計
較民事準備狀附表1 編號⒋少50元),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均係合格醫療機構所開立,經核其就診時間、就診科別與內
容俱為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醫師診斷內容為
肋骨骨折、胸挫傷、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等(見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35頁),
堪認均與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以上金額合計為79,359元。至其餘
部分請求,細繹原告所提鴻嘉商行、通泰參藥行收據,均僅
記載品項為「米酒」、「水煎藥」,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陸
續在長庚醫院、仁愛醫院、聖保祿醫院、建全中醫診所進行
診療,其是否有另有服食上開「米酒」、「水煎藥」之必要
,誠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車
禍有關且必要,是此部分金額
尚難憑採。
㈢交通費用:
被告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有單據共計4,110 元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其餘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單據,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補正,自僅能以上
開4,110元列計。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
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4日需支出28,000元之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另就超過上開看護費用部
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出院返家後在家休養期間,是
否仍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看護、所需期間多久及該院之看
護平均費用等節,據覆
略以:依病歷
所載,楊凱宏101 年11
月1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主動脈創傷並有破裂之
危險、肝臟破裂、肋骨斷裂及右側氣胸,經接受主動脈支架
置放術治療後於11月23日出院,依當時之病情研判,其自11
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因係重大外傷術後,休養期間
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看護時間為全日或半日,則須視
病患之生活型態及實際生活及照護需要
而定。另本院可提供
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服務
,由其自行決定是否雇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
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半
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 元(分為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及下
午8 時至上午8 時兩種班別),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
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半日之看
護費用為1,500 元,此有該院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 -104頁)。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原告於出院後兩個月期間
確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住院14日及須休養2 個月期間
,無法自理生活,均委由家人照顧,合計74日,以每日2,00
0 元計算,因此產生之看護費用共計148,000 元,為有理由
。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業,每日
薪資2,600 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益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子
瑋到庭證稱:原告有在益丞企業社擔任油漆工,是車禍之後
就沒做。車禍之前已經做了將近一個月。原告之工作內容需
久站及負重。原告在益丞企業社之薪資以日薪計算,平均日
薪是2,600 元,是兩週結算一次。就是2,600 元乘以14日,
一般都是每天會有工作,是給現金。原告車禍後就再也沒回
來工作,沒有請公傷假,也沒有再發給原告薪資。如果原告
沒有車禍受傷的話,會繼續聘僱原告,因為原告很努力,手
腳又快,以老闆的立場,當然會希望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發
生車禍後,益丞企業社仍持續不斷有工作,且有很多大案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兩造亦均對上開證人之證詞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經醫師診斷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均
應休養而無法工作(見交附民卷第12、14、16、18、20、22
頁診斷證明書),扣除期間年假9 日及週日59日,計受有34
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91,800 元
(計算式:343 日2,600 元=891,800 元),為有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
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胸、肋骨骨折
、肺部挫傷、右胸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瘤術後(已痊癒
)及肝臟撕裂傷等疾,造成肺功能下降及肝功能異常,現仍
有胸悶、痛與呼吸困難等不適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
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35%,此有該院回函及勞
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業,每日薪資 2,600
元,業據認定如前,且另其前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係計算
至102 年12月26日止。原告自103 年1 月起向將來20年(至
強制退休年齡逾20年,原告僅請求20年),以每月收入67,6
00元為基礎,計算未來20年間之收入損失,並以霍夫曼係數
扣除期前利息,計受有4,007,834 元之損害(計算式:67,6
00元0.3512月14.0000000=4,007,83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車輛修理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其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1 年11月10日折舊年限為2 年5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車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
6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之實際使用年數2 年5 月,計算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8,79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15,086元,共計23,884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23,884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
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00年生,高職畢業,其原本從事之工作與薪資如上
述,名下有兩輛汽車,惟課稅現值均已列計為零;被告林慶
賓為00年生,高職畢業,職業為挖土機操作員,收入月薪約
3 萬元,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22,230 元、名下財產
總額約為4,020 元;被告光興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自99
年10月4 日設立迄今(見本院卷第28-29 頁、第35-40 頁、
第65頁、第102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
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適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金額共計為 5,654,987
元(計算式:79,359+4,110+148,000+891,800+4,007,834+2
3,884+500, 000 = 5,654,987)。又被告林慶賓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10之過失責任
,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各
再應依此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計算之後,原
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即以3,958,491 元為可採(計算式:
5 ,654,987元×7/10=3,958,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3 年8 月
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光興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8 月
15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958,491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部分: │
│⒈系爭機車係00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 │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
│⒊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個月 │
│⒋原告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零件費用為52,614元、工資為15,086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
│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884元(計算式:8,798 元+15,086元=23,884元) │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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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614元0.536 │ 28,201元│52,614元-28,201元│ 24,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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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4,413元0.536 │ 13,085元│24,413元-13,085元│ 11,328元│
├──┼─────────┼─────────┼─────────┼────────┤
│ 3 │11,328元0.536 │ 2,530元│11,328元-2,530 元│ 8,798元│
│ │5/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