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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楊凱宏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慶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榮       詹鎰丞 被   告 光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華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 聲明本係:「一、被告林慶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因請求 如後所述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 遂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再於本件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具狀追加 被告林慶賓之僱用人光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即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至請求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 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用之證據資 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光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慶賓受僱於被告光興公司擔任挖土機駕駛員乙職,並 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油品、挖土機斗子往返各地;於10 1 年11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預計前往被告光興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 處工地工作,及於下工後載運放在工地之挖土機斗子前往報 修,遂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欲前往上 開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上開山鶯路與中興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亦行經該處,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肝臟撕裂傷、胸骨及肋骨骨 折、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林慶賓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是以,被告林慶賓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被告林慶賓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於 執行被告光興公司之職務,則被告光興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慶 賓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所診療、復健,業已支出124, 784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 年11月23日出院後往返醫 療院所回診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5,550 元(計算式:15趟 370 元=5,550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23日止, 共計住院14日,及須休養2 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委 由家人照顧,合計74日,則以每日2,000 元計算,因此產生 之看護費用共計148,000 元(計算式:74日2,000 元=14 8,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業,每日薪資 2,600 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醫師診斷自101 年11月10日 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均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扣除期間年 假9 日及週日59日,計受有34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891,800 元(計算式:343日2,600元=891, 800 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補償: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遵循醫囑休養近1 年,卻仍不時感 到胸悶及呼吸不順,無法負荷重物,依目前傷勢研判,恐終 生無法恢復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茲暫以喪失勞 動能力60% 及無法工作前每月收入67,600元為基礎,計算未 來20年間之收入損失,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計受 有4,582,382 元之損害(計算式:67,600元0.4 12月 14.0000000=4,582,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 67,7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所受之痛苦,實無法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補償。 ⒏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20,216 元(計算式:124,78 4 元+148,000 元+5,550 元+891,800 元+4,582,382 元 +67,700元+500,000 元=6,320,216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0,216 元,及自103 年 8 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光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往訴外人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療支付之醫療費用,及 至訴外人通泰蔘藥行購買傷科藥與米酒等部分,難認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固提出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進而指稱其休養2 個月期間須由他人照護云云,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看護,且未見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而往返醫療院所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業已提 出單據部分之費用外,餘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係為 一臨時工,非必每日均有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應以最低薪資核算,始為公允,至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 零件折舊費用;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酌減被告林慶賓應賠償 之金額,即原告應負擔30% ,餘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慶賓係光興公司之挖土機駕駛,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油品、挖土機斗子往返各地,俾從事操作挖堆機之工作,係 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依公 司指示至上址公司,駕駛系爭貨車,預計前往公司位在龜山 鄉某處工地工作,並於下工後載運放在工地之挖土機斗子前 往報修,遂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欲前 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前開山鶯路與中 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適楊凱宏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凱宏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肝臟撕裂傷、胸骨及肋骨骨折、右側 氣血胸、肺部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反面) 。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 ㈢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103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1 編號⒈~⒊長庚醫院、仁愛醫院、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 74,55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77頁反 面)。 ㈣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4日需支出28,000元之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㈤被告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有單據共計4,110 元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 ㈥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700元不 爭執,惟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9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 頁):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林慶賓之過 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⒍車輛修理費用 ⒎慰撫金 五、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林慶賓之過 失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 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林慶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 (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99 號卷第1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即行左轉駛入原告車道前方,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適對向車道有被 告林慶賓所駕系爭貨車駛至該路口左轉,即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 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亦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 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被告林慶賓所駕系爭貨車駛至該路口 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直行駛 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林慶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灣車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楊凱宏駕駛重機車行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見上開偵卷第54-55 頁)。 ㈢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林慶賓於行至本件車禍路段 時,既欲左轉彎,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應讓直行之原告 車輛先行,故被告林慶賓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先發生 未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且上開規定意旨在於維護交通之 順暢,並確保先後行車之順序,以保護行車之安全規定,則 駕駛車輛左轉彎之被告林慶賓自應負較主要之注意義務,顯 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亦有超 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其超速程度所得認 定者至多僅10公里,且在被告林慶賓若有禮讓之情況下,較 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而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時已自 承其時速約為50~60公里,顯見其有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 明;加以未注意前有系爭貨車左彎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例如減速即得及時煞停不致碰撞原告車輛;原告僅係 負有超速約1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 被告林慶賓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 被告林慶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亦為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 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所診療、復健,業已支出 124,784 元,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103 年8 月12日民 事準備狀附表1 編號⒈~⒊長庚醫院、仁愛醫院、聖保祿醫 院之醫療費用共計74,55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第77頁反面)。就建全中醫診所及長安醫事檢驗所 合計為4,800 元部分(註:原告就102 年5 月27日之費用請 求100 元,惟依附民卷第40頁單據僅有50元,故總金額合計 較民事準備狀附表1 編號⒋少50元),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均係合格醫療機構所開立,經核其就診時間、就診科別與內 容俱為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醫師診斷內容為 肋骨骨折、胸挫傷、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等(見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35頁),堪認均與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以上金額合計為79,359元。至其餘 部分請求,細繹原告所提鴻嘉商行、通泰參藥行收據,均僅 記載品項為「米酒」、「水煎藥」,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陸 續在長庚醫院、仁愛醫院、聖保祿醫院、建全中醫診所進行 診療,其是否有另有服食上開「米酒」、「水煎藥」之必要 ,誠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車 禍有關且必要,是此部分金額尚難憑採。 ㈢交通費用: 被告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有單據共計4,110 元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其餘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單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補正,自僅能以上 開4,110元列計。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4日需支出28,000元之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另就超過上開看護費用部 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出院返家後在家休養期間,是 否仍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看護、所需期間多久及該院之看 護平均費用等節,據覆略以:依病歷所載,楊凱宏101 年11 月1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主動脈創傷並有破裂之 危險、肝臟破裂、肋骨斷裂及右側氣胸,經接受主動脈支架 置放術治療後於11月23日出院,依當時之病情研判,其自11 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因係重大外傷術後,休養期間 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看護時間為全日或半日,則須視 病患之生活型態及實際生活及照護需要而定。另本院可提供 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服務 ,由其自行決定是否雇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 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半 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 元(分為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及下 午8 時至上午8 時兩種班別),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 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半日之看 護費用為1,500 元,此有該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 -104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於出院後兩個月期間 確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住院14日及須休養2 個月期間 ,無法自理生活,均委由家人照顧,合計74日,以每日2,00 0 元計算,因此產生之看護費用共計148,000 元,為有理由 。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業,每日 薪資2,6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益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子 瑋到庭證稱:原告有在益丞企業社擔任油漆工,是車禍之後 就沒做。車禍之前已經做了將近一個月。原告之工作內容需 久站及負重。原告在益丞企業社之薪資以日薪計算,平均日 薪是2,600 元,是兩週結算一次。就是2,600 元乘以14日, 一般都是每天會有工作,是給現金。原告車禍後就再也沒回 來工作,沒有請公傷假,也沒有再發給原告薪資。如果原告 沒有車禍受傷的話,會繼續聘僱原告,因為原告很努力,手 腳又快,以老闆的立場,當然會希望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發 生車禍後,益丞企業社仍持續不斷有工作,且有很多大案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兩造亦均對上開證人之證詞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經醫師診斷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均 應休養而無法工作(見交附民卷第12、14、16、18、20、22 頁診斷證明書),扣除期間年假9 日及週日59日,計受有34 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91,800 元 (計算式:343 日2,600 元=891,800 元),為有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 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胸、肋骨骨折 、肺部挫傷、右胸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瘤術後(已痊癒 )及肝臟撕裂傷等疾,造成肺功能下降及肝功能異常,現仍 有胸悶、痛與呼吸困難等不適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 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35%,此有該院回函及勞 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油漆業,每日薪資 2,600 元,業據認定如前,且另其前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係計算 至102 年12月26日止。原告自103 年1 月起向將來20年(至 強制退休年齡逾20年,原告僅請求20年),以每月收入67,6 00元為基礎,計算未來20年間之收入損失,並以霍夫曼係數 扣除期前利息,計受有4,007,834 元之損害(計算式:67,6 00元0.3512月14.0000000=4,007,83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車輛修理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其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1 年11月10日折舊年限為2 年5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車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 6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之實際使用年數2 年5 月,計算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8,79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15,086元,共計23,884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23,884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00年生,高職畢業,其原本從事之工作與薪資如上 述,名下有兩輛汽車,惟課稅現值均已列計為零;被告林慶 賓為00年生,高職畢業,職業為挖土機操作員,收入月薪約 3 萬元,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22,230 元、名下財產 總額約為4,020 元;被告光興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自99 年10月4 日設立迄今(見本院卷第28-29 頁、第35-40 頁、 第65頁、第102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 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金額共計為 5,654,987 元(計算式:79,359+4,110+148,000+891,800+4,007,834+2 3,884+500, 000 = 5,654,987)。又被告林慶賓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10之過失責任 ,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各 再應依此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計算之後,原 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即以3,958,491 元為可採(計算式: 5 ,654,987元×7/10=3,958,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3 年8 月 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光興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8 月 15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958,491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部分: │ │⒈系爭機車係00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 │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 │⒊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個月 │ │⒋原告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零件費用為52,614元、工資為15,086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 │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884元(計算式:8,798 元+15,086元=23,884元) │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 │ 1 │52,614元0.536 │ 28,201元│52,614元-28,201元│ 24,413元│ ├──┼─────────┼─────────┼─────────┼────────┤ │ 2 │24,413元0.536 │ 13,085元│24,413元-13,085元│ 11,328元│ ├──┼─────────┼─────────┼─────────┼────────┤ │ 3 │11,328元0.536 │ 2,530元│11,328元-2,530 元│ 8,798元│ │ │5/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