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姜義弘
被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重雄
被 告 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圍牆
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
元。
被告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三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龍大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
委員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
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龍大莊
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委
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七
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七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本身
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2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龍大莊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龍大莊管委會)雖不具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且非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主體,
惟本件
涉及社區共用部分是否須拆除,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
定,與被告龍大莊管委會之職務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以之為
對造起訴請求,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七洲公司)、被告龍大莊管委會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廠房(面積合計38.4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廠房)、圍牆(面積合計24.93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圍牆),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七洲公司、龍大莊管委會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按公告現值5%計算之不當
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七洲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建物部分(面積38.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⑵被告七洲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327元。⑶被告龍大莊
管委會應將如附圖圍牆部分(面積24.93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⑷被告龍大莊管委員會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
27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七洲公司則以:被告七洲公司所有之廠房係訴外人戰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威公司)約於83年7 月間所興建
,
嗣被告七洲公司向戰威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訴外人
蔡宗明則係向戰威公司購買同段144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雙
方土地僅有一線之隔,廠房亦相連。蔡宗明於88年間將其廠
房拆除並建造龍大莊社區,於拆除時即已與被告七洲公司配
合房屋稅籍作面積厘正,被告七洲公司嗣亦未再新建、增建
廠房,是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被告七洲公司與蔡宗明確認
無
訛,原告自無再行爭執之理。又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即知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卻仍於同年5 月6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
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嫌,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而為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龍大莊管委會則以:系爭圍牆係建商原始興建,興建之
時係將圍牆設置於1446地號土地之邊緣而與被告七洲公司廠
房相鄰之處。而龍大莊社區係獨棟之別墅型社區,每一戶所
坐落之土地皆已分割出獨立之產權,故1446地號土地除原地
主已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外,本非屬龍大莊社區之公共設
施範圍,故建商於完成建物之建築後,自不可能將1446地號
土地移轉予住戶所共有,則在1446地號土地邊緣所設置之系
爭圍牆,更無理由移轉所有權予住戶所有,是系爭圍牆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皆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建商所有,被告
龍大莊管委會既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不負拆除系爭圍牆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圍牆及被告七洲公
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節,
業據其
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現場
履勘並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
,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9
頁、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七洲公司應拆除系爭廠房、被告龍大莊管委
會應拆除系爭圍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原告之主張,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龍大莊管委會部分: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系爭圍牆為建設公司所
興建,交由被告使用、管理,為訴外人即被告副主任委員
黃智祥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
自承,上開陳述並經被告龍大
莊管委會訴訟代理人所援用,有勘驗筆錄及
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再佐以系爭圍牆上設
置有布告欄、懸掛「垃圾車迴轉道 請勿停車」之警語,
而為被告龍大莊管委會所利用,且龍大莊社區為連棟透天
式之社區,系爭圍牆作為隔離龍大莊社區內外之用,有社
區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 3頁),足見建設公
司興建系爭圍牆後,已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龍
大莊社區住戶,被告龍大莊管委會自得享有拆除、處分系
爭圍牆之權利,
洵堪認定。故被告龍大莊管委會
復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系爭圍牆
乃原始出資興建之建商所有,被告龍
大莊管委會並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
云,顯無足採。
2、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龍大莊管委會就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圍牆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
,故原告訴請被告龍大莊管委會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二)關於被告七洲公司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 條
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
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
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
是以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考量
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
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此乃係權利禁止濫用及公共利益之具體條文化,惟
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乃係賦與法
院審酌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經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呈西北-東南走向之
狹長型,依據附圖之比例尺換算,系爭廠房之長度約為67
公尺(計算式:13.4公分×500 =67公尺),經計算後,
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約為57公分(計算式:3841
00平方公分6700公分=57公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占用部分為系爭廠房之外牆及數根鋼鐵造柱體,屬房
屋結構之重要成分,此有系爭廠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50頁、196-198 頁),慮及上開越界建築之位置為系爭廠
房結構之重要成分,拆除上開外牆及數根鋼鐵造柱體後,
顯將波及系爭廠房之屋頂及橫樑,進而影響結構安全,經
濟損失非小。反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46地號土地,
於102 年5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
院卷第8 頁),而原告於辦理登記前即已知悉系爭廠房占
用1446地號土地之事實,此由102 年3 月29日原告與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清義簽定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
…土地遭鄰地佔用且興建圍牆使用中之情形,甲方(即原
告)已完全知悉且無條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自明,再佐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捐
贈政府以換取土地容積權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系爭廠房佔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甚小、被告七洲公司因拆除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
甚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遭占用、及
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無法捐贈政府所無法獲得之利益
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七洲公司係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
等
情,兩相權衡之下,認系爭廠房越界部分應得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而免為拆除,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權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七洲公司之系爭廠房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人
之物上
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七洲公司拆除後還地,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均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
之利益,
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本件相當於不
當得利租金之土地價額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
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52.2 元
,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無市場、學校、醫院,亦未相鄰主
要交通幹道,周遭多為住家及工廠等節,有前述履勘筆錄
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七洲公
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33 元(計算
式:38.41 ㎡×2152.2元×5%=4,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請求被告龍大莊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則為每年2,683 元(計算式:24.93 ㎡×2152.2元×
5%=2,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龍大莊管委會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原告之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七洲公司之系爭廠房
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七洲公司辯稱應顧及公共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權益,免於將占用房屋移去,亦可採信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七洲公司應
將系爭廠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另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大莊管
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
23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83 元,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七洲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4,133 元,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