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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姜義弘 被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被   告 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七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廠房、圍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103 年度補字第341 號裁定暫以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96.74 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9,436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239 元,並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9,711元。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測量複丈,確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 63.3 4平方公尺(計算式:24.93+38.41 =63.34 ),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1,076 元(計算式:63.34 ×19,436=1,231,0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僅徵 收裁判費13,276元,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6,435 元(計算 式:19,711元-13,276=6,435 ),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退還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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