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姜義弘
被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重雄
被 告 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七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廠房、圍牆,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
103 年度補字第341 號裁定暫以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96.74
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9,436元,核定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239 元,並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9,711元。
嗣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測量複丈,確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
63.3 4平方公尺(計算式:24.93+38.41 =63.34 ),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1,076 元(計算式:63.34
×19,436=1,231,0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僅徵
收裁判費13,276元,
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6,435 元(計算
式:19,711元-13,276=6,435 ),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退還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