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義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重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
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6,537 元(
計算式:38.41 ×19,436=746,5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