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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義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6,537 元( 計算式:38.41 ×19,436=746,5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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