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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連公司)於民 國101 年2 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後以原告 公司為存續公司,順連公司為消滅公司,從而,順連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公司)於民國 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及 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與訴外人順連公 司簽訂原證2 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百一電子公司、百一電子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企業等與 訴外人順連公司之買賣關係,均應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順連公司自99年7 月份起接受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採購單清單」(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順連公司於100 年4 月至11月間,將所生產之產品 ,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C256-B-11二項 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四)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雙方採購單注意事項第4 點,約定付 款日為「月結115 天」,則依據月結115 日規定計算,被 告百一寬頻公司款項到期日應如原告附表一所載。然而, 截至起訴日止,順連公司提供給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的產品 貨款均已屆期,但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卻屢次在未提出任何 瑕疵證明下,以「順連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存在瑕疵,致 使被告使用生產之產品受終端客戶投訴,須向客戶支付巨 額賠償款」為由,拒絕支付屆期貨款,逾期貨款額共計美 金5 萬849 元。 (五)順連公司接獲被告於信函內提出之瑕疵抗辯後即積極配合 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嗣後方知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所稱「瑕 疵」乃係因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以「不符合規 範之接頭冶具」及「不正常作業方式拔除接頭治具」進行 檢驗產品等可歸責於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事由所致,順連 公司產品並無瑕疵情事,被告自應依據合約給付貨款。另 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曾於101年8月14日委託台灣通律法律事 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函被告業已自承「向原告採購貨物」 、「原告已經將貨物交付完畢」、「逾期未付貨款的金額 為美金5萬849元」,益證原告所陳俱屬實情,被告百一寬 頻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條、第159條前段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貨款。原告更得依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及中國人民銀行標準 ,請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自屆期止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6.65%計算之遲延利息,蓋因被告百一寬頻公司逾 期給付貨款,乃故意不履行契約義務,其遲延不給付,自 使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 (六)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母公司,依據前 述事實可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代集團內所有子公司與訴 外人順連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並約定買賣合約書之效力應 適用於所有百一集團之子公司。由其契約簽署文字、契約 簽署方式(由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為主要簽約主體、未列明 其他集團子公司),均可知悉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有意就所 有集團內因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否則,如 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無負擔連帶責任之意,則應列明所有 子公司名稱並提供子公司明確授權證據,以釐被告百一電 子公司及所有子公司之責任。是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既 有因系爭合約書而負擔代理責任之意,則原告自得援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要求其就本案貨款負 擔連帶責任。 為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 條、第159 條前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5 萬849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中國 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6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系爭合約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所簽訂,且系爭 合約亦適用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由百一寬頻公司101 年11 月27日發函順連公司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系爭合約乃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於台灣地區所簽 訂,觀其系爭契約採用台灣地區所慣用之繁體字,兩造並 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推定兩造有意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且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既 係於台灣簽訂該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 第1 項前段「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即依照台灣 地區之法律為適用依據。原告既併購順連公司,概括承受 順連公司其權利義務,自應依照台灣地區法律為其依據, 原告認為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應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貨款共計美金5 萬849 元: 1、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原告所提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付貨 款日為100 年8 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29 日、101 年1 月28日、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29日 ,其末日為103 年8 月28日、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2 月29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 29 日 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時效。原 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 4 條規定拒絕給付此貨款共計美金5 萬849 元。 2、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訴外人順連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中,並無被告百一電子公司須為任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條款,原告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代集團內所有子公司與 訴外人順連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買賣合約書效力 應適用於所有百一集團之子公司,並觀其契約簽署文字、 契約簽署方式為由,認為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對被告百一 寬頻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與買賣合約之約定 尚有未洽,難以採憑。 3、縱認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百一寬頻公 司給付貨款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自得免其 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無 理由。 (三)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未舉證 產品無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貨 款顯無理由: 依兩造採購清單有關訂單違約處理第1 點業已約定「因供 應商貨期延誤或品質不良造成我方損失者,我方將依公司 條理執行扣款處罰」。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因順連公司部分 產品原告PIN 腳塌陷卡PIN 導致客戶申訴而客戶賠償超過 美金8 萬元以上之損失,雖事後原告稱該瑕疵乃因被告百 一寬頻公司於生產過程中以「不符合規範之接頭治具」及 「不正常作業方式拔除接頭治具」進行產品檢驗,其瑕疵 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所致,然原告既不否認有Pin 腳塌陷 卡Pin 之瑕疵,對於其原因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治具所致 一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 百一寬頻公司否認該產品瑕疵係產品檢驗過程中所致。因 原告之產品存有PIN 腳塌陷卡PIN 之瑕疵,故被告百一寬 頻公司自得依訂單違約處理第1 點,扣留貨款金額美金5 萬849 元,以彌平被告公司之損害。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順連公司於96年10月11日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訂定如本院 卷第19至21頁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2、系爭合約適用於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3、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自99年7 月起,向順連公司訂購如本院 卷第32頁(即原證5 )所示之電子產品,順連公司於100 年4 至11月間,將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 -C256-B- 11 二項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與被告百一 寬頻公司,價金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4、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約定給付價金日期為月結11 5 天,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款項本金日期如本院卷第 13頁附表一所示。 5、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併購順連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順連 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百一寬 頻公司給付貨款? 4、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 連帶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 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 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 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 法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此規定, 定準據法原則為訂約地優先,例外為當事人另有約定,查 系爭合約乃係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所訂定,系爭 合約訂定時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 法人,使用文字為臺灣地區人民慣用之繁體字,訂約時依 系爭合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百一電子 公司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區○○路○○號,順連公司地 址為桃園縣○○鄉○○街○○○ 號3 樓,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 項更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顯見順連公司與被告百 一電子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所欲適用之準據法, 當為臺灣地區之法律,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係因被告百一電 子公司所訂定系爭合約所涵蓋,當無就此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之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 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8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而本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查 民律草案第307 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 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 2、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 點所示,係順連公司出售產品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而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價金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為商人,出售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產品 為動產,自應適用前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足認被 告前開抗辯確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出售之商品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 效之適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順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16頁),順連公司所營事業有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等事業,本件出售之商品屬上開變更登記表所列之電 子零組件、電子材料業所含括,非屬生產上開材料之生財 器具,自可認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適用短期時效等 節自明。 4、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下列判決及學者為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54 頁),應無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經查: (1)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見解亦認若依營業 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行為等節,與本院見解相同,原告前揭主張,已有誤解最 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內容,不足採信。 (2)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事實之標的係爐身體積 龐大、結構複雜,安裝設備需費時數周之退火爐,與本件 標的全然不同,自無從類比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 未洽。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認商人所出售者係生財器具, 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 效等節,然本院認順連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乃係營業項目所 登載之項目,非屬生財器具,與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符之 處,原告此部分乃就最高法院判決全文,片段擇為主張, 顯有誤解最高法院見解,難以採信。 (4)原告所舉學者教授王澤鑑、林誠二、吳從周、陳忠五等人 見解,認本件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學者所 為著作係就短期消滅時效為定義性之闡釋,與本院前揭見 解亦無矛盾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5、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 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為民 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 亦為同法第144 條所明定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 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 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告雖主張 被告等協商,並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將此協商 、民事訴訟期間計入時效進行期間,而為時效抗辯,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1)依原告所提原證4 、21(見本院卷第24頁、第172 至183 頁)所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係向原告反應本件貨物有所 瑕疵而拒絕付款,且至101 年4 月19日仍有就系爭商品為 討論,而順連公司亦曾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區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係因管轄因素經該法院及上級法院駁回 確定等節,亦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6 月26 日(2013)深中法立民終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民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仍至103 年7 月10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消滅時效,亦並無何法律上 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屬民法第14 8 條所定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另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主張被 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 基礎係當事人承諾願付部分賠償責任,而依原證21所載被 告自始抗辯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遭客戶罰款,二訴訟事 件之事實基礎已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 辯有違誠信原則。 6、綜上,可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 信,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 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 條、第159 條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系爭合約第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849 元,及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 率6.6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 │貸款本金(美金)│ 應付貨款日 │利息起算日 │ ├────────┼────────┼─────────┤ │ 3萬1060元 │ 100 年8 月28日 │100 年8 月29日 │ ├────────┼────────┼─────────┤ │ 9256元 │ 100 年10月28日 │100 年10月29日 │ ├────────┼────────┼─────────┤ │ 1060元 │ 100 年12月29日 │100 年12月30日 │ ├────────┼────────┼─────────┤ │ 1780元 │ 101 年1 月28日 │101 年1 月29日 │ ├────────┼────────┼─────────┤ │ 5785元 │ 101 年2 月28日 │101 年2 月29日 │ ├────────┼────────┼─────────┤ │ 1908元 │ 101 年3 月29日 │101 年3 月30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