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與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
2 月1 日向
鈞院提出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審理後,承審法院並就被告提出不利之證據,未向原告求證
答辯,反採信被告說詞,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此不服提出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4個月房屋租金損失,每月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8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法院
所為判決於確定後,就
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
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
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
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積極作用在避免先
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重行起訴,此為判決之
實質
確定力(即既判力)。若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三、原告對被告就與
本件之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向本院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7
號事件審理時,原告(即
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行
準備
程序時撤回上訴等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及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號卷第18頁、第20頁),自
足憑信。按民事訴
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
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
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
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 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則原告
向本院所提
前揭訴訟事件,係於103 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
今原告又以
同一事件提起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證據均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相同,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相違,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