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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與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 2 月1 日向鈞院提出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審理後,承審法院並就被告提出不利之證據,未向原告求證 答辯,反採信被告說詞,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此不服提出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4個月房屋租金損失,每月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法院 所為判決於確定後,就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 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 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積極作用在避免先 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重行起訴,此為判決之實質 確定力(即既判力)。若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三、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件之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向本院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7 號事件審理時,原告(即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行準備 程序時撤回上訴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號卷第18頁、第20頁),自足憑信。按民事訴 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 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 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 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則原告 向本院所提前揭訴訟事件,係於103 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 今原告又以同一事件提起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證據均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相同,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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