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簡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及理由實 一、原告主張: ꆼ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結婚,先於同年7 月9 日兩願離婚 ,又於同年8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簡威森,兩造復於 100 年1 月21日兩願離婚,惟離婚後仍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 ,並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一同前往杜拜旅遊。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向訴外人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購買案名: 「桃大泰極」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 8 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89萬元,原告則擔任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簽發金額10萬元支票用以給付 定金、簽發金額18萬元支票支付房屋部分簽約金、簽發金額 70萬元支票給付土地部分簽約金,並以上開款項充作開工款 。又於101 年7 月2 日簽發金額34萬元支票,以該款項充作 建商工程期款;另於102 年2 月20日以現金33萬元交付建商 ,充作工程期款;再於102 年8 月30日匯款30萬元予保屋建 設有限公司,充作工程期款,並於同日匯款18萬元予地主林 妙君,作為建商日後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作業程序之代收款 ,以上金額合計為311 萬元。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11 萬元予 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後,兩造交惡,原告不願意再繼 續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及瓷磚等費 用亦不願意支付,後續各種買賣價款均由被告自行以其存款 或銀行貸款支付,俟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後,保屋建設有 限公司及林妙君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ꆼ原告給付上開311 萬元買賣價金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 君,並非出於贈與之意而為之。原告付錢購屋讓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簡威森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舉,只能證明原告 有購置不動產供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簡威森共同居住之意,並 不能推論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係為贈與被告或贈與311 萬元 予被告。 ꆼ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為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卻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原告 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向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 林妙君購買,卻仍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有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業已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而原告替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之舉,顯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當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依據民法 第176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買 賣價金311 萬元。且原告代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業已獲 得被告之承認,則根據民法第178 條規定,自應溯及於管理 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根據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買 賣價金311 萬元。 ꆼ原告給付311 萬元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使被告受 有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金錢財產權喪失 之損害,而被告受有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與原告受有金 錢財產權喪失之損害間係出於同一行為而生,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受有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終局保有該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11 萬元。 ꆼ爰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兩造前有婚姻之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簡威森。自簡威森 出生以來,由被告住在娘家照顧,而被告娘家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內,該區域係較為老舊之社區,因而兩造一直希望 找到更合適之住所供被告居住照顧幼子。兩造雖於100 年1 月21日合意離婚,但原告始終感念被告之付出,兩造在參觀 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基於照顧被告母子二人之想法,兩造合 意由被告承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及裝潢 等費用。故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原告擔任被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311 萬元房屋買賣價金,原告係出於 贈與之意思而為支付。因兩造嗣後交惡原告始不願再給付買 賣價金及裝潢、磁磚之費用,亦可知當初兩造合意之內容係 由原告支付房屋全數價金、裝潢等費用。 ꆼ依據兩造合意之內容,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 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且未有任何返還款項之約定,其法律關 係為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贈與之標的物則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裝潢費用等費用。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抑或不當 得利,皆以當事人間未有契約合意為前提。原告係基於兩造 間贈與合意而為給付311 萬元,被告取得上開利益亦具法律 上之原因,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 ,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然由款項支付係雙方合意 、原告基於合意之意思為給付以觀,雙方間確有一契約之關 係之存在,無論該契約屬何一類型,原告基於該契約為給付 、被告取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仍與原告主張無因管理, 抑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悖。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ꆼ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結婚,同年7 月9 日兩願離婚,又於99 年8 月9 日結婚,99年9 月14日兩造之子簡威森出生,兩造 復於100 年1 月21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9 頁戶籍謄本) 。 ꆼ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5日由被告與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 地主林妙君簽署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簽名及用 印均由被告為之,總價款為1,189 萬,並於103 年1 月24日 辦妥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狀1 份在卷可查。 ꆼ關於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支付,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以 支票支付28萬元、70萬元、98萬元,再於同年7 月2 日以支 票支付34萬元,再於102 年2 月20日以現金支付33萬元,再 於同年8 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8萬元,再於同年8 月30日 以匯款方式支付30萬元,共計311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客 戶繳款明細表、第54頁、第54頁背面匯款單、第55頁至第58 頁背面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四、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ꆼ原告支付311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價款,是否為無因管理? ꆼ原告支付311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價款,對被告而言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ꆼ原告支付311萬元,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 ꆼ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乃無償 起約之典型,贈與人以自己財產給與受贈人,受贈人並未為 對價關係的給付(對待給付),因此不屬於交換行為亦非交 易行為。贈與之動機若基於親情、愛情,贈與人與受贈人通 常有相當密切的關係。 ꆼ經查: ꆼ兩造間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1 1 頁): 被告:每次下大雨的時候都好希望能開車接送威森,兩個人 才不用這麼狼狽,再幾個月就能實現了,真開心。 雖然你曾經傷害我們母子,但好在你不至於對我們狠 心不顧,買了間房子給我們,讓我們有棲身之處! 謝謝你辛苦賺錢給我們買窩。 原告:賣掉換透天的要嗎? 原告:不然每月要繳管理費喲~~~~ 被告:才不要。 被告:我瘋了嗎? 被告:好不容易撐過兩年 被告:才能住,夢寐以求的窩 被告:要我賣掉~!想都別想 原告:呵呵呵…我就知道你會這麼說 被告:…知道還這麼說 原告:當小小投資客習慣了…有賺錢就想賣 被告:唉唉唉…是我家耶!你只是個住在客房的房客,別打 房東的主意。 原告:我出的錢捏。 被告:那又怎樣~房子可是我甲○○的名字耶! 原告:不是要登記共同持有嗎? 被告:上了賊船了。 ꆼ由上開行動電話文字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稱「買了間 房子給我們」、「謝謝你辛苦賺錢給我們買窩」,原告並未 為反對或要求償還之表示,明顯可證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而為房屋價金311 萬元之給付,被告允諾原告之贈與並表達 感謝之意,且對於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供作被告母子棲身 之所等節,原告亦無表示其他意見,亦可證明原告贈與房屋 價金311 萬元之動機出於對被告母子之親情。原告在後續之 對話中亦對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乃「我出的錢」,更可證原 告有將該311 萬元贈與被告之意思。 ꆼ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另傳送原告有「當初口口聲聲保證會付 裝潢費,我才安心地退地磚,跟選擇好的裝潢材質,你翻臉 無情,裝潢費250 萬要我自己想辦法,家具家電生活雜物又 要150 萬,一口氣要我付出400 萬,你這麼狠心想逼死我, 我又何必顧慮你的死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 主張由該內容可證原告並非贈與被告311 萬元。然本院認由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對話,僅可證兩造原對系爭不動產裝潢費 用之部分,亦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後原告反悔不願給付,上 開被告發送與原告之訊息內容,與本案之311 萬元並無關連 ,亦不能證明原告未贈與被告311 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且原告於起訴書中亦自認,原告給付311 萬元 後,兩造交惡,原告不願意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其餘之買賣 價金、亦不願支付裝潢費用(見本院卷第5 頁),故原告拒 絕繼續履行贈與契約之原因,在於其與被告感情生變,彼此 交惡,就原告已為贈與之311 萬元,實與無因管理無關,原 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1 萬元,實 無足取。 ꆼ原告贈與被告311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 ꆼ經查,原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11 萬元為贈與被告 之款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贈與契約即為被告受領311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311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311 萬元,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1 萬元,係出於 贈與被告之意思而為,並非無因管理,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合。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