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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違章建築之 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 7 月2 日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228元。」(見 本院卷第3 頁),於本院103 年8 月29日當庭補充說明上開 訴之聲明第2 項所謂「還地清楚」即係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 騰空返還(見本院卷第60頁),嗣於103 年11月18日依據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此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經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02 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因位於被告公司門口圍牆內,其上有被告公司如附圖所 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1 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 、面積40.06 平方 公尺)、花台(編號C 、面積2.3 平方公尺)、柱子(編號 D1、面積0. 45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 )、(編號D3、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 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 E1、面積3.5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 )、(編號E3、面積7.3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0. 3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然被告無任 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每月18,22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951.01平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現值 2,300 元10% 12=18,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 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 1 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 、面積40.06 平方公尺)、 花台(編號C 、面積2.3 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積 0.4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 D3、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平方公尺) 、(編號D5、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3. 5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 E3、面積7.3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0.3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 日原 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228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訴外人余遠東所建,迭經余遠東於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50號(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 489 號)訴訟程序中詳敘在卷。 ㈡訴外人余遠東與原地主鄧純敦之被繼承人鄧仁愛就系爭土地 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余遠東與鄧仁愛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節,業經鈞院10 2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 50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與余遠東間即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週遭均為工廠及住宅,無灌溉 之水路,要難為有效之利用;又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事件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具狀陳 報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明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 交之緣由,是原告於拍定後迄今,始利用各種管道要求被告 以拍定價金雙倍或以上倍數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故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系爭土地無法為農地有效利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其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農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千分之375 ,又系爭土地為城市土地,應以申報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為計算基準,且余遠東僅一小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餘均未加利用,則原告以公告現值之年 息10% 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 ㈠余遠東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鄧純敦之被繼承人鄧仁愛於81年 7 月6 日訂立系爭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㈡執行債務人鄧純敦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27日經本院 執行處為第1 次拍賣,由原告以351 萬元得標買受(見本院 卷第7-8 頁、第11-14 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與範圍如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91頁)。 ㈣余遠東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對原告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50-58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 頁): 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 效之適用? 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被告?被告是否有拆除 之權限? ㈢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有租賃 關係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違反民法第425 條第2 項、第449 條?是否因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民法第71條而無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 當權源?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如是,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 效之適用?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 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之原告為余遠東,被告為邱顯炉即本 件原告,本件被告則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訴訟 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字第1250號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尚 難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六、系爭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被告?被告是否有拆 除之權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 ,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 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 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中,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司所有,然上開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同一,已如前述,且該案判決不爭執 事項係記載為:「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稱現場為葉 添製刀公司門口圍牆內之空地,又有部分上為建物,即系爭 土地部分為葉添製刀公司大門及圍牆內之空地,部分為81年 後所建之違章建築,與葉添製刀公司所有之402 建號建物相 比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未認定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誰屬。原告又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1250號判決第2 頁第2 段已詳細說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然查上開段落 實係該案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並非法院之認定。原告徒摭取另案判決中之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而原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公司乙節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 公司有拆除之權能。 七、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有租賃 關係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違反民法第425 條第2 項、第449 條?是否因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民法第71條而無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 當權源?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租賃為諾成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而「租 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 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 借貸」(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裁判要旨),又 「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 ,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 ,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 租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系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本人(即鄧仁愛)於81年 7 月6 日向余遠東先生借款110 萬元,並同意以本人所有系 爭土地提供於余遠東先生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爾 後仍繼續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如有一方不願續租 ,需提前半年通知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再據證人即知悉余遠東與鄧仁愛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過程及 原因之林美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 證稱:「(問:是否知道簽立系爭使用證明書的過程及原因 ?)答:知道。當時原來原告就想要跟鄧仁愛租土地,鄧仁 愛也想要跟原告借錢,他們之前就有談這件事,我告訴他們 先談好,要如何支付,後來他們就過來我這邊,這份證明書 已經寫了,雙方在我面前蓋章交借款的錢,鄧仁愛向原告借 11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抵付租金,如果鄧仁愛還錢而原告 要繼續使用,要另訂租金,或原告不租了,要提前半年通知 。他們到事務所來簽同意書是讓我做個見證,因為都住在附 近,而且雙方有時有案件讓我們事務所做。(問:據你所知 後來鄧仁愛有無還原告110 萬元?)答:應該是沒有還,在 查封當天原告也有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則由系爭使用證明書全文及證人所述可知,余遠東係以鄧 仁愛向其借款110 萬元所需支付之利息抵付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租金,而余遠東使用系爭土地既為有償,則其與鄧仁愛間 就系爭土地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已可認定。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余遠東與鄧仁愛間系爭使用證 明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㈣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 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49 條第 1 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言。」、「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 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可 以瞭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65年台上字第27 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鄧仁愛與余遠東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立之系爭使用證明書並未定有期限,核屬不定期租賃 契約,自不受民法第449 條之限制。 ㈤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88年4 月21日修正 前第425 條定有明文。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則為: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此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所明定。 余遠東與鄧仁愛既係於81年7 月6 日訂立系爭土地同意使用 證明書,其租賃關係成立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自無適用之餘地。 ㈥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以此,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范○湘出租與被上訴人經 營木器加工廠,係違反該規定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原判決予以駁斥,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可言。」、「土地法第82條所定:『編為某種使 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僅係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買賣契約,尚不能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23號、79年台上字第24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證明書違反土地 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規定僅 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租賃契 約,尚不能認為無效。 ㈦從而,余遠東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依繼承及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並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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