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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吉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進臻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楊 梅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共計118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 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已收受訂金 ,然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購買意願書記載價金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325,00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1,600,875元( 計算式:118 ㎡×0.3025×325,000 元=11,600,875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4,16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778元,尚應 補繳7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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