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吉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進
臻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
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楊
梅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共計118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
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已收受訂金
,然未依約履行,
爰依
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購買意願書記載價金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325,00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1,600,875元(
計算式:118 ㎡×0.3025×325,000 元=11,600,875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4,16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778元,尚應
補繳7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