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丕吉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興益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復
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鴻泰,
嗣於本件
繫屬中變更為林丕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同意以每項設備新臺幣(下同
)345,000 元,總計690,000 元之價格,承作製單號碼為
W355、W360號兩項設備之本體骨架、MIXING骨架(含運費
,下稱
系爭設備工程案),嗣於101 年4 月12日,原告變
更該設備製單號碼為W361-1、W362-1號,而未變更內容,
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同意以相同價格
承攬。原告遂於
101 年5 月2 日購置系爭設備工程所需、價值793,248 元
之材料(包括活動骨架封板、固定板、滾輪底板、支撐板
、定位板、連接板、軌道貼板、檔板及方管等),陸續運
至被告處存放。
詎料,原告於103 年5 月間通知被告復工
,被告竟告知相關材料設備因放置於倉庫外而不慎遭竊。
(二)被告就所受領材料負有保管之責,且該等材料及被告轉由
訴外人祥昇鐵箱有限公司(下稱祥昇公司)完成之半成品
,既有相當價值,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將之放置於工廠
旁空地,且毋庸負保管責任。又
兩造未就系爭設備工程約
定工期,而原告停工乙事均有通知被告,被告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顯見兩造就此已有
合意,自難
遽認原告受領遲
延,被告
抗辯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僅需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
負責
云云,實無足取,半成品及材料遭竊實係被告未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508 條
及215 條等規定,按原告購置材料支出之費用793,248 元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3,2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0 年4 月起承攬原告所交付之工程後,即開始施
工製作,均已完成半成品。嗣因原告與其上游業者之爭執
而屢次通知被告停工又復工,拖延工期,而被告廠房狹窄
,實無處長期堆置該等半成品,故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將
系爭工程設備之半成品及材料交由祥昇公司繼續代工。
惟
原告仍多次通知停工,被告及祥昇公司均要求原告明確指
示復工時間,否則應將已完成之半成品及材料載回,並就
被告已施工之部分結算,然原告仍欲將半成品及材料放置
於祥昇公司處,被告及祥昇公司因此表示,將半成品及材
料暫時放置於祥昇公司旁之空地,被告及祥昇公司均不負
責保管責任,業經原告同意,並且交代要於材料上覆蓋帆
布。
(二)系爭設備工程規模不大,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嚴重遲
延,且其半成品及材料,均經原告同意而暫置於祥昇公司
旁之空地,被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原告以材料遭竊滅失為
由,請求被告負無限期之保管責任,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5日及101 年4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作
系爭設備工程案,其材料由原告購置,並交由被告保管。
(二)被告受領材料後,將系爭設備工程案轉包予祥昇公司,並
由祥昇公司保管材料,嗣祥昇公司將該等材料放置於其工
廠外,並覆蓋帆布。
(三)祥昇公司所完成之系爭設備工程案之半成品及材料,業已
失竊。
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設備工程案半成品及材料
遭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清償期,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
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508 條第1 項
、第315 條、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7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固僅就工作毀損、滅失之情形設有規
定,惟工作倘為動產而遭竊取,致生危險負擔之情事者,
亦應類推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5日向被告定作系爭設備工程案
,嗣於101 年4 月12日就同一工程另立報價單而重新發包
,其材料由原告自行購置,並於101 年5 月間陸續交由被
告保管;原告於101 年6 月指示停工,嗣放置於祥昇公司
旁空地之半成品及材料於103 年間遭竊,原告於103 年5
月間通知復工時,始經被告告知遭竊
等情,有證人即原告
之員工朱三泰、被告之員工朱浚嘉、祥昇公司之員工曾長
村
結證在卷(見103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01 至109 頁),並有被告100 年4 月25日1 份、101 年
4 月12日報價單2 份、原告100 年5 月7 日請購單各1 份
、零件遺失或損害之扣款
切結書、最低承接價格確認單、
切結書各2 份、材料費用統計明細表、101 年5 月11日會
議紀錄及暫停施工通知、103 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物料
需求表、各1 份、照片10張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至34、77至85頁)。
(三)關於被告應完成工作之
期間,證人朱三泰證稱:發包當初
,跟被告說1 個月之內要完成等語(見103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則兩造約定工期為1 個
月乙節,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工期云云,並非
事實;又原告於101 年6 月指示停工,且未告知復工之日
期,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變更工期,然原告已預示拒絕受
領給付。原告主張:原告通知停工、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顯見兩造合意停工云云,惟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乙節,應屬單純之沉默,
而非同意停工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確有同意停工之意思表示有何主張或舉
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朱三泰證稱:101 年
6 月那次停工之後被告有問過何時要復工等語(見103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朱浚嘉
亦證稱:伊於停工之後,有問過朱三泰何時要復工,朱三
泰說機台跟不上就不做了等語(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於1 個月工期經過
而清償期屆至之後,確有言詞提出給付,仍為原告拒絕,
依前引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半成品及材料於
103 年間遭竊之際,原告早已陷於受領遲延。
(四)承上,原告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依前引民法第237 條規定
,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云云,其主張本身於法已有
不合;又該等半成品及材料係他人竊取,非被告自行丟棄
,不能認為被告就半成品及材料之喪失為有故意,且按原
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半成品及材料置於廠房外、
僅以帆布覆蓋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半成品及材料係因被
告保管之重大過失而遭竊,其喪失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類
推適用前引民法第508 條第1 項之結果,其危險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其主張被告違反保管義務、請求賠償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