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宗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嘉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5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
9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