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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清福       龐靜芬 被   告 君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發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72 -(B )及372 -(D )部分,占有面積各十 五平方公尺、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372 -(B )、372 -(C )及372 -(D )部分,面積 各為十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零點三八平方公尺,共計十八 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福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原告龐靜芬新臺 幣壹佰貳拾元,暨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原告張清福及龐靜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陳忠發為被 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君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君津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並撤回對陳忠發之 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72頁),另更正欲 拆除建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告撤回對 陳忠發之訴訟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變更 利息起算日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確定拆除建物 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清福及龐靜芬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3 及4 分之1 。詎被告未經渠等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 、372 -(C )及372 -(D )部分,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建 物及圍牆(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已 妨礙渠等所有權之行使,渠等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 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 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372 地號土 地原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張李賜妹所有,訴外人張羅桂 蘭及張李賜妹分別於56年、66年於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29號房屋),張李賜妹並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 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嗣經法院拍賣後,被告乃輾轉於76年 間購得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當時如附圖所示 編號372 -(D )部分之圍牆即已存在,如該圍牆係張李賜 妹所興建,張李賜妹係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自非無權占有 ,倘如係張羅桂蘭所興建,亦應係已得張李賜妹同意,則在 圍牆毀壞前,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伊自 得於圍牆範圍內使用。再者,伊於77年間於圍牆內之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部分之鐵皮屋之際,訴外人 即張李賜妹之孫張金增乃向伊表示上開鐵皮屋已占有系爭 372 地號土地,因張金增聲稱已獲授權代理而得與伊協商購 買占有部分土地事宜,伊遂以16萬元向張金增購買所占有部 分之土地,然張金增竟於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10萬元之支票 後即避不見面,致伊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伊係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況伊於興建上開鐵皮 屋時,因須搭附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外牆上建築,伊已獲訴外人即原告張清福之父同意,而原告 張清福在場亦無意見,已屬默示同意,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縱認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 ,倘被告欲拆除所占有部分之鐵皮屋,然因該部分鐵皮屋與 原有建物即系爭29號房屋相連,勢必使鐵皮屋全部倒塌,而 系爭29號房屋又無後牆,恐有害於伊之居住安全之虞,況原 告長久以來均未要求伊返還該部分土地,顯見原告並無使用 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計畫,則原告執意請求拆屋還地所可獲 得之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3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張清福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原告龐靜芬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 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 形?(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372地號土地之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 ,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 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面積共18.3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伊於買受取得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 屋之際,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D )部分之圍牆即已存 在,伊自得於該圍牆內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云云,固據 其提出系爭371 、37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128 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知張羅桂蘭係於56年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 興建同段693 建號建物,張李賜妹則於66年在系爭371 地 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興國里四鄰 下興南45號),而上開建物於67年4 月5 日因門牌加註改 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即系爭29號房屋(見 本院卷第103 頁、第119 頁),而被告則係於76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林明珠、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松營造有 限公司買受上開房地,並於76年4 月15日登記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85頁、第 108 頁、第122 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房地 之過程,尚與其有無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無 涉,至被告辯稱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已有圍牆,伊自得於 圍牆範圍內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云云,惟系爭371 地號 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歷經多手始由被告取得,該部分圍牆 究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乙節,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則被 告所稱或係張李賜妹興建,或係張羅桂蘭已得張李賜妹同 意所興建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張金增前已將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372 地號 土地部分出售予伊,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云云, 惟證人張金增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忠發,伊當兵退伍後就移居國外,伊並無向被告表示有 權出售土地,更無與被告簽約及收受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或 支票等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憑。至被告辯 稱伊於興建鐵皮屋之際已得原告父親之同意,而原告在場 亦不反對,當屬默示同意云云,亦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被 告復未能就已得原告之父或原告之同意借地建屋乙節為任 何之舉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72 -(B )、372 -(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 2 -(C )、372 -(D ),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3 平 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 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 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全部鐵皮 屋倒塌,且有害及伊之居住安全,而原告又無使用計畫, 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權利之濫用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372 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而被告 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為現狀使用或類此之 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所占有系爭372 地號部分或為磚造圍牆,或為鐵皮建 築,於現行建築技術上予以拆除應無困難,且不影響被告 原有建物之效用,至原告收回之土地有無預計用途及使用 尚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涉,況被告自始均未具體詳述因原 告所請而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自 己可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之情形,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 B )、372 -(C )、372 -(D )部分,其因此受有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原告張清福係於99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372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於102 年10月14日再 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而原告 龐靜芬則係於102 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情,此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依渠等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暨被告占有時日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72 地號土地臨近工業區 ,且位於巷內,對外僅有一聯絡道路,附近有住家及一間 雜貨店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而系爭建物為一鐵皮建築及圍牆,及被告占有部分現 為住家使用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認原告請求按 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 利益數額應屬允當。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 372 -(D )部分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回溯至原告起 訴前取得應有部分之時,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 152 頁)計算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 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 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及372 -(D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面積各 為15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張清福3,039 元、原告 龐靜芬120 元,暨均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372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7 2 -(B )、372 -(C )及372 -(D )部分,面積各為 15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方 公尺,互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因拆屋還地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103 年1 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 ,100元計算,為369,438 元;是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 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 地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占有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爰 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一)原告張清福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99年11月4 日至103 年2 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3 又110/365 年×1/4 = 2,549 元。 2、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2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131/365 年×2/4 =550 元。 3 、合計:2,549 元+550 元=3,099元。 (二)原告龐靜芬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2 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57/365年×1/4 =1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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