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清福
龐靜芬
被 告 君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發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72 -(B )及372 -(D )部分,占有面積各十
五平方公尺、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372 -(B )、372 -(C )及372 -(D )部分,面積
各為十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零點三八平方公尺,共計十八
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福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原告龐靜芬新臺
幣壹佰貳拾元,
暨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原告張清福及龐靜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陳忠發為被
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君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君津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並撤回對陳忠發之
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72頁),另更正欲
拆除建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告撤回對
陳忠發之訴訟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變更
利息起算日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確定拆除建物
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清福及龐靜芬所共有
,
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3 及4 分之1 。
詎被告未經
渠等同意
,
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
、372 -(C )及372 -(D )部分,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建
物及圍牆(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已
妨礙
渠等所有權之行使,渠等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
等情。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
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372 地號土
地原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張李賜妹所有,訴外人張羅桂
蘭及張李賜妹分別於56年、66年於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29號房屋),張李賜妹並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
屋設定
抵押權予他人,
嗣經法院
拍賣後,被告
乃輾轉於76年
間購得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當時如附圖所示
編號372 -(D )部分之圍牆即已存在,如該圍牆係張李賜
妹所興建,張李賜妹係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自非無權占有
,倘如係張羅桂蘭所興建,亦應係已得張李賜妹同意,則在
圍牆毀壞前,應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伊自
得於圍牆範圍內使用。再者,伊於77年間於圍牆內之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部分之鐵皮屋之際,訴外人
即張李賜妹之孫張金增乃向伊表示
上開鐵皮屋已占有系爭
372 地號土地,因張金增聲稱已獲授權代理而得與伊協商購
買占有部分土地事宜,伊遂以16萬元向張金增購買所占有部
分之土地,然張金增竟於簽訂
買賣契約並收受10萬元之支票
後即避不見面,致伊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惟伊係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況伊於興建上開鐵皮
屋時,因須搭附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外牆上建築,伊已獲訴外人即原告張清福之父同意,而原告
張清福在場亦無意見,已屬默示同意,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縱認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
,倘被告欲拆除所占有部分之鐵皮屋,然因該部分鐵皮屋與
原有建物即系爭29號房屋相連,勢必使鐵皮屋全部倒塌,而
系爭29號房屋又無後牆,恐有害於伊之居住安全
之虞,況原
告長久以來均未要求伊返還該部分土地,顯見原告並無使用
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計畫,則原告執意請求拆屋還地所可獲
得之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3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張清福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原告龐靜芬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
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
形?(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372地號土地之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申言之
,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
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部分,面積共18.3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伊於買受取得系爭371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
屋之際,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D )部分之圍牆即已存
在,伊自得於該圍牆內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
云云,固據
其提出系爭371 、37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128 頁)為證,惟
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知張羅桂蘭係於56年在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
興建同段693 建號建物,張李賜妹則於66年在系爭371 地
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興國里四鄰
下興南45號),而上開建物於67年4 月5 日因門牌加註改
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即系爭29號房屋(見
本院卷第103 頁、第119 頁),而被告則係於76年3 月9
日向訴外人林明珠、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松營造有
限公司買受上開房地,並於76年4 月15日登記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85頁、第
108 頁、第122 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房地
之過程,尚與其有無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無
涉,至被告辯稱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已有圍牆,伊自得於
圍牆範圍內使用系爭372 地號土地云云,惟系爭371 地號
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歷經多手始由被告取得,該部分圍牆
究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乙節,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則被
告
所稱或係張李賜妹興建,或係張羅桂蘭已得張李賜妹同
意所興建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張金增前已將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372 地號
土地部分出售予伊,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云云,
惟證人張金增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
陳忠發,伊當兵退伍後就移居國外,伊並無向被告表示有
權出售土地,更無與被告簽約及收受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被告
迄今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或
支票等證據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憑。至被告辯
稱伊於興建鐵皮屋之際已得原告父親之同意,而原告在場
亦不反對,當屬默示同意云云,亦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被
告復未能就已得原告之父或原告之同意借地建屋乙節為任
何之舉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72 -(B )、372 -(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
2 -(C )、372 -(D ),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3 平
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
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
人取得權利時已否
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全部鐵皮
屋倒塌,且有害及伊之居住安全,而原告又無使用計畫,
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權利之濫用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372 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而被告
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為現狀使用或類此之
行為,自
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所占有系爭372 地號部分或為磚造圍牆,或為鐵皮建
築,於現行建築技術上
予以拆除應無困難,且不影響被告
原有建物之效用,至原告收回之土地有無預計用途及使用
尚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涉,況被告自始均未具體詳述因原
告所請而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自
己可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之情形,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
B )、372 -(C )、372 -(D )部分,其因此受有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原告張清福係於99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372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於102 年10月14日再
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 ;而原告
龐靜芬則係於102 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情,此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異動索
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依渠等取得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暨被告占有時日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72 地號土地臨近工業區
,且位於巷內,對外僅有一聯絡道路,附近有住家及一間
雜貨店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而系爭建物為一鐵皮建築及圍牆,及被告占有部分現
為住家使用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認原告請求按
系爭37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
利益數額應屬允當。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372 -(C )、
372 -(D )部分面積共計1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回溯至原告起
訴前取得應有部分之時,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
152 頁)計算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
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
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2 -(B )及372 -(D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72 -(B )、372 -(C )、372 -(D ),面積各
為15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張清福3,039 元、原告
龐靜芬120 元,暨均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372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7
2 -(B )、372 -(C )及372 -(D )部分,面積各為
15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共計18.38 平方
公尺,互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因拆屋還地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103 年1 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
,100元計算,為369,438 元;是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
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372 地號土
地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占有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爰
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一)原告張清福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99年11月4 日至103 年2 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3 又110/365 年×1/4 =
2,549 元。
2、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2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131/365 年×2/4 =550
元。
3 、合計:2,549 元+550 元=3,099元。
(二)原告龐靜芬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2 月21日(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有面積×5%×年×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元×18.38 平方公尺×5%×57/365年×1/4 =12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