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翔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三 被   告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251 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928,72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已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9,007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