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翔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金三
被 告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元,逾期
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251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928,72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已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9,007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