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鴻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美莉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陳郁如
王琳雯
被 告 廣州明毅電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高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0條原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但該法條業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刪除。
經查,
本件被告係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主事務所位在大陸地區
廣州市白雲區人和鎮東○○○區○○路○○號,而未在我國設
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但其設有代
表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廣州市政府被告企業登記資料
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依照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所訂立之設備代
理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代理酬金,該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甲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概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
前揭
規定,
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糾紛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我國法
院自有
管轄權存在。
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
法人,
惟原告係在臺灣地區登記之法人,依前揭規定,即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作為本件系爭契約糾紛之準據法。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訂立設備代理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契約第2 條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在臺灣地
區唯一之代理廠商,另契約第4 條約定「臺灣地區或臺灣地
區以外經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銷售或介紹成交之產品銷
售,甲方(即被告)皆以產品銷售總額10% 付予乙方代理酬
金」、「如果是經由乙方提供技術指導研發成功的新產品,
無論係經由甲、乙方之任一方所為之第一次銷售,甲方除了
付予代理酬金外,另額外付予第一次銷售總額5%作為研發酬
金。」等語。原告
嗣後即依系爭契約而陸續代理被告之產品
,其中經由原告技術指導研發成功之產品包括「東莞五株RT
R 水平電鍍銅機」、「廈門弘信自動鍍鎳金機」,其銷售金
額分別為美金(下同)95萬元、34萬5,000 元,被告即應依
前述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原告各銷售額10% 之代理酬金12萬
9, 500元【計算式:(950,000 元+345,000 元)×10% =
129,500 元】。另就原告代理銷售之產品「昆穎蝕刻線」,
其銷售總額為40萬元,被告本亦應給付原告10% 代理酬金,
惟
嗣後兩造協議結果,原告同意就此部分僅收取銷售總額5%
即2 萬元之酬金(計算式:400,000 元×5%=20,000元),
是被告應給付之代理酬金共計14萬9,500 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7 月
1 日設備代理合約書、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8 月14日
催告信函、原告102 年1 月3 日會計製表、兩造往來之電子
郵件、被告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
第22-23 頁、第36頁、第37-46 頁、第4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
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
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
觀諸系爭契約契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記載:「臺灣地區或臺灣地區以外經
由乙方銷售或介紹成交之產品銷售,甲方皆以產品銷售總額
10% 付予乙方代理酬金」、「如果是經由乙方提供技術指導
研發成功的新產品,無論係經由甲、乙方之任一方所為之第
一次銷售,甲方除了付予代理酬金外,另額外付予第一次銷
售總額5%作為研發酬金。」(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原告
主張就其提供技術指導研發成功之產品「東莞五株RTR 水平
電鍍銅機」、「廈門弘信自動鍍鎳金機」,分別請求銷售總
額10% 之代理酬金共12萬9,500 元,並無不合。另就其代理
銷售之產品「昆穎蝕刻線」方面,兩造既另協議將應給付之
酬金降為以銷售總額5%計算,則原告主張取得2 萬元代理酬
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共計14萬9,500元,當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未
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
告效力,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0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