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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正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103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分別向原告公司 購買有天線靜電套組裝韓(美)規無限網路完成品等電子產 品(下稱系爭電子產品),其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448,331 元及55,229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 約交付其所訂購之物,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503,560 元,惟 扣抵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3,406 元, 被告尚餘1,500,154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拒不付款,原告乃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被告雖於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 及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被告擬以其對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之債權對系爭貨款互為抵銷;惟 此業經原告以101 年5 月3 日之電子郵件及101 年5 月14 日存證信函所否認,並表示經典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公司, 故被告與經典間之商業行為,均與原告無關,否認有同意抵 銷乙事。 ㈡、被告雖復辯稱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惟其既已於101 年5 月 2 日及101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依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承 認原告對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從而,原告102 年12月23日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據被告前揭承認債務時點起 算尚不及2 年,自難謂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為任何設計案之開發,亦從未積欠被 告任何款項,況由101 年5 月2 日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可 知,縱設計案屬實,亦係存在於被告與經典公司之間,與原 告並無關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99年12月11日及100 年1 月14日,分別因購買系爭 電子產品,對被告有1,448,331 元及55,229元之債權,且原 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14日、102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 寄發後6 個月內均未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 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綜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 權可行使日分別為99年12月11日及100 年1 月14日,原告卻 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等貨款。 ㈡、縱使系爭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仍得就原告所積欠之 200 萬元之貨款主張抵銷,99年5 月間,被告與原告之代理 人林漢章間,口頭達成「平板開發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並應給付設計費用250 萬元、第一階段原告 應預付50萬元、開發期間為期10個月,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及開案後原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30萬元等約定, 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花費之人事、設備、測試、委 託印度廠商等費用,總金額已逾250 萬元,惟原告除第一階 段給付50萬元預付款外,其餘200 萬元之費用迄今仍尚未給 付,該金額高於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1,500,154 元,抵銷後 被告仍無須給付貨款予原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系 爭電子產品,其價金分別為1,448,331 元及55,229元,扣抵 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向被告購買之商品價金3,406 元後,被 告尚餘1,500,154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中和郵局00074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為 :「因經典的設計案未能符合客人需求,為降低大家損失, 與林董討論過後,雙方同意,將應該給德林(即原告)的付 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即被告)的貨款約150 萬,互相抵 掉,其餘合約餘款約50萬元也就不再計算。」。原告於同年 5 月3 日、4 日以電子郵件及101 年5 月14日中和郵局0083 5 之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表示「磐岳(即被 告)與經典的業務商業行為,與德林(即原告)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請磐岳(即被告)於7 日內回覆貨款支付日期,且 本公司(即原告)林董事長並未同意磐岳(即被告)應該給 付給德林的貨款可以互抵。」。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再以 龍潭三林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復函予原告,內容略為:「 財務之事,德林(即原告)之林董是唯一窗口,我多次去電 林董,均未獲回覆,當初雙方未簽屬開發案合約,基於對林 董之信任,即先與印度廠商就開發案先簽軟體合約,以求硬 體與系統整合得以同時進行,使林董可向客戶交差,惟開發 結果與客戶認知有所落差,林董同意以現況結案,亦同意將 開發費用之欠款與產品加工費用相抵,事隔一年多,卻反咬 我一口,請於收到此存證信函一週內召開會議,請林董及德 林公司(即原告)財務人員一併出席,以資解決,倘一週未 獲回覆,就等同承認開發費用款項與產品加工費相抵。」等 語。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業據原告催告 請求,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貨款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㈡、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足當之。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由被告任製造人出售原告之商品代價 請求權,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雖被告抗辯系爭貨 品買賣契約係分別於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成立, 故系爭貨款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情, 然被告經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中和郵局000743號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後,曾於101 年5 月2 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略為:「因經典的設計案未能符合客人需求,為降低 大家損失,與林董討論過後,雙方同意,將應該給德林(即 原告)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即被告)的貨款約150 萬,互相抵掉,其餘合約餘款約50萬元也就不再計算。」等 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述存證信函 中雖非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之主張,然 被告既陳述99年5 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使用經典公司 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尚餘200 萬元之設計費 用未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既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所 商議之契約,故被告對原告積欠之系爭貨款,爰以該200 萬 元之開發費用為抵銷等語,自應認被告就前述存證信函之陳 述中,確有足以間接推知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務存在 之意無誤。則自101 年5 月2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 (102 年12月23日,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774 號支 付命令卷宗)為止,尚未逾2 年,故被告就系爭貨款業罹消 滅時效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即屬有據。 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99年5 月間,其曾與原告之代理人林漢章間,口頭達成系爭 承攬契約之協議,並認原告應給付設計費用250 萬元,惟原 告除第一階段給付50萬元預付款外,其餘200 萬元之費用迄 今仍尚未給付,爰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此部分款項,對被告 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確實與 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被告迄至本件言 辭辯論終結時,非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更依原 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188號支付 命令所附被告之聲請狀中,可看出被告(即該案之聲請債權 人)所列之債務人為經典公司,顯然被告於該案聲請時主觀 上就系爭成立契約之債務人應認定為經典公司,再觀諸聲請 狀上載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經典 公司與被告簽訂,亦堪信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 人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費用對系 爭貨款為抵銷之主張,因該承攬契約之債務人並非本件原告 ,故被告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因被告對系爭貨款為債務之承認,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 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為止,尚未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 之設計費用對原告就系爭貨款為抵銷之主張,因系爭承攬契 約之債務人亦非原告,故抵銷主張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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