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正
被
上訴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
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54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923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