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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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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傅鈺婕       傅毓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吳垂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 佰元為原告傅鈺婕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傅毓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24,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 2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1,53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1,185,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徵得被 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 育達路方向行駛,於減速接近桃園縣平鎮市○○路○○○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因下過 雨,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 人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由左 側文化街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原告傅鈺婕請求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948,63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傅毓珍請求 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8,093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傅鈺婕1,53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傅 毓珍1,185,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 ○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於減速接近桃園縣平鎮市○○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雖因下過雨,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原告由左側文化街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 側鎖股骨折之傷害等語,有壢新醫院102 年6 月19日、10 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48號卷第4 至5 、34至37 、53至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傅鈺婕、傅毓珍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傅鈺婕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壢新醫院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3 、7 頁)。然查,原告傅鈺婕車禍當時每月月 薪雖為30,000元,然實際因車禍病假在家休養期間僅自 102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8日,合計16日等情,業 經昕陽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原告 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 ,000元(計算式:30,000元×16日/30 日)。 (2)原告傅毓珍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壢新醫院102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成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4 、6 頁),且原告傅毓珍車禍當時每月 月薪為19,200元,實際因車禍請假日數已逾3 個月等情 ,業經成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 116 頁),足認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0,160元(計算式:19,200元×94日 /30 日,)。據此,原告傅毓珍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 侵權行為,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等語,自 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傅鈺婕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 權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8,636 元,原告傅毓珍 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628,093 元等語。惟查,壢新醫院102 年6 月20日、102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病人於102 年6 月 12日急診求治,6 月12日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治 療,於6 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出院後需定期門診 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3 個月,需人照顧30日」、「 病人於102 年6 月12日急診求治並行縫合處置,6 月12日 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6 月20日出院,共 計住院9 日,出院後須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 養3 個月,需人照顧30日」等語,難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 力之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 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 行為,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原告傅毓珍則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且均住院 9 日,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 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 告主觀之故意所為,再參以原告傅鈺婕為學士畢業,102 年度所得資料4 筆,給付總額369,330 元,財產資料0 筆 ,財產總額0 元,原告傅毓珍為四技進修部在學,102 年 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229,140 元,財產資料1 筆, 財產總額14,5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102 年度 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264,119 元,財產資料1 筆,財 產總額0 元,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傅鈺婕、傅毓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顯然過 鉅,各以150,000 元始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 民族路往中壢市壢新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街與復旦 路口處,未注意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與復 旦路往環南路之來車相較,屬左方車輛,應減速慢行並禮 讓復旦路往環南路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亦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770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之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本院衡量原告之使用人與被告違 規情節高低及肇事責任歸屬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 之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擔40% 之責任,是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40%。 (四)承上所言,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 元,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考量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僅須負 擔50% 之責任,且原告尚未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傅鈺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66,400元【計算式:(16,000元+150,000 元)×40 % 】,原告傅毓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40元【計 算式:(57,600元+150,000 元)×4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 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000 元,考量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僅須負擔40% 之責 任,且原告尚未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是原告傅鈺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6,400元, ,原告傅毓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40元。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66,400元,及自10 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83,040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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