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傅鈺婕
傅毓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吳垂修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
佰元為原告傅鈺婕
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傅毓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是
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24,3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
26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一狀,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1,53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1,185,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庸徵得被
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
育達路方向行駛,於減速接近桃園縣平鎮市○○路○○○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因下過
雨,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
適訴外
人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由左
側文化街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原告傅鈺婕請求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948,636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傅毓珍請求
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8,093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傅鈺婕1,53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傅
毓珍1,185,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
○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於減速接近桃園縣平鎮市○○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雖因下過雨,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原告由左側文化街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
側鎖股骨折之傷害等語,有壢新醫院102 年6 月19日、10
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48號卷第4 至5 、34至37
、53至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足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傅鈺婕、傅毓珍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傅鈺婕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壢新醫院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3 、7 頁)。然查,原告傅鈺婕車禍當時每月月
薪雖為30,000元,然實際因車禍病假在家休養
期間僅自
102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8日,合計16日
等情,業
經昕陽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原告
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
,000元(計算式:30,000元×16日/30 日)。
(2)原告傅毓珍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壢新醫院102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成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4 、6 頁),且原告傅毓珍車禍當時每月
月薪為19,200元,實際因車禍請假日數已逾3 個月等情
,業經成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
116 頁),足認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0,160元(計算式:19,200元×94日
/30 日,)。據此,原告傅毓珍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
侵權行為,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等語,自
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傅鈺婕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
權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8,636 元,原告傅毓珍
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628,093 元等語。
惟查,壢新醫院102 年6 月20日、102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病人於102 年6 月
12日急診求治,6 月12日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治
療,於6 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出院後需定期門診
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3 個月,需人照顧30日」、「
病人於102 年6 月12日急診求治並行縫合處置,6 月12日
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6 月20日出院,共
計住院9 日,出院後須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
養3 個月,需人照顧30日」等語,
難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
力之情形,且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
分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
行為,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原告傅毓珍則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且均住院
9 日,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
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
告主觀之故意所為,再參以原告傅鈺婕為學士畢業,102
年度所得資料4 筆,給付總額369,330 元,財產資料0 筆
,財產總額0 元,原告傅毓珍為四技進修部在學,102 年
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229,140 元,財產資料1 筆,
財產總額14,5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102 年度
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264,119 元,財產資料1 筆,財
產總額0 元,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傅鈺婕、傅毓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顯然過
鉅,各以150,000 元始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
民族路往中壢市壢新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街與復旦
路口處,未注意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與復
旦路往環南路之來車相較,屬左方車輛,應減速慢行並禮
讓復旦路往環南路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亦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770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之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本院衡量原告之使用人與被告違
規情節高低及肇事責任歸屬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 之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擔40% 之責任,是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40%。
(四)承上所言,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 元,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考量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僅須負
擔50% 之責任,且原告尚未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傅鈺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66,400元【計算式:(16,000元+150,000 元)×40
% 】,原告傅毓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40元【計
算式:(57,600元+150,000 元)×4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
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000 元,考量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僅須負擔40% 之責
任,且原告尚未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是原告傅鈺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6,400元,
,原告傅毓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40元。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66,400元,及自10
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83,040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