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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宏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兆鏞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向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弘華公司)購買品名及尺寸為:TU-622 0.79t(0.031 ” )1/1 7628×4 、1088㎜×1240㎜(42.8”×48.8”)、數 量總計為3,199 張之基板(下稱系爭基板),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410,759 元(含稅)。 ㈡系爭基板乃被告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所 生產製造而出售予被告弘華公司。嗣原告將系爭基板售予訴 外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合正公司又 售予訴外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霖宏 公司再售予韓國公司。而韓國公司使用後發現系爭基板有內 層嚴重爆裂之情形,經切片後發現系爭基板並非以7628×4 方式所製成之正規品,其組成竟為3 層7628布+2 層1080布 ,顯與由被告台燿公司包裝之標籤紙所記載內容有異,原告 更因此遭合正公司退貨扣款,受有2,934,261 元之損害。 ㈢被告弘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商品予原告,且系爭基板欠 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又被告台 燿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與其標籤不符,視為有欠缺,亦應依民 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34,2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華公司則以: ㈠雙方並未約定買賣之標的為4 層布之規格,故被告弘華公司 縱使交付之基板規格為3 層7628布+2 層1080布,尚難謂違 反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在業界並無任何關於「正規品即4 層 布」之俗稱。又原告仍留存之3 包未開封基板縱為標籤不符 ,亦無從推論系爭3,199 張基板全部均有此情形。況被告弘 華公司係將系爭基板在完全未開封之情形下轉手出售予原告 ,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弘華公司所致。再者,爆板原因 亦有可能是製程出問題、SMT 上件重工等等,原告尚未舉證 與被告弘華公司所提供之基板材料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弘華 公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基板發生爆板問題約僅有8p cs,而上件後之8,850pcs並無問題,不良率僅約千分之1 , 以如此低之不良率,原告即將全部基板廢棄不予使用,退回 之運費甚至大於實際不良品之損失,實不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燿公司則以: ㈠被告二公司間自100 年10月份以來已有多次關於基板之交易 ,依出貨單所載,被告弘華公司購買之基板本即包括料號為 HZ05A32 、HZ05A22 之五張疊構(7628*3 +1080*2 )基 板,及料號為HZ04A22 之四張疊構(7628*4 )基板,且其 所購五層疊構基板數量達3,000 張以上,四層疊構基板則不 足50張,數量差距甚大,可見被告台燿公司於出貨時並無誤 載隱瞞,至於被告弘華公司轉售系爭基板予原告之過程如何 ,被告台燿公司無從知悉。另四層疊構與五層疊構僅規格不 同,並無如原告所稱四層疊構是正規品,五層疊構非正規品 之說法。況被告弘華公司亦曾於聲明書中指出不良率極低, 實難認系爭基板有何一般性之瑕疵存在而造成爆板之結果, 惟訴外人霖宏公司竟接受韓國客戶將空板30,150片全數退回 不上件之不合理要求,復又將該空板退回訴外人合正公司, 而合正公司竟將仍可用之空板報廢處理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顯不合常理。又原證九之分析文件係被告弘華公司委託 被告台燿公司分析其他業者所生產之基板,並非分析被告台 燿公司自行生產之基板,原告以此作為其主張依據,實有誤 認。另原證十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爆板之原因為何,且尚稱 需作樣品分析,以決定要重工或報廢,亦無法證明系爭基板 有原告所稱之一般性瑕疵存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7 日向被告弘華公司以總價1,410, 759 元購入被告台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3,199 張基板,再將 之售予訴外人合正公司,合正公司復售予訴外人霖宏公司, 霖宏公司又售予韓國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所約定買賣之基 板規格為四張疊構,詎被告台燿公司竟將五張疊構之基板外 包裝標籤均標示為四張疊構並將之售予被告弘華公司,而被 告弘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約定之四張疊構規格基板, 係給付五張疊構之基板,該批基板經韓國公司使用後發現有 嚴重爆板現象,致原告遭訴外人合正公司求償2,934,261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 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依 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 損害,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 告台燿公司賠償2,93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 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 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 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 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 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 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而被告弘華公司明知所交付之基板實 際上為五張疊構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就原告主張「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 張疊構」乙節,為被告弘華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自原告與被告弘華公司間之銷 貨單及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均無任何關於四張疊 構或五張疊構之記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固又稱本院卷第31、32頁所示之被告二公司間出貨單 所載3,199 片基板即為其與被告弘華公司所買賣之系爭3,19 9 片基板(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且其所收到的貨物在 包裝上全是四層布的標示,當然會認為雙方所合意交貨是屬 於四層布的基板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惟據本院 卷第31、32頁出貨單所示,被告弘華公司係於102 年4 月30 日向被告台燿公司購買五張疊構基板為3,771 張、四張疊構 基板則不到50張,若被告台燿公司所送交之貨物外包裝標籤 均登載為四張疊構,即與前揭出貨單所載規格全然不同,且 總量達數千片以上(以10片為1 包計算亦有數百包之譜), 被告弘華公司於收貨清點時豈有不發現之理?是難以此證明 原告所稱被告弘華公司所交付之基板外包裝標籤均登載為四 張疊構之事實。況原告自承除本院曾經手履勘之3 包基板外 ,其餘標籤均無留存(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客觀上已無 從確認其他已開封之基板外包裝標籤之登載情形為何。原告 就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 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 板規格為四張疊構」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弘華公司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須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被告弘華公司負責人在電話中說 其手上有一批由被告台燿公司所生產的基板材料可以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系 爭基板為實物買賣,並非原告與被告弘華公司先為約定,待 被告台燿公司生產完成後才交貨,縱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亦係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弘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外, 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華公司賠償2,934,26 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 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成為契約之成 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 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保證之意思表 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 。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 民法第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 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 疊構,而被告弘華公司早已知悉標籤不實,卻仍將該批五張 疊構之基板售予原告,此即屬民法第360 條所定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弘華公司間有約定買 賣之基板規格為四張疊構之事實,業如前述,尚難認兩造之 間對於系爭基板之品質為四張疊構已有所約定。再者,依上 開說明,契約上單純品質之約定並非民法第360 條所稱之保 證,除預定品質外,出賣人於契約中尚須對「品質」另為擔 保之意思表示,始屬民法第360 條所謂「保證品質」,而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弘華公司於訂約時已對系爭基板之品質 有加以擔保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 不解除契約而向被告弘華公司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台燿公司賠償2,93 4,261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惟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或商品使用人之利益而設,且參同 條第4 項商品之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規定 ,自應以消費者及產品之使用人為該條規定請求權之主體, 始符合該條保護一般消費者或產品使用人權益之立法本旨。 ⒉原告自承係將系爭基板轉售予訴外人合正公司(見本院卷第 5 頁),故原告並非消費者或系爭基板之最終通常使用人甚 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基板有標 籤與內容不符之欠缺,致其對訴外人合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因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基 於系爭基板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令被告台燿公司負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360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934,2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由於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在構成要件之分析下已無理 由,均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皆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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