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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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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世界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許双琴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訴訟代理人 張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 揭追加之訴,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供貨成品與被告,合約期間為自締約起1 年, 屆期滿3 個月,雙方如未提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時,以同條 件延長系爭合約1 年,兩造自締約日迄今,均未提出不續約 通知,系爭合約仍為有效。又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向原告購 買電子安定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共計0000000 元,原告均依約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指定之地點,詎原告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 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合意將如訴卷第12頁附表所示系爭產品退回原告, 貨款共計121905元,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0000000 元,應 扣除上開退貨貨款。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23、2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普通型日光燈 管、直管及T-5 燈管合計7000支,價金合計214200元,被 告主張就上開貨款與其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單、統 一發票等(見司促卷第5-26頁)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前 揭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及 系爭產品價金共計0000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被告僅自認積欠原 告貨款0000000 元,並抗辯應扣除被告退貨之貨款及以原告 積欠被告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 否同意被告將如被告附表所示系爭產品退回原告,而應扣除 退貨貨款121905元?被告就原告尚積欠之貨款214200元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應為若干? (一)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如被告附表所示系爭產品退還原告, 而應扣除退貨貨款121905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有同意被告將 被告附表所示之電子安定器退回及有收受上述電子安定器 產品,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辯稱其應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應扣除退貨貨款云云,固提出電子安 定器退回明細表為證(見訴卷第12頁)。然被告所提出之 電子安定器退回明細表,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仁義所製 作之私文書,未經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確認或有其他足 資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退貨之證明,尚難據此認定兩造 間就上述產品已退貨之合意。且被告亦陳稱前述退貨之貨 品仍在被告之臺中營業所(見訴卷第23頁背面),核與原 告主張未收到退貨一節相符,則此部分述貨品既未實際退 回原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確已允諾退貨,是被告此部分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原告尚積欠貨款2142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應為若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貨款應為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就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214200元為抵銷抗辯一節,原 告既自認積欠被告貨款21萬元(見訴卷第18頁背面),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自認範圍以外之4200元,應負舉 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被告就原告積欠4200元貨款部分,固提出出貨單、對帳單 及統一發票等(見訴卷第13-16 頁)為證,惟開立統一發 票須負擔稅捐,故開立發票以已收訖貨款為常態事實,積 欠貨款為變態事實。原告既否認之,被告就此部分別無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抵銷抗辯逾21萬元部分,尚不能成立。 是被告對於原告負有0000000 元債務,原告則對於被告負 有21萬元債務,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貨款0000000 元應扣除21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4日,見司 促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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