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世界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許双琴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訴訟代理人 張仁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具狀追
加
訴之聲明(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前
揭追加之訴,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供貨成品與被告,合約
期間為自締約起1 年,
屆期滿3 個月,雙方如未提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時,以同條
件延長系爭合約1 年,兩造自締約日
迄今,均未提出不續約
通知,系爭合約仍為有效。又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向原告購
買電子安定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共計0000000
元,原告均依約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指定之地點,
詎原告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付款。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
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
合意將如訴卷第12頁附表所示系爭產品退回原告,
貨款共計121905元,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0000000 元,應
扣除
上開退貨貨款。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23、2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普通型日光燈
管、直管及T-5 燈管合計7000支,價金合計214200元,被
告主張就上開貨款與其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單、統
一發票等(見司促卷第5-26頁)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前
揭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及
系爭產品價金共計0000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被告僅
自認積欠原
告貨款0000000 元,並
抗辯應扣除被告退貨之貨款及以原告
積欠被告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是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是
否同意被告將如被告附表所示系爭產品退回原告,而應扣除
退貨貨款121905元?被告就原告尚積欠之貨款214200元為
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應為若干?
(一)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如被告附表所示系爭產品退還原告,
而應扣除退貨貨款121905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有同意被告將
被告附表所示之電子安定器退回及有收受上述電子安定器
產品,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辯稱其應
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應扣除退貨貨款
云云,固提出電子安
定器退回明細表為證(見訴卷第12頁)。然被告所提出之
電子安定器退回明細表,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仁義所製
作之私文書,未經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確認或有其他足
資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退貨之證明,尚難據此認定兩造
間就上述產品已退貨之合意。且被告亦陳稱前述退貨之貨
品仍在被告之臺中營業所(見訴卷第23頁背面),核與原
告主張未收到退貨
一節相符,則此部分述貨品既未實際退
回原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確已允諾退貨,是被告此部分
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原告尚積欠貨款2142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應為若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貨款應為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
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就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214200元為抵銷抗辯一節,原
告既自認積欠被告貨款21萬元(見訴卷第18頁背面),
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自認範圍以外之4200元,應負
舉
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被告就原告積欠4200元貨款部分,固提出出貨單、對帳單
及統一發票等(見訴卷第13-16 頁)為證,惟開立統一發
票須負擔稅捐,故開立發票以已
收訖貨款為常態事實,積
欠貨款為變態事實。原告既否認之,被告就此部分別無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抵銷抗辯逾21萬元部分,尚不能成立。
是被告對於原告負有0000000 元債務,原告則對於被告負
有21萬元債務,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貨款0000000 元應扣除21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4日,見司
促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非有據,應予駁
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