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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凱綸(原名洪凱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全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附件 所示討論事項第四案,即資產處分表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 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 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成立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 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 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 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 資產處分所為之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股東常 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處分所為之決議是否存在、成立、有 效即有未明,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存否效力之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2 年12月31日由林隽霆變更為彭全賢,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 彭全賢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4日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會中就討論事項第4 案即「重大資產處分案」 決議預計出售5 台專用臥式加工機、3 台立式加工機及如附 表所示之配件用以償還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瑞弘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瑞弘公司)1,896 萬元、股東吳天智386 萬元、金 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勤興公司)400 萬元、訴外 人詹淑惠4,334 萬元。 ㈡然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公司並未於召開本件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前,先行 召開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上開股東會重大資產 處分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 條為無效。 ⒉縱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2 年10月16日前有召開董事會並作成 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然因重大資產處分之內容係為償還積 欠包含股東吳天智及伊與彭全賢合資設立之瑞弘公司之債務 ,在未確認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對股東吳天智等人具有該等債 務前,擅自作成決議並將重大資產處分所得金錢給付股東吳 天智等人,不啻使吳天智及彭全賢「立即獲得權利」(取得 被告公司出售重大資產所得金錢),依公司法第206 條準用 第178 條規定,吳天智、彭全賢應於被告公司董事會中就該 議案自行迴避。而吳天智、彭全賢未迴避之法律效果,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董事會決議違 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準用公司法第189 條或第189 條之1 規定 ,均認一律無效。既然董事會決議無效,則被告公司就重大 資產處分之股東會決議,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 定,其決議內容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為無效。 ㈢縱認上開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有效,惟吳天智、彭全賢於被 告公司102 年12月14日股東會決議未予迴避,亦與公司法之 規定相違,依法亦應予以撤銷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91 條、第189 條提起先、備位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 所作成如附件即原證8 所示討論事項第4 案,即資產處分表 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102 年 12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8 所示討論事項第4 案,即 資產處分表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4日當天於股東常會前,已有董事會 召開在先。縱或被告公司未於召集股東常會之20日前召開董 事會,惟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之效果僅為公司法 第172 條第6 項之規定,即董事應受主管機關之罰鍰處罰, 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 ⒉訴外人吳天智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有出席董事會之義務 ,吳天智固曾出席系爭董事會,惟系爭董事會無直接、立即 使特定股東發生取得權利或免負義務之情,蓋董事會就公司 重大行為之提案僅係對股東會召集討論做把關,本質上仍係 側重於股東會決議之作用,且被告公司非僅對吳天智負有債 務未為清償,即非針對特定股東所為決議,復吳天智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借款,並無損於被告公司之利益 ,則吳天智參與系爭董事會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 6 條準用第178 條規定甚明。又董事如有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情形而未迴避參與表決之情,倘一律不區分決議瑕疵 類型而均認為當然無效,即不利公司業務之穩定、決策之推 行,應參考同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規定,即瑕疵符合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是退萬步言 ,倘吳天智確因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 然被告公司之董事計有3 人,縱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 用第180 條規定不計入吳天智為出席董事,仍亦因其他董事 全體出席而得符合法定特別決議開會門檻即2/3 以上出席之 要求,合法召開並達成決議,是系爭董事會仍得存續生效。 縱認系爭董事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無效,惟系 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僅屬違反法令而得訴請撤銷,非屬無效。 是以,無論吳天智有無參與系爭董事會,均無任何程序違背 法令之處,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 產處分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並未於102 年12月14日之系爭股東常會提出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之異議,自無提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為 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公司除積欠吳天智借款外,尚有對於瑞弘公司、金勤興 公司、詹淑惠之債務未予清償,是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 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實非僅針對特定股東,復吳天智亦非必 因該決議而受有清償借款之利益,遑論吳天智與該決議具有 直接、立即之利害關係可言,尤有進者,被告公司除遭吳天 智催告清償借款外,同時尚有其他債權人催繳在案,豈能因 被告公司與吳天智間之借款行為有害及被告公司之利益,率 認上開決議應予撤銷,而實質上逃避他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 之權利行使。 ⒊縱認吳天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亦非因伊1 人之請求而害及 被告公司之利益,是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 產處分之決議方法存有瑕疵而訴請撤銷之,實屬無據。退而 言之,倘認吳天智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處 分之決議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惟於扣除吳天智 持有股份5 萬股後,系爭董事會仍得依法作成特別決議提案 處分被告公司重大資產【(30萬-5 萬=25萬)出席、(30 萬-5 萬-4 萬=21萬)同意】,仍可預期地使系爭股東常 會表決通過,應屬無重大影響於決議之行為,故為兼顧多數 股東權益及避免程序勞費之立法本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維公司之治理及股東表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105頁):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開會通知,告知將 於102 年11月12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後因原告欲前往 查帳,被告公司再行於102 年11月11日通知延後於102 年12 月14日召開。開會通知並記載「重大資產處分討論」,欲出 售被告公司5 台專用臥式加工機,3 台立式加工機及附表之 配件(見本院卷第15-21 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隽霆變更為彭全賢,林隽霆名下原有 之16萬股股份已移轉予訴外人吳天智所有(見本院卷第60-6 1 頁、第63-67 頁、第98-99 頁)。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4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會中30 萬股股份全數出席(包括訴外人吳天智,原告則係委任代理 人出席)並參與各項議案表決,並於討論事項第4 案通過同 意上開「重大資產處分議案」之決議(26萬股贊成、4 萬股 反對)上開議案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大資 產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 頁、第50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召開102 年12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前,是否有先 行召開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否,被告公司10 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之決議是否因之無效? ⒉吳天智、彭全賢於被告公司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 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⒊如有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 第3 項準用第178 條之規定而無效?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 會第4案之決議之效力是否亦因之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之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時,是否有當場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是否 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公司於召開本件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前,是否有先 行召開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否,系爭決議是 否因之可得撤銷? ⒊吳天智、彭全賢於被告公司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 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⒋是,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之決議之效力是否因違 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而可得撤銷? ⒌上開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股東常會既應由董事會召集,則董 事會勢必須於股東常會召開日期20日前召開並決議欲於股東 常會提出之議案,方得遵期通知各股東。原證五系爭102 年 12月14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其上 載明「依據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其後 則蓋有被告公司之大章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隽霆之小章(見 本院卷第19頁),是倘若其上記載之內容屬實,系爭股東常 會應係由「102 年11月11日以前」已召開之董事會召集之。 然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吳天智卻證稱:102 年12月14日股東 常會當日之前並未開過董事會討論重大資產處分,是在 102 年12月14日當日早上才召開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 3 頁),被告亦不爭執在「102 年11月11日以前」並未召開 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是上開102 年11月11日 開會通知上「由董事會召集」等語顯為虛偽記載,尚難認系 爭股東常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 ㈡被告雖辯稱在系爭股東常會102 年12月14日當日上午確有先 行召開董事會云云,然公司法並未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常 會後,得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 ,況被告此主張已與其自行寄發之開會通知日期及記載相互 矛盾。證人吳天智雖證稱:「在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前有先 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是被告公司,出席有林明智、林隽霆 、彭全賢及我,時間是當天開股東常會之前的早上。該次董 事會有做成議事錄。」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頁及反面)。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卷內並 未見系爭股東常會「前」有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之董事 會議事錄,僅有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結束「後」於當日 下午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被告 亦始終未能提出其所主張在系爭股東常會「前」召集董事會 之議事錄,是證人吳天智之證詞自尚難憑採。 ㈢證人吳天智雖又證稱:在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前,彭全賢、 林明智已有在電話中跟其討論過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惟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 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 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 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另按董事會 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 成決議為必要,是可認定董事會以會議形式為之,仍屬必要 而不可欠缺;再按為期董事會之議事決議之情形明確化,以 免事後發生爭執計,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從而董事會之議 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及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蓋章,並在會後20日內,將 其分發各董事,則由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觀之,關於董事會 之召開,如未經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某時 」在「某地」(即場所)舉行之集會,而由散居各地之董事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溝通、討論與決議,尚難謂已合法召開董 事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先行召開 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上 「由董事會召集」等語為虛偽記載,系爭股東常會實係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等節,堪以認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 事判例㈠、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 第3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股 東常會所作成如附件即原證8 所示討論事項第4 案,即資產 處分表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 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 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機台配件明細 ┌─┬──────────────────┬──┬──┐ │編│ 品 號 │數量│單位│ │號│ │ │ │ ├─┼──────────────────┼──┼──┤ │1│00000000 MR-1380 軌道 │ 4 │ 台 │ ├─┼──────────────────┼──┼──┤ │2│00000000 MR-1400 軌道 │ 4 │ 台 │ ├─┼──────────────────┼──┼──┤ │3│00000000 主軸設備 │ 2 │ 台 │ ├─┼──────────────────┼──┼──┤ │4│00000000 光學尺 │ 2 │ 個 │ ├─┼──────────────────┼──┼──┤ │5│00000000 RON886C │ 1 │ 台 │ ├─┼──────────────────┼──┼──┤ │6│00000000 NC分度盤-301R │ 1 │ 組 │ ├─┼──────────────────┼──┼──┤ │7│00000000 綜合加工機 │ 2 │ 台 │ ├─┼──────────────────┼──┼──┤ │8│00000000 JG-JS 研磨主軸 │ 1 │ 台 │ ├─┼──────────────────┼──┼──┤ │9│00000000 MRB55-1380 軌道 │ 1 │ 組 │ ├─┼──────────────────┼──┼──┤ │1│00000000 MRB55-1400 軌道 │ 1 │ 組 │ │0│ │ │ │ ├─┼──────────────────┼──┼──┤ │1│00000000 M5-MPR04 主軸 │ 3 │ 台 │ │1│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251R │ 2 │ 組 │ │2│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301R │ 1 │ 組 │ │3│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501R │ 2 │ 組 │ │4│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801L │ 1 │ 組 │ │5│ │ │ │ ├─┼──────────────────┼──┼──┤ │1│00000000 精密級滾珠螺桿 │ 6 │ PC │ │6│ │ │ │ ├─┼──────────────────┼──┼──┤ │1│00000000 PS JG-1 研磨主軸 │ 1 │ 台 │ │7│ │ │ │ ├─┼──────────────────┼──┼──┤ │1│00000000 機台另件 │ 3 │ 台 │ │8│ │ │ │ ├─┼──────────────────┼──┼──┤ │1│00000000 臥式專用加工機 │ 2 │ 台 │ │9│ │ │ │ ├─┼──────────────────┼──┼──┤ │2│00000000 研磨主軸 │ 1 │ 台 │ │0│ │ │ │ ├─┼──────────────────┼──┼──┤ │2│00000000 顯示器 │ 1 │SET │ │1│ │ │ │ ├─┼──────────────────┼──┼──┤ │2│00000000 CNC 立式加工中心機 │ 1 │ 台 │ │2│ │ │ │ ├─┼──────────────────┼──┼──┤ │2│00000000 NC 分度盤 │ 1 │ 組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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