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凱綸(原名洪凱侖)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全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附件
所示討論事項第四案,即資產處分表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
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
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成立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
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
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
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 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
資產處分所為之決議無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股東常
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處分所為之決議是否存在、成立、有
效即有未明,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存否效力之確認
判決
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2 年12月31日由林隽霆變更為彭全賢,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
彭全賢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4日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會中就討論事項第4 案即「重大資產處分案」
決議預計出售5 台專用臥式加工機、3 台立式加工機及如附
表所示之配件用以償還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瑞弘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瑞弘公司)1,896 萬元、股東吳天智386 萬元、金
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勤興公司)400 萬元、訴外
人詹淑惠4,334 萬元。
㈡然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公司並未於召開本件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前,先行
召開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上開股東會重大資產
處分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 條為無效。
⒉縱認被告公司確實於102 年10月16日前有召開董事會並作成
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然因重大資產處分之內容係為償還積
欠包含股東吳天智及伊與彭全賢合資設立之瑞弘公司之債務
,在未確認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對股東吳天智等人具有該等債
務前,擅自作成決議並將重大資產處分所得金錢給付股東吳
天智等人,
不啻使吳天智及彭全賢「立即獲得權利」(取得
被告公司出售重大資產所得金錢),依公司法第206 條
準用
第178 條規定,吳天智、彭全賢應於被告公司董事會中就該
議案自行迴避。而吳天智、彭全賢未迴避之法律效果,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董事會決議違
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準用公司法第189 條或第189 條之1 規定
,均認一律無效。既然董事會決議無效,則被告公司就重大
資產處分之股東會決議,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
定,其決議內容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為無效。
㈢縱認上開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有效,
惟吳天智、彭全賢於被
告公司102 年12月14日股東會決議未予迴避,亦與公司法之
規定相違,依法亦應予以撤銷之。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 191
條、第189 條提起先、備位之訴等語。
㈣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
所作成如附件即原證8 所示討論事項第4 案,即資產處分表
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無效;⒉
備位聲明:被告102 年
12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8 所示討論事項第4 案,即
資產處分表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4日當天於股東常會前,已有董事會
召開在先。縱或被告公司未於召集股東常會之20日前召開董
事會,惟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之效果僅為公司法
第172 條第6 項之規定,即董事應受
主管機關之罰鍰處罰,
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
⒉訴外人吳天智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有出席董事會之義務
,吳天智固曾出席系爭董事會,惟系爭董事會無直接、立即
使特定股東發生取得權利或免負義務之情,蓋董事會就公司
重大行為之提案僅係對股東會召集討論做把關,本質上仍係
側重於股東會決議之作用,且被告公司非僅對吳天智負有債
務未為清償,即非針對特定股東所為決議,復吳天智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借款,並無損於被告公司之利益
,則吳天智參與系爭董事會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
6 條準用第178 條規定甚明。又董事如有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情形而未迴避參與表決之情,倘一律不區分決議瑕疵
類型而均認為當然無效,即不利公司業務之穩定、決策之推
行,應參考同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規定,即瑕疵符合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是
退萬步言
,倘吳天智確因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
然被告公司之董事計有3 人,縱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
用第180 條規定不計入吳天智為出席董事,仍亦因其他董事
全體出席而得符合法定特別決議開會門檻即2/3 以上出席之
要求,合法召開並達成決議,是系爭董事會仍得存續生效。
縱認系爭董事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無效,惟系
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僅屬違反
法令而得訴請撤銷,非屬無效。
是以,無論吳天智有無參與系爭董事會,均無任何程序違背
法令之處,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
產處分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
云云,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並未於102 年12月14日之系爭股東常會提出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之
異議,自無提起股東會決議之
撤銷訴權,為
當事人不
適格。
⒉被告公司除積欠吳天智借款外,尚有對於瑞弘公司、金勤興
公司、詹淑惠之債務未予清償,是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
重大資產處分之決議實非僅針對特定股東,復吳天智亦非必
因該決議而受有清償借款之利益,遑論吳天智與該決議具有
直接、立即之利害關係可言,尤有進者,被告公司除遭吳天
智催告清償借款外,同時尚有其他
債權人催繳在案,豈能因
被告公司與吳天智間之借款行為有害及被告公司之利益,率
認上開決議應予撤銷,而實質上逃避他
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
之權利行使。
⒊縱認吳天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亦非因伊1 人之請求而害及
被告公司之利益,是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
產處分之決議方法存有瑕疵而訴請撤銷之,實屬無據。退而
言之,倘認吳天智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處
分之決議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
惟於扣除吳天智
持有股份5 萬股後,系爭董事會仍得依法作成特別決議提案
處分被告公司重大資產【(30萬-5 萬=25萬)出席、(30
萬-5 萬-4 萬=21萬)同意】,仍可預期地使系爭股東常
會表決通過,應屬無重大影響於決議之行為,故為兼顧多數
股東權益及避免程序勞費之立法本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維公司之治理及股東表決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105頁):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開會通知,告知將
於102 年11月12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後因原告欲前往
查帳,被告公司再行於102 年11月11日通知延後於102 年12
月14日召開。開會通知並記載「重大資產處分討論」,欲出
售被告公司5 台專用臥式加工機,3 台立式加工機及附表之
配件(見本院卷第15-21 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隽霆變更為彭全賢,林隽霆名下原有
之16萬股股份已移轉予訴外人吳天智所有(見本院卷第60-6
1 頁、第63-67 頁、第98-99 頁)。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4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會中30
萬股股份全數出席(包括訴外人吳天智,原告則係委任代理
人出席)並參與各項議案表決,並於討論事項第4 案通過同
意上開「重大資產處分議案」之決議(26萬股贊成、4 萬股
反對)上開議案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大資
產處分(見本院卷第27-28 頁、第50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召開102 年12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前,是否有先
行召開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否,被告公司10
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之決議是否因之無效?
⒉吳天智、彭全賢於被告公司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
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
⒊如有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
第3 項準用第178 條之規定而無效?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
會第4案之決議之效力是否亦因之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之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時,是否有當場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是否
符合
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公司於召開本件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前,是否有先
行召開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否,系爭決議是
否因之可得撤銷?
⒊吳天智、彭全賢於被告公司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
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⒋是,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第4 案之決議之效力是否因違
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而可得撤銷?
⒌上開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股東常會既應由董事會召集,則董
事會勢必須於股東常會召開日期20日前召開並決議欲於股東
常會提出之議案,方得遵期通知各股東。原證五系爭102 年
12月14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其上
載明「依據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其後
則蓋有被告公司之大章及
斯時法定代理人林隽霆之小章(見
本院卷第19頁),是
倘若其上記載之內容屬實,系爭股東常
會應係由「102 年11月11日以前」已召開之董事會召集之。
然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吳天智卻證稱:102 年12月14日股東
常會當日之前並未開過董事會討論重大資產處分,是在 102
年12月14日當日早上才召開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
3 頁),被告亦不爭執在「102 年11月11日以前」並未召開
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是上開102 年11月11日
開會通知上「由董事會召集」等語顯為虛偽記載,尚
難認系
爭股東常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
㈡被告雖辯稱在系爭股東常會102 年12月14日當日上午確有先
行召開董事會云云,然公司法並未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常
會後,得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
,況被告此主張已與其自行寄發之開會通知日期及記載相互
矛盾。證人吳天智雖證稱:「在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前有先
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是被告公司,出席有林明智、林隽霆
、彭全賢及我,時間是當天開股東常會之前的早上。該次董
事會有做成議事錄。」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頁及反面)。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卷內並
未見系爭股東常會「前」有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之董事
會議事錄,僅有102 年12月14日股東常會結束「後」於當日
下午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被告
亦始終未能提出其所主張在系爭股東常會「前」召集董事會
之議事錄,是證人吳天智之證詞自
尚難憑採。
㈢證人吳天智雖又證稱:在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前,彭全賢、
林明智已有在電話中跟其討論過處
分公司重大資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惟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
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
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
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另按董事會
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
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
成決議為必要,是可認定董事會以會議形式為之,仍屬必要
而不可欠缺;再按為期董事會之議事決議之情形明確化,以
免事後發生爭執計,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從而董事會之議
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及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蓋章,並在會後20日內,將
其分發各董事,則由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觀之,關於董事會
之召開,如未經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某時
」在「某地」(即場所)舉行之集會,而由散居各地之董事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溝通、討論與決議,尚
難謂已合法召開董
事會。
㈣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先行召開
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上
「由董事會召集」等語為虛偽記載,系爭股東常會實係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等節,
堪以認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
事判例㈠、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
第3 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股
東常會所作成如附件即原證8 所示討論事項第4 案,即資產
處分表決並委託董事會處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
求為有理由,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
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機台配件明細
┌─┬──────────────────┬──┬──┐
│編│ 品 號 │數量│單位│
│號│ │ │ │
├─┼──────────────────┼──┼──┤
│1│00000000 MR-1380 軌道 │ 4 │ 台 │
├─┼──────────────────┼──┼──┤
│2│00000000 MR-1400 軌道 │ 4 │ 台 │
├─┼──────────────────┼──┼──┤
│3│00000000 主軸設備 │ 2 │ 台 │
├─┼──────────────────┼──┼──┤
│4│00000000 光學尺 │ 2 │ 個 │
├─┼──────────────────┼──┼──┤
│5│00000000 RON886C │ 1 │ 台 │
├─┼──────────────────┼──┼──┤
│6│00000000 NC分度盤-301R │ 1 │ 組 │
├─┼──────────────────┼──┼──┤
│7│00000000 綜合加工機 │ 2 │ 台 │
├─┼──────────────────┼──┼──┤
│8│00000000 JG-JS 研磨主軸 │ 1 │ 台 │
├─┼──────────────────┼──┼──┤
│9│00000000 MRB55-1380 軌道 │ 1 │ 組 │
├─┼──────────────────┼──┼──┤
│1│00000000 MRB55-1400 軌道 │ 1 │ 組 │
│0│ │ │ │
├─┼──────────────────┼──┼──┤
│1│00000000 M5-MPR04 主軸 │ 3 │ 台 │
│1│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251R │ 2 │ 組 │
│2│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301R │ 1 │ 組 │
│3│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501R │ 2 │ 組 │
│4│ │ │ │
├─┼──────────────────┼──┼──┤
│1│00000000 NC分度盤801L │ 1 │ 組 │
│5│ │ │ │
├─┼──────────────────┼──┼──┤
│1│00000000 精密級滾珠螺桿 │ 6 │ PC │
│6│ │ │ │
├─┼──────────────────┼──┼──┤
│1│00000000 PS JG-1 研磨主軸 │ 1 │ 台 │
│7│ │ │ │
├─┼──────────────────┼──┼──┤
│1│00000000 機台另件 │ 3 │ 台 │
│8│ │ │ │
├─┼──────────────────┼──┼──┤
│1│00000000 臥式專用加工機 │ 2 │ 台 │
│9│ │ │ │
├─┼──────────────────┼──┼──┤
│2│00000000 研磨主軸 │ 1 │ 台 │
│0│ │ │ │
├─┼──────────────────┼──┼──┤
│2│00000000 顯示器 │ 1 │SET │
│1│ │ │ │
├─┼──────────────────┼──┼──┤
│2│00000000 CNC 立式加工中心機 │ 1 │ 台 │
│2│ │ │ │
├─┼──────────────────┼──┼──┤
│2│00000000 NC 分度盤 │ 1 │ 組 │
│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