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鄭國雄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趙書敏係夫妻,被告明知趙書敏係有
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桃
園縣蘆竹鄉「水漾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桃園市○○鄉○○
路1 段「電通市社區」之租屋處發生10次
性交行為,趙書敏
因而懷孕,於103 年1 月6 日至「梁志豪婦產科診所」為人
工流產(妊娠6 週、藥物流產)。被告明知趙書敏係有配偶
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原告心
理嚴重之創傷,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趙書敏原為夫妻,被告亦明知趙書敏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與趙書敏卻自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水漾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桃園市○
○鄉○○路1 段「電通市社區」之租屋處發生10次性交行為
等情,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
可佐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1
頁),尚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且被告因
上開妨害婚
姻及家庭
犯行,經本院以
前揭刑事判決判處相姦罪有期徒刑
3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導致
適應
障礙合併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 頁欣
悅診所診斷證明書),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
損害?
㈡若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趙書敏與原告為夫妻,
被告與趙書敏發生相姦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為福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副理,102 年度所得3 筆合計80
萬2814元,並有汽車1 部;被告高職畢業,現於鴻興洗衣店
擔任送貨員、102 年度所得2 筆合計20萬8871元,並有嘉義
縣六腳鄉房屋一棟(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 、5 頁原告結業證
明書、資格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30頁被告畢業證書、第26
、27頁原告名片、薪資單,第29頁被告在職證明,及第11頁
至第24頁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及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3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
足憑(本院附民字卷第8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