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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許勝崴 參 加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俞世豪律師 受 告知人 謝鳳儀       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虛線部 分所示位置(即寬6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在前開 範圍並應清除地上物,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虛線部分 所示寬6 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 頁),並因履勘時已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而於同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 :「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繼於104 年8 月7 日依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160 頁複丈成果圖右 方所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與訴外人徐光前共同買受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並由參加人徐煒傑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而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系爭土 地及720-10、721-1 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是736 、 737 地號土地斯時除供參加人使用外,已無實質上之價值; 而原告因參加人同意於原告買受736 、737 地號土地後,提 供參加人所有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與720-10、 721-1 地號土地,作為736 、737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行 道路,遂於93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2,120 萬元買受 736 、737 地號土地,並指定由訴外人吳榮強與參加人及徐 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參加人與徐光應無條件提 供系爭土地及720-10、721-1 地號土地作為736 、737 地號 土地之通行道路,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通行道路示 意地籍圖、系爭土地永久道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憑。又原告與參加人及徐光嗣於93年12月鑑界後始發現 736 、737 地號土地含有約45坪之路地計225 萬元,是於扣 除該金額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1,895 萬元,而參加人 與伊等借名登記之人即於同年月9 日將736 、737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獨資經營之 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名下,迄至96年 10月12日,原告基於理財規劃,復將736 、737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自身名下。 ㈡原告於736 、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多 次催請參加人確認上開土地對外之聯繫道路,參加人始於94 年6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與同段738-2 地號土地 (下稱738-2 地號土地)合併,其餘土地則分割為同段738- 8 地號土地(下稱738-8 地號土地),此有自繪之地籍圖及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表可參;而參加人與其他共有人嗣復於 96年10月12日將720-10、721-1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 ,此亦有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惟參加人本應再 將738-2 、738-8 地號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卻陳稱兩造間 業已立有系爭同意書,自無再行設定地役權之必要云云,原 告雖屢次要求參加人依約辦理,惟未獲置理,後原告基於系 爭同意書記載之法律關係而未予以追究伊等民、刑事責任。 ㈢詎料,參加人明知原告倘未取得720-10、721-1 、738-2 、 738-8 地號之部分土地通行權,則736 、737 地號土地即毫 無價值可言之情,竟拒絕原告通行,惟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認定雙方間既已有通行權之約定,遂於101 年間將 736 、737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彭如萍,然參加人仍拒絕 依約履行,甚要求彭如萍另行支付1,000 萬元始得以通行等 語,致原告與彭如萍不得已於同年11月29日解除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惟參加人嗣竟又於102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73 8-2 、738-8 地號土地與同段738-4 地號土地(下稱738-4 地號土地)合併為738 地號土地(即現在之系爭土地),且 參加人徐煒傑與被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繼於同年10月 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認渠等間確有買 賣關係之存在,惟經原告向被告提示相關文件以證通行權之 約定,卻遭被告以渠不知情為由,拒絕之,致兩造因無法達 成協議而調解未果,然原告既與被告之前手有如上通行權之 約定,被告自應繼受之,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退步言,原 告所有之736 、737 地號土地係一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通行系爭土地與720-10、721-1 以與公路聯絡,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惟被告以近日有土地規劃使用之必要,拒絕原告通行系 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本件通行權。綜 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160 頁複丈成果圖右方所 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所示A部分之範圍,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為此,爰依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160 頁複 丈成果圖右方所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所示A部分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被告俱 不知悉,倘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得向被告價購之,蓋被告 亦係經合法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況已經有4 米 的養護道路,何需對被告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表示: ㈠原告於給付736 、737 地號土地買賣剩餘價金時,即向參加 人表示欲在736 、737 地號土地上向內開闢6 公尺,計約45 坪之道路退縮地,並請求參加人減少該部分土地之價金計22 5 萬元等語,參加人應允之,而原告嗣於94年4 月1 日復簽 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上開6 公尺道路提供予系爭土地通行 之用,又參加人亦為便利原告土地之利用,遂同意原告得以 使用736 、737 地號土地前方之6 公尺道路,惟原告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回復原狀,是參加人並無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使 用736 、737 地號土地前方之6 公尺道路之意思,且吳榮強 於取得736 、737 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已有對外聯絡之道 路得以使用,此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 知;其後,參加人復就提供原告使用道路乙節,詢問主管機 關其適法性為何,經主管機關表示倘上開道路作為興建建物 使用,則依法不得回復原狀,是上開部分之約定於法未符等 語,且考量原告自簽訂系爭切結書至102 年10月間,均未曾 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參加人實無可能永久不為土地之 使用,遂於102 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告知被告其上存有3 公尺之道路供人車通 行之情,而將同段720-1 地號土地(下稱720-1 地號土地) 及720-10、7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併同移轉予被告,以為補 償。 ㈡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就系爭土地為通行權之協議,縱認原告於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就系爭土地存有通行權,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效力並不及於善意之繼受人即被 告。又736 、737 地號土地前方既存有如附圖所示4 、5 公 尺寬之道路,即可經由720-1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且目前附 近土地亦係經由上開道路往來通行,要無何阻礙,是原告主 張736 、737 地號土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云云,要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積占全部 柏油路面積之大宗,亦可證系爭土地業已提供相當之面積作 為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之使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反面、第 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第181 頁及反面): ㈠桃園市○○區○○段738 、738-2 、738-4 、736 、737 、 721-1 、720-10地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異動情 形如附表所示。 ㈡上開736 、737 地號土地為徐煒傑(原名:徐朝軍)、姜金 土、徐光共同購得,並以徐煒傑之名義辦理登記。 ㈢原告與參加人於93年10月8 日訂有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賣 方徐朝軍(即徐煒傑)及隱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共同簽名 ,另買方由吳榮強簽名,約定總價為2,120 萬元,購買上揭 2 筆土地。又因736 、737 地號須有6 公尺寬以上之通路對 外通行聯絡,及日後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是買賣契約 書約定應無條件提供同段720-10、721-1 、738 地號為通行 道路。 ㈣93年12月9 日由訴外人姜金土、徐煒傑及其他借名之人移轉 736、 737 土地予指定登記名義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即原 告單獨出資成立之建設公司)。嗣於96年10月12日原告基於 理財規劃,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㈤姜金土、徐煒傑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 月24日將 通行738 地號分割為738 、738-8 地號。 ㈥姜金土、徐煒傑及其他共有人,另又於96年10月12日將720- 10、721-1 地號二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 ㈦姜金土、徐煒傑於94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 ○○鄉○○段○○○ ○號,願提供六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 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736 、737 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人車通行,一般通路使用,並 配合申請建照與使照查驗相關工程施工、設置排水溝、建照 使照查驗等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日後不 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之事實」。 ㈧原告於101 年間將同段736 、737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彭 如萍,嗣於101 年11月29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㈨姜金土、徐煒傑於102 年7 月31日將通行道路及所屬之土地 ,即738 、738-2 、738-4 、738-8 合併為738 地號。於10 2 年10月2 日又將738 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勝崴。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原證二至四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所得主張之範圍為何?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對同段738 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通行之必要之範圍、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738 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是否 有理由?範圍為何? 六、原告是否得依據原證二至四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所得主張之範圍為何?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 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至四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之立書 人或為姜金土、或為徐煒傑(原名徐朝軍),被告均非上開 契約書、同意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2-22 頁),揆諸首 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契約對被告主張 通行權。原告就系爭738 地號既選擇以債權契約之方式約定 通行權,而非如720-10、721-1 地號二筆土地以設定地役權 之物權方式為之,自應承受上開債之相對性之風險與不利益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參加人已提出其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及付款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7 頁) ,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票據均已提示兌現,此有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回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回 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24 頁、 第226-234 、240 頁),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原告復聲請調 閱資金流向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並無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七、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對同段738 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通行之必要之範圍、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 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系爭738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 以鐵皮圍籬圍著,外面掛有出售廣告,原告稱目前亦是空地 。要通行至系爭土地需經由:⒈桃園市○○區○○路○○○ ○○路000 巷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或⒉由720-10 、721-1 地號土地即原告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位置,目前上開 ⒈、⒉均設有柏油路面,兩造及參加人均稱並非其所鋪設, 至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後方無路可以通行。現場測量現 況255 巷之寬度約4.5 米,720-10、721-1 之寬度約5.4 米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空攝影影像套繪略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第112-115 頁、第117 頁)。 又經本院囑請地政事務所將現況柏油路面占用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套繪於複丈成果圖上,如本院卷第160 頁占用系 爭738 地號土地面積約107.86平方公尺,730 地號面積約2. 38平方公尺,730-1 地號土地面積約1.83平方公尺,735 地 號面積約8.08平方公尺,736 地號面積約38.54 平方公尺, 737 地號面積約25.11 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新屋 區公所,據覆略以:該道路係本所養護之路面,鋪設時間為 101 年11月6 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6 月26日,此有 區公所回函及所附之工程驗收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4-221 頁)。又經本院以相關鄰地所有人為受告知人通知其 到庭陳述意見,其中735 地號之所有人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72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鳳儀均到庭陳稱:上開路面 行之有年,其不介意方便附近之居民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其餘土地所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上現已有約4 米之養護道路可供通 行,就該現況道路之範圍內,並無人有何妨礙或否認原告通 行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就逾上開現況道路之範圍內,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需要達6 米柏油路面始足供通行之情事存 在,是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38 地號土地如本 院卷第160 頁複丈成果圖右方所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 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 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均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異動對照表 ┌─┬──┬────────┬──────┬──────┬──────┬──────┬──────┬─────────────┐ │編│地號│ 93-10-08 │ 93-12-09 │ 93-06-24 │ 96-10-12 │ 000-00-00 │ 000-00-00 │ 合計 │ │號│ │ 異動前所有權人 │ 移轉 │ 分割 │ 移轉 │ 合併 │ 移轉 ├──────┬──────┤ │ │ │ 權利範圍 │ │ │ 設定地役權 │ │ │ 現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 面 積 │ │ │ │ │ │ │ │ ├─┼──┼────────┼──────┼──────┼──────┼──────┼──────┼──────┼──────┤ │1│736 │徐煒傑(徐朝軍)│ 強毅建設 │ │ 郭鴻志 │ │ │ 郭鴻志 │ 1/1 │ │ │ │ 1/1 │ 有限公司 │ │ 1/1 │ │ │ │ │ │ │ │ 701.55 │ 1/1 │ │ │ │ │ │ │ ├─┼──┼────────┼──────┼──────┼──────┼──────┼──────┼──────┼──────┤ │2│737 │ 徐煒傑 │ 強毅建設 │ │ 郭鴻志 │ │ │ 郭鴻志 │ 1/1 │ │ │ │ 1/1 │ 有限公司 │ │ 1/1 │ │ │ │ │ │ │ │ 700.03 │ 1/1 │ │ │ │ │ │ │ ├─┼──┼────────┼──────┼──────┼──────┼──────┼──────┼──────┼──────┤ │3│720-│陳新安(1/4 )、│ │ │ 設定地役權 │ │ 李進坤 │ 李進坤 │ 1/1 │ │ │10 │李進坤(1/2 )、│ │ │ │ │ 陳新安 │ 陳新安 │ │ │ │ │姜金土(1/8 )、│ │ │ │ │ 林乾行 │ 林乾行 │ │ │ │ │徐 光(1/8 ) │ │ │ │ │ 林乾正 │ 林乾正 │ │ │ │ │ 174.09 │ │ │ │ │ 李金水 │ 李金水 │ │ │ │ │ │ │ │ │ │ 陳建均 │ 陳建均 │ │ │ │ │ │ │ │ │ │ 許勝崴 │ 許勝崴 │ │ ├─┼──┼────────┼──────┼──────┼──────┼──────┼──────┼──────┼──────┤ │4│721-│陳新安(1/4 )、│ │ │ 設定地役權 │ │ 李進坤 │ 李進坤 │ 1/1 │ │ │1 │李進坤(1/2 )、│ │ │ │ │ 陳新安 │ 陳新安 │ │ │ │ │姜金土(1/8 )、│ │ │ │ │ 林乾行 │ 林乾行 │ │ │ │ │徐 光(1/8 ) │ │ │ │ │ 林乾正 │ 林乾正 │ │ │ │ │ 403.43 │ │ │ │ │ 李金水 │ 李金水 │ │ │ │ │ │ │ │ │ │ 陳建均 │ 陳建均 │ │ │ │ │ │ │ │ │ │ 許勝崴 │ 許勝崴 │ │ ├─┼──┼────────┼──────┼──────┼──────┼──────┼──────┼──────┼──────┤ │5│738 │ 姜金土 │ │分割為738-8 │ │738 、738-2 │ 許勝崴 │ 許勝崴 │ 1/1 │ │ │ │ 1/1 │ │ │ │、738-4 、73│ 1/1 │ │ │ │ │ │ 2683.11 │ │ │ │8-8 合併為73│ 2683.11 │ │ │ │ │ │ │ │ │ │8 │ │ │ │ ├─┼──┼────────┼──────┼──────┼──────┤ │ │ │ │ │6│738-│ 姜金土 │ │合併原738 部│ │ │ │ │ │ │ │2 │ │ │分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38-│ 徐煒傑 │ │ │ │ │ │ │ │ │ │4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