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郭鴻志
訴訟
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許勝崴
參 加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俞世豪律師
受 告知人 謝鳳儀
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月娥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藍色虛線部
分所示位置(即寬6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在前開
範圍並應清除
地上物,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
;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虛線部分
所示寬6 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 頁),並因
履勘時已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而於同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
:「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繼於104 年8 月7 日依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鈞院卷第160 頁複丈成果圖右
方所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與訴外人徐光前共同買受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並由參加人徐煒傑為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而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須經由系爭土
地及720-10、721-1 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是736 、
737 地號土地
斯時除供參加人使用外,已無實質上之價值;
而原告因參加人同意於原告買受736 、737 地號土地後,提
供參加人所有或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與720-10、
721-1 地號土地,作為736 、737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行
道路,遂於93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2,120 萬元買受
736 、737 地號土地,並指定由訴外人吳榮強與參加人及徐
光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參加人與徐光應無條件提
供系爭土地及720-10、721-1 地號土地作為736 、737 地號
土地之通行道路,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通行道路示
意地籍圖、系爭土地永久道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憑。又原告與參加人及徐光嗣於93年12月鑑界後始發現
736 、737 地號土地含有約45坪之路地計225 萬元,是於扣
除該金額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1,895 萬元,而參加人
與伊等借名登記之人即於同年月9 日將736 、737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獨資經營之
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名下,
迄至96年
10月12日,原告基於理財規劃,復將736 、737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自身名下。
㈡原告於736 、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多
次催請參加人確認上開土地對外之聯繫道路,參加人始於94
年6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與同段738-2 地號土地
(下稱738-2 地號土地)合併,其餘土地則分割為同段738-
8 地號土地(下稱738-8 地號土地),此有自繪之地籍圖及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表
可參;而參加人與其他共有人嗣
復於
96年10月12日將720-10、721-1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
,此亦有登記謄本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
惟參加人本應再
將738-2 、738-8 地號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卻陳稱
兩造間
業已立有系爭同意書,自無再行設定地役權之必要
云云,原
告雖屢次要求參加人依約辦理,惟未獲置理,後原告基於系
爭同意書記載之
法律關係而未
予以追究伊等民、刑事責任。
㈢
詎料,參加人明知原告倘未取得720-10、721-1 、738-2 、
738-8 地號之部分土地通行權,則736 、737 地號土地即毫
無價值可言之情,竟拒絕原告通行,惟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認定雙方間既已有通行權之約定,遂於101 年間將
736 、737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彭如萍,然參加人仍拒絕
依約履行,甚要求彭如萍另行支付1,000 萬元始得以通行等
語,致原告與彭如萍不得已於同年11月29日解除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惟參加人嗣竟又於102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73
8-2 、738-8 地號土地與同段738-4 地號土地(下稱738-4
地號土地)合併為738 地號土地(即現在之系爭土地),且
參加人徐煒傑與被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繼於同年10月
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認
渠等間確有買
賣關係之存在,惟經原告向被告提示相關文件以證通行權之
約定,卻遭被告以渠不知情為由,拒絕之,致兩造因無法達
成協議而調解未果,然原告既與被告之前手有如上通行權之
約定,被告自應繼受之,
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退步言,原
告所有之736 、737 地號土地係一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通行系爭土地與720-10、721-1 以與公路聯絡,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惟被告以近日有土地規劃使用之必要,拒絕原告通行系
爭土地,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本件通行權。綜
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160 頁複丈成果圖右方所
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所示A部分之範圍,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為此,爰依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
㈣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160 頁複
丈成果圖右方所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所示A部分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被告俱
不知悉,倘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得向被告價購之,蓋被告
亦係經合法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況已經有4 米
的養護道路,何需對被告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表示:
㈠原告於給付736 、737 地號土地買賣剩餘價金時,即向參加
人表示欲在736 、737 地號土地上向內開闢6 公尺,計約45
坪之道路退縮地,並請求參加人減少該部分土地之價金計22
5 萬元等語,參加人應允之,而原告嗣於94年4 月1 日復簽
立系爭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6 公尺道路提供予系爭土地通行
之用,又參加人亦為便利原告土地之利用,遂同意原告得以
使用736 、737 地號土地前方之6 公尺道路,惟原告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
回復原狀,是參加人並無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使
用736 、737 地號土地前方之6 公尺道路之意思,且吳榮強
於取得736 、737 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已有對外聯絡之道
路得以使用,此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之記載可
知;其後,參加人復就提供原告使用道路乙節,詢問
主管機
關其適法性為何,經主管機關表示倘上開道路作為興建建物
使用,則依法不得回復原狀,是上開部分之約定於法未符等
語,且考量原告自簽訂系爭切結書至102 年10月間,均未曾
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參加人實無可能永久不為土地之
使用,遂於102 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告知被告其上存有3 公尺之道路供人車通
行之情,而將同段720-1 地號土地(下稱720-1 地號土地)
及720-10、7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併同移轉予被告,以為補
償。
㈡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就系爭土地為通行權之協議,縱認原告於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就系爭土地存有通行權,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效力並不及於善意之繼受人即被
告。又736 、737 地號土地前方既存有如附圖所示4 、5 公
尺寬之道路,即可經由720-1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且目前附
近土地亦係經由上開道路往來通行,要無何阻礙,是原告主
張736 、737 地號土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云云,
要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積占全部
柏油路面積之大宗,亦
可證系爭土地業已提供相當之面積作
為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之使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反面、第 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第181 頁及反面):
㈠桃園市○○區○○段738 、738-2 、738-4 、736 、737 、
721-1 、720-10地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異動情
形如附表所示。
㈡上開736 、737 地號土地為徐煒傑(原名:徐朝軍)、姜金
土、徐光共同購得,並以徐煒傑之名義辦理登記。
㈢原告與參加人於93年10月8 日訂有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賣
方徐朝軍(即徐煒傑)及隱名
合夥人姜金土、徐光共同簽名
,另買方由吳榮強簽名,約定總價為2,120 萬元,購買上揭
2 筆土地。又因736 、737 地號須有6 公尺寬以上之通路對
外通行聯絡,及日後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是買賣契約
書約定應無條件提供同段720-10、721-1 、738 地號為通行
道路。
㈣93年12月9 日由訴外人姜金土、徐煒傑及其他借名之人移轉
736、 737 土地予指定登記名義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即原
告單獨出資成立之建設公司)。嗣於96年10月12日原告基於
理財規劃,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㈤姜金土、徐煒傑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 月24日將
通行738 地號分割為738 、738-8 地號。
㈥姜金土、徐煒傑及其他共有人,另又於96年10月12日將720-
10、721-1 地號二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
㈦姜金土、徐煒傑於94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
○○鄉○○段○○○ ○號,願提供六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
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736 、737 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人車通行,一般通路使用,並
配合申請建照與使照查驗相關工程施工、設置排水溝、建照
使照查驗等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日後不
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之事實」。
㈧原告於101 年間將同段736 、737 地號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彭
如萍,嗣於101 年11月29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㈨姜金土、徐煒傑於102 年7 月31日將通行道路及所屬之土地
,即738 、738-2 、738-4 、738-8 合併為738 地號。於10
2 年10月2 日又將738 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勝崴。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原證二至四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所得主張之範圍為何?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對同段738 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787 條之
袋地通行權存在?通行之必要之範圍、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738 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是否
有理由?範圍為何?
六、原告是否得依據原證二至四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所得主張之範圍為何?
㈠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
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可取,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
要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至四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之立書
人或為姜金土、或為徐煒傑(原名徐朝軍),被告均非上開
契約書、同意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2-22 頁),揆諸
首
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契約對被告主張
通行權。原告就系爭738 地號既選擇以債權契約之方式約定
通行權,
而非如720-10、721-1 地號二筆土地以設定地役權
之物權方式為之,自應承受上開債之相對性之風險與不利益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反而參加人已提出其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及付款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7 頁)
,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票據均已提示兌現,此有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回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回
函、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24 頁、
第226-234 、240 頁),
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原告復
聲請調
閱資金流向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並無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
尚難憑採。
七、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對同段738 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通行之必要之範圍、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
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
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系爭738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
以鐵皮圍籬圍著,外面掛有出售廣告,原告稱目前亦是空地
。要通行至系爭土地需經由:⒈桃園市○○區○○路○○○
○○路000 巷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或⒉由720-10
、721-1 地號土地即原告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位置,目前上開
⒈、⒉均設有柏油路面,兩造及參加人均稱並非其所鋪設,
至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後方無路可以通行。現場測量現
況255 巷之寬度約4.5 米,720-10、721-1 之寬度約5.4 米
,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空攝影影像套繪略圖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第112-115 頁、第117 頁)。
又經本院囑請地政事務所將現況柏油路面占用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套繪於複丈成果圖上,如本院卷第160 頁占用系
爭738 地號土地面積約107.86平方公尺,730 地號面積約2.
38平方公尺,730-1 地號土地面積約1.83平方公尺,735 地
號面積約8.08平方公尺,736 地號面積約38.54 平方公尺,
737 地號面積約25.11 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新屋
區公所,據覆
略以:該道路係本所養護之路面,鋪設時間為
101 年11月6 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6 月26日,此有
區公所回函及所附之工程驗收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4-221 頁)。又經本院以相關鄰地所有人為受告知人通知其
到庭陳述意見,其中735 地號之所有人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72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鳳儀均到庭陳稱:上開路面
行之有年,其不介意方便附近之居民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其餘土地所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上現已有約4 米之養護道路可供通
行,就該現況道路之範圍內,並無人有何妨礙或否認原告通
行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7 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就逾上開現況道路之範圍內,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需要達6 米柏油路面始足供通行之情事存
在,是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38 地號土地如本
院卷第160 頁複丈成果圖右方所示藍色6 米區域及第161 頁
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在前開範圍應容忍原
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均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異動對照表
┌─┬──┬────────┬──────┬──────┬──────┬──────┬──────┬─────────────┐
│編│地號│ 93-10-08 │ 93-12-09 │ 93-06-24 │ 96-10-12 │ 000-00-00 │ 000-00-00 │ 合計 │
│號│ │ 異動前所有權人 │ 移轉 │ 分割 │ 移轉 │ 合併 │ 移轉 ├──────┬──────┤
│ │ │ 權利範圍 │ │ │ 設定地役權 │ │ │ 現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 面 積 │ │ │ │ │ │ │ │
├─┼──┼────────┼──────┼──────┼──────┼──────┼──────┼──────┼──────┤
│1│736 │徐煒傑(徐朝軍)│ 強毅建設 │ │ 郭鴻志 │ │ │ 郭鴻志 │ 1/1 │
│ │ │ 1/1 │ 有限公司 │ │ 1/1 │ │ │ │ │
│ │ │ 701.55 │ 1/1 │ │ │ │ │ │ │
├─┼──┼────────┼──────┼──────┼──────┼──────┼──────┼──────┼──────┤
│2│737 │ 徐煒傑 │ 強毅建設 │ │ 郭鴻志 │ │ │ 郭鴻志 │ 1/1 │
│ │ │ 1/1 │ 有限公司 │ │ 1/1 │ │ │ │ │
│ │ │ 700.03 │ 1/1 │ │ │ │ │ │ │
├─┼──┼────────┼──────┼──────┼──────┼──────┼──────┼──────┼──────┤
│3│720-│陳新安(1/4 )、│ │ │ 設定地役權 │ │ 李進坤 │ 李進坤 │ 1/1 │
│ │10 │李進坤(1/2 )、│ │ │ │ │ 陳新安 │ 陳新安 │ │
│ │ │姜金土(1/8 )、│ │ │ │ │ 林乾行 │ 林乾行 │ │
│ │ │徐 光(1/8 ) │ │ │ │ │ 林乾正 │ 林乾正 │ │
│ │ │ 174.09 │ │ │ │ │ 李金水 │ 李金水 │ │
│ │ │ │ │ │ │ │ 陳建均 │ 陳建均 │ │
│ │ │ │ │ │ │ │ 許勝崴 │ 許勝崴 │ │
├─┼──┼────────┼──────┼──────┼──────┼──────┼──────┼──────┼──────┤
│4│721-│陳新安(1/4 )、│ │ │ 設定地役權 │ │ 李進坤 │ 李進坤 │ 1/1 │
│ │1 │李進坤(1/2 )、│ │ │ │ │ 陳新安 │ 陳新安 │ │
│ │ │姜金土(1/8 )、│ │ │ │ │ 林乾行 │ 林乾行 │ │
│ │ │徐 光(1/8 ) │ │ │ │ │ 林乾正 │ 林乾正 │ │
│ │ │ 403.43 │ │ │ │ │ 李金水 │ 李金水 │ │
│ │ │ │ │ │ │ │ 陳建均 │ 陳建均 │ │
│ │ │ │ │ │ │ │ 許勝崴 │ 許勝崴 │ │
├─┼──┼────────┼──────┼──────┼──────┼──────┼──────┼──────┼──────┤
│5│738 │ 姜金土 │ │分割為738-8 │ │738 、738-2 │ 許勝崴 │ 許勝崴 │ 1/1 │
│ │ │ 1/1 │ │ │ │、738-4 、73│ 1/1 │ │ │
│ │ │ 2683.11 │ │ │ │8-8 合併為73│ 2683.11 │ │ │
│ │ │ │ │ │ │8 │ │ │ │
├─┼──┼────────┼──────┼──────┼──────┤ │ │ │ │
│6│738-│ 姜金土 │ │合併原738 部│ │ │ │ │ │
│ │2 │ │ │分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38-│ 徐煒傑 │ │ │ │ │ │ │ │
│ │4 │ │ │ │ │ │ │ │ │
└─┴──┴────────┴──────┴──────┴──────┴──────┴──────┴──────┴──────┘